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801民初620号
原告:浙江新世管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经济开发区经四路与陆汇路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吴君民,系该公司法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中,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第三人:新疆库尔勒新世信佳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孵化中心402室。
法定代表人:叶进峰,系该公司法人。
原告浙江新世管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新疆库尔勒新世信佳管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
原告浙江新世管道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1、驳回被告所有仲裁请求,第三人新疆库尔勒新世信佳管业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被告工资,经济补偿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程序违法。1、仲裁委员会送达的仲裁申请书时未附相关证据材料,没有给予新疆库尔勒新世信佳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信佳公司)法定质证期限,剥夺原告答辩权利。2、原告一方作为新世信佳公司的100%股权股东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已于2021年8月3日与仲裁委员会电话联系并邮寄提交该案的情况说明以及因疫情原因申请延期开庭的申请书,仲裁委员会口头表示同意延期审理,但又真接送达仲裁裁决书,侵害原告权利。二、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被告作为申请人一方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被告在仲裁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劳动关系建立、入职、离职时间、工资标准,工资发放情况等,仅凭被告提供的涉税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及微信聊天记录无法得出原告拖欠其工资经济补偿金、社保等事实。且新世信佳公司的财务账册等均在被告处,公司相关人员未对被告的劳动关系情况作出说明,原告及第三人均无法知晓其劳动关系情况。三、被告提出的仲裁已经超过时效。第三人新世信佳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设立。根据工商信息显示,于2019年4月16日决议解散,公告时间为:2019年4月16日至2019年5月31日,债权人在公告之日起45日内申报债权,清算组成员为:叶进峰、**。被告本身为清算组成员,对其职工债权未在公告期限内处理,且直至2021年7月提出仲裁申请,已经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的一年时效期限。四、2018年8月23日,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宁波新锐浙商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宁波复聚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申请,裁定浙江新世管道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18年9月10日,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浙江新世管道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交由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2018年9月12日,长兴县人民法院予以立案受理。同日,指定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第三人为原告浙江新世管道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目前该子公司的印章等材料均在被告处,故原告作为股东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第25条之规定代表公司直接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错误,且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特起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8月23日,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宁波新锐浙商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宁波复聚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公司)对浙江新世管道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8年9月10日裁定,将该案交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2018年11月7日,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宣告浙江新世管道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本案原告系浙江新世管道股份有限公司,且本案系因公司破产引发的民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故本案应由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王 王 荣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