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盟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东盟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印加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苏0115执1702号
原告东盟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盟公司)与被告江苏印加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9)苏0115民初112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印加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盟公司货款1680336.14元及利息(以1680336.14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被告印加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9923元,反诉费减半收取6397元,合计26320元,由被告印加公司负担。因印加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东盟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未调查到印加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东盟公司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印加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亦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终结本院(2019)苏0115民初112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安东东 审 判 员  刘建民 审 判 员  郭 辉
见习书记员  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