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浙0522民初1280号
原告浙江新世管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新世公司)与被告沈阳化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化建公司)、沈阳万润新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万润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卢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院向沈阳化建公司送达诉讼材料未果,故以公告方式送达,并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2019年9月23日,本案召开了庭前会议,原被告均由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席,对本案的主要证据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因审判人员职务调动,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新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沈阳化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革及沈阳万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苏宁、张白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浙江新世公司是否是涉案工程两标段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两标段是由沈阳万润公司发包给沈阳化建公司承建,浙江新世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其与沈阳化建公司签订实际施工的相关合同,也未提交其实际施工及款项支付、结算的充分证据,本院对浙江新世公司主张其系涉案工程两标段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不予认定。浙江新世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出充分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浙江新世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浙江新世公司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沈阳化建公司承建了涉案工程两标段,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10、13不足以证明浙江新世公司系涉案工程两标段的实际施工人,本院不予认定,两被告对证据11、12的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4系关于其他工程标段的裁判文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2.沈阳化建公司提交的证据1-7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作认定。
3.沈阳万润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均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沈阳万润公司与沈阳化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分别约定由沈阳化建公司承建沈阳万润公司发包的浑南新城电力排管一期工程四标段B和七标段A。
2016年8月25日,沈阳中院受理沈阳市政公司诉浙江新世公司、杭州新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6)辽01民初554号】。2016年9月28日,根据沈阳市政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沈阳中院作出(2016)辽01民初55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浙江新世公司、杭州新世公司银行存款16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2017年6月9日,沈阳中院向沈阳万润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冻结你公司与沈阳化建公司关于浑南新城电力排管一期四标段B,七标段A工程结算款(以1600万元为限)。”沈阳化建公司对该财产保全提出异议。
2017年8月17日,沈阳万润公司向沈阳中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涉案工程两标段由沈阳万润公司发包,承建单位是沈阳化建公司,不存在由杭州新世公司或浙江新世公司实际施工结算的情况;涉案工程七标段A已于2017年5月4日结算完毕,定案金额为16802096.5元;四标段B于2017年5月4日结算完毕,定案金额为19116500.46元。上述两标段已付2483万元,尚欠11088596.96元。浙江新世公司和杭州新世公司也向沈阳中院辩称,其并非涉案工程两标段的实际施工人。2017年11月16日,沈阳中院作出(2017)辽01执异字第1514号执行裁定书,认为(2016)辽01民初字第5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的是沈阳化建公司对沈阳万润公司的到期债权,从形式上不能认定上述财产与浙江新世公司、杭州新世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性,沈阳化建公司的异议成立,裁定撤销(2016)辽01民初字第5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2018年2月5日,沈阳市政公司以沈阳万润公司和沈阳化建公司为被告,以浙江新世公司和杭州新世公司为第三人,向浑南法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2018)辽0112民初1640号】,请求确认浙江新世公司、杭州新世公司挂靠在沈阳化建公司名下,是浑南新城电力排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请求判令沈阳万润公司将未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浙江新世公司、杭州新世公司的11088596.96元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沈阳市政公司。该案庭审中,沈阳万润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由沈阳化建公司施工,沈阳万润公司从浙江新世公司和杭州新世公司处采购管道材料,不存在浙江新世公司和杭州新世公司实际施工的事实。沈阳化建公司辩称,其与沈阳万润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对沈阳万润公司享有到期债权11088596.96元,浙江新世公司、杭州新世公司对沈阳万润公司和沈阳化建公司均不存在到期债权,沈阳市政公司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浙江新世公司、杭州新世公司均辩称,涉案工程两标段的施工单位是沈阳化建公司。其与沈阳化建公司发生过管材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挂靠关系,其对沈阳化建公司、沈阳万润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2019年3月7日,浑南法院以长兴法院裁定受理对浙江新世公司的破产申请为由,裁定驳回沈阳市政公司的上述起诉。
2019年4月22日,沈阳化建公司向浑南法院起诉,主张沈阳万润公司给付工程款11088596.96元、违约金1722985.69元。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
另查明,2018年8月23日,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5破申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浙江新世公司的破产清算案。2018年9月10日,该法院作出(2018)浙05破申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交由长兴法院审理。2018年9月12日,长兴法院立案受理,并于同日作出(2018)浙0522破15号决定书,指定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担任浙江新世公司的破产清算管理人。
驳回原告浙江新世管道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83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3332元(缓交),由原告浙江新世管道股份有限公司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丽娟
审 判 员 汪普庆
人民陪审员 倪国明
书 记 员 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