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3民终2302号
上诉人广西金浩电力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盟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20)浙0382民初2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金浩电力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东盟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东盟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供方保证通过南宁市供电局验收,供方所供产品验收不合格,供方需要负责赔偿需方一切损失。东盟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合同要求提供合格产品导致验收不合格。东盟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未按照图纸进行生产,存在质量问题,申请相关监督机关单位做鉴定核验。
东盟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东盟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广西金浩电力有限公司虽然以产品质量问题抗辩,但是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而且其所依据的是2013年的合同,至今也早已超过了合理期限,也已超过了质保期。
东盟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西金浩电力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947936.9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947936.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广西金浩电力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盟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广西金浩电力有限公司间存在业务往来。2019年12月23日,经双方结算,广西金浩电力有限公司尚欠东盟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货款977936.9元,并由广西金浩电力有限公司在往来询证函上盖章确认。后广西金浩电力有限公司仅向东盟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支付30000元货款,至今尚欠947936.9元货款。经东盟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催讨未付,故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东盟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广西金浩电力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广西金浩电力有限公司尚欠东盟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货款947936.9元的事实有东盟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凭,且广西金浩电力有限公司对欠款金额无异议,欠款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广西金浩电力有限公司主张东盟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广西金浩电力有限公司辩称东盟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部分产品质量不合格,但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数量、质量不合格的产品是否由东盟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哪批次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产品质量问题形成原因是否归责东盟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及由此造成具体损失等,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且广西金浩电力有限公司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向东盟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产品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对广西金浩电力有限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对广西金浩电力有限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货款应当及时支付,东盟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起诉要求广西金浩电力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广西金浩电力有限公司偿还东盟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货款947936.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947936.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一审法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79元,减半收取6639.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1639.5元,由广西金浩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补充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广西金浩电力有限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主张东盟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对此,其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广西金浩电力有限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仅在二审期间申请相关监督机关单位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但是其无法说明产品存在何质量问题以及不合格产品的数量、批次,客观上不具备委托鉴定的条件,故本院不予准许。因此,广西金浩电力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广西金浩电力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79元,由上诉人广西金浩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鹏鸣
审 判 员 苏子文
审 判 员 罗奇豪
代书记员 朱双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