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盟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东盟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广西金浩电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382民初2433号
原告东盟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金浩电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盟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培进、被告广西金浩电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香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东盟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金浩电力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47936.9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凭,且被告对欠款金额无异议,欠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部分产品质量不合格,但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数量、质量不合格的产品是否由原告提供、哪批次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产品质量问题形成原因是否归责原告以及由此造成具体损失等,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且被告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主张产品质量问题,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货款应当及时支付,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东盟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金浩电力有限公司间存在业务往来。2019年12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77936.9元,并由被告在往来询证函上盖章确认。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30000元货款,至今尚欠947936.9元货款经原告催讨未付,故引起本案之诉。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往来询证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被告广西金浩电力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东盟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货款947936.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947936.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79元,减半收取6639.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1639.5元,由被告广西金浩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包婉莹
代书记员 陈冠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