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102民初4602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乐山一拉得电网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高新区茶山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新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剑波,四川炜烨(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盛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路二段龙潭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伟。
原告乐山一拉得电网自动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盛唐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作出(2021)川1102民初46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四川盛唐工贸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开户行:成都银行体育场路支行,账号:30×××18_C300CNY,冻结金额以353894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从本裁定书送达协助执行单位之日起计算。原告乐山一拉得电网自动化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解除保全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应当解除对四川盛唐工贸有限公司财产的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四川盛唐工贸有限公司在成都银行体育场路支行账号为30×××18_C300CNY的银行存款353894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陈 西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蒋佳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