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盟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东盟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印加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115民初3260号
原告东盟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盟电气公司)与被告江苏印加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加新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盟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豪展,被告印加新能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东盟电气公司与被告印加新能源公司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金额642122元剩余设备收取并拖欠货款19310元,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即收取合同项下的剩余货物并支付货款661432元(含未付的设备款1931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抗辩意见,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原告与被告为中粮储【京津】标段【37.3】MW的【7】个屋顶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分别签订《箱变采购合同》和《高低压开关柜采购合同》各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生产了合同约定的相应货物。2017年11月24日,双方签订《中粮储项目箱变、开关柜变更协议》,将金额969568元货物调用至沧州项目,剩余未调用金额为661432元货物,按原合同执行。2018年4月30日,双方又签订《中粮储项目开关柜调用协议》,将一台金额19310元的MNS开关柜调用至金马项目,但被告收货后未向原告支付该设备货款。 案件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对价款642122元未发的货物进行了确认:箱变(宝坻)1台(型号1600KVA、单价226231元)及备品备件1项(单价31443元)、箱变(武清)1台(型号2500KVA、单价313005元)及备品备件1项(单价44321元)、MNS开关柜1台(单价19310元)及备品备件2项(单价3906元,计7812元)。 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变更协议、调用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江苏印加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收取原告东盟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的货物即箱变(宝坻)1台(型号1600KVA、单价226231元)及备品备件1项(单价31443元)、箱变(武清)1台(型号2500KVA、单价313005元)及备品备件1项(单价44321元)、MNS开关柜1台(单价19310元)及备品备件2项(单价3906元,计7812元)并支付货款6614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87元,由被告江苏印加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才平
书记员  朱星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