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三源众力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广信兴网络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与新疆三源众力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01民终5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广信兴网络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北京南路558号京华佳座1320号。

法定代表人:郭泽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嘉慧,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三源众力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设巷8号。

法定代表人:王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仲鹏,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新疆三源众力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重庆市万州区。

上诉人新疆广信兴网络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三源众力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源众力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2民初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信兴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三源众力公司、**共同支付货款475,690元及违约金57,569元。事实与理由:一、我公司与三源众力公司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与我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主体是**错误。2012年7月10日,我公司与三源众力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上加盖三源众力公司合同专用章,该印章在三源众力公司与富蕴县蓝天机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蕴蓝天机场)、原富蕴县通达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富蕴通达电力公司)签订的合同文件上都有加盖,且三源众力公司提供给原富蕴通达电力的收据也是加盖此合同专用章,我公司实际的供货对象是三源众力公司,其也实际接收了货物,享受了合同权利,故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主体是三源众力公司,三源众力公司不能对同一印章的效力在不同的交易或诉讼中做不同选择。另外,《工业品买卖合同》落款处的委托代理人是**,根据2012年6月10日三源众力公司给**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范围为“富蕴县民用机场35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工程施工、工程决算、提供合法票据、收取工程款”,我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代理三源众力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工程施工必然会包括材料、设备的采购。同样我公司作为卖方无法得知是谁付款,**代表三源众力公司付款,我公司也给三源众力公司开具了发票。在**有合法授权的情况下代理三源众力公司从事民事行为,三源众力公司应当承担其后果。二、一审法院认为我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必要系错误判断。三源众力公司称《工业品买卖合同》上的印章是假的,我公司申请调取三源众力公司与富蕴蓝天机场、原通达电力公司签订的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证实该印章在三源众力公司其他合同中也使用过,这与本案待证事实有极大关联性,一审法院认定依据不合理。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公司上诉请求。

三源众力公司辩称,不同意广信兴公司的上诉请求,广信兴公司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我公司无关。广信兴公司称我公司章子有问题,但未提交证据,我公司使用的公章、合同章、财务章均在公安机关有备案,不可能设一个项目部就刻一个章子。我公司是向**出具过授权委托书,只是授权**负责输变电工程,提供工程决算,并没有授权**对外签订合同。广信兴公司明知**的权限,还要与**签订合同,其存在恶意。作为合同签订方对合同相对方有审核义务,任何项目经理的签名都代表公司行为,故**不构成表见代理。广信兴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申请法院调取证据,该证据有没有,都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只是听**陈述。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述称,事情没有那么复杂,三源众力公司欠我工程款,三源众力公司不给我钱,我就没有给广信兴公司,奎屯项目的钱到现在没有给我。

广信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源众力公司、**给付剩余货款475,690元、违约金57,56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10日,三源众力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公司就富蕴县民用机场35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工程施工、工程决算、提供合法票据、收取工程款事项,现委托**为我公司的代理人。此委托书期限2012年6月11日至2012年12月30日。”2012年7月1日,三源众力公司中标富蕴县民用机场35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当日,蓝天机场劳务公司于三源众力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三源众力公司承包富蕴县民用机场35千伏输变电工程土建、变电、调试、线路及设备采购。该合同加盖三源众力公司合同专用章,**作为三源众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字确认。2012年7月10日,**持有“三源众力公司编号5”的合同专用章,与广信兴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广信兴公司向三源众力公司出售价值575,690元的通信设备和视频监控设备,且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则违约金不得超过支付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金额的10%的违约金。同年9月29日,**通过其个人银行卡向广信兴公司支付100,000元货款;同年10月29日,广信兴公司向**交付全部货物。2017年7月11日,广信兴公司向三源众力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支付剩余货款475,690元。2019年4月4日,**向三源众力公司出具证明:“本人**与广信兴公司产生的债务纠纷欠款事宜,此行为属于个人行为,由**本人负全责。”因三源众力公司对**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加盖的“三源众力公司编号5”的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委托鉴定。恒正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后,作出恒正司鉴[2020]文检鉴字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加盖“三源众力公司编号5”的合同专用章印文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备案印文不是同一枚盖印形成。三源众力公司为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6605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广信兴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取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税务局备案的三源众力公司与富蕴蓝天机场签订的交易合同文件、与原富蕴通达电力公司签订的交易合同文件;申请调取留存于富蕴蓝天机场与三源众力公司签订的交易合同文件、招投标文件;申请调取留存于原富蕴通达电力公司的富蕴蓝天机场与三源众力公司签订的交易合同文件、招投标文件。庭审中,**请求调低违约金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广信兴公司与三源众力公司还是**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三源众力公司于2012年6月10日向**出具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的内容系三源众力公司就富蕴县民用机场35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工程施工、工程决算、提供合法票据、收取工程款事项现委托**为代理人。该授权委托内容与三源众力公司与2012年7月1日中标富蕴县民用机场35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蓝天机场劳务公司与三源众力公司签订协议书中**签字相符合。但该授权委托书并未授权**以三源众力公司名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持有“三源众力公司编号5”的合同专用章并非三源众力公司合法备案公章,虽然**抗辩其持有该合同专用章系三源众力公司工作人员王斌向其交付使用,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故**在与广信兴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加盖“三源众力公司编号5”的合同专用章系其个人行为,即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主体系广信兴公司与**。从《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履行事实分析,广信兴公司交付《工业品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收货人非三源众力公司工作人员,且**对该标的物予以认可;**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广信兴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而非三源众力公司向广信兴公司支付货款。另一方面,**于2019年4月4日向三源众力公司出具证明,承诺与广信兴公司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个人行为,由其本人负全责。以上事实足以证实向**与广信兴公司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广信兴公司与三源众力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广信兴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广信兴公司与**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后,已全部交付标的物,已履行交付义务;**作为买受人,其应承担支付价款义务。鉴于**已支付10万元货款,剩余货款尚未支付,广信兴公司请求**支付货款475,69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广信兴公司主张三源众力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请求调低违约金数额,依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买受人**应支付未付货款10%的违约金,即47,569元(货款475,690元×10%),广信兴公司主张违约金57,569元无约定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应支付广信兴公司违约金47,569元。广信兴公司主张三源众力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于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广信兴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三源众力公司与富蕴蓝天机场签订的交易合同文件、与原富蕴通达电力公司签订的交易合同文件等材料,应首先证实上述材料实际存在,即三源众力公司实际存在与相关单位签订文件且加盖“三源众力公司编号5”的合同专用章;其次要证实三源众力公司已履行上述文件,但广信兴公司均未举证证实以上事实存在。另,一审法院已对**与广信兴公司签订并履行《工业品买卖合同》形成确信,故广信兴公司申请调取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必要,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据此判决:一、**支付新疆广信兴网络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75,690元;二、**支付新疆广信兴网络通讯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47,569元;三、驳回新疆广信兴网络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对新疆三源众力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根据广信兴公司申请,本院出具调查令,广信兴公司调取证据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广信兴公司提交:1.三源众力公司与富蕴县蓝天机场劳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蕴蓝天机场劳务公司)记账凭证、结算业务凭证、三源众力公司出具的收据、2012年9月14日签订的《富蕴机场10kv配套输出施工合同》、2018年3月24日《富蕴县民用机场35kv输变电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报告》、三源众力公司与富蕴蓝天机场劳务公司于2012年7月1日签订的《富蕴县民用机场35kv输变电工程承包合同》、安全文明施工协议。2.三源众力公司与原富蕴通达电力公司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电力设施看护合同》、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电力设施看护合同(续)》、原富蕴通达电力公司记账凭证、结算业务凭证、三源众力公司向原富蕴通达电力公司出具的《收据》。3.《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两份,富蕴蓝天机场劳务公司于2011年1月11日变更为富蕴蓝天机场,原富蕴通达电力公司于2019年7月10日变更为富蕴通达电力公司。以上证据用于证明三源众力公司在与富蕴蓝天机场劳务公司和原富蕴通达电力公司签订合同中使用的印章与本案中所使用的印章一致,三源众力公司的合同印章不具有唯一性,其不应否认已在他处多次使用过的印章,其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对其有约束力。三源众力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全部都是复印件,虽然有调取单位的盖章,但没有核对无异章子。我公司从来没有刻制编号5的公章,我公司给**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内容清楚,并未授权其签订合同,**的行为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与我公司无关。而广信兴公司明知**没有授权,仍与其签订合同,他们之间的合同应由**自行承担。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认可。本院认为,三源众力公司、**对广信兴公司提交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广信兴公司提交的其余证据系第三方富蕴蓝天机场、富蕴通达电力公司出具,并加盖有公司印章,且系三源众力公司所承包的工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2年7月1日,三源众力公司与富蕴蓝天机场劳务公司签订《协议书》,富蕴蓝天机场劳务公司将富蕴县民用机场35kv输变电工程发包给三源众力公司。2012年9月14日,双方签订《富蕴机场10kv配套输出施工合同》,约定富蕴县民用机场35kv输变电工程增加10kv配套送出工程,条款按富蕴县民用机场35kv输变电工程执行,在该合同上加盖有“三源众力公司编号5”的合同专用章。2012年12月1日,三源众力公司与原富蕴通达电力公司签订《电力设施看护合同》,原富蕴通达电力公司将其一个220kv输变电工程、两个35kv输变电工程发包给三源众力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有“三源众力公司编号5”的合同专用章。

本院认为,围绕广信兴公司的上诉意见和三源众力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三源众力公司与广信兴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其应否向广信兴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根据双方所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意见如下: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广信兴公司认为其与三源众力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交其与三源众力公司2012年7月10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在该合同中加盖的是“三源众力公司编号5”的合同专用章。三源众力公司对该印章不予认可,且经鉴定该公章也并非三源众力公司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备案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因同一公司刻制多枚印章的情形在日常交易中大量存在,故不能仅以合同中加盖的印章印文与公司备案印章或常用业务印章印文不一致来否定公司行为的成立及其效力,而应当根据合同签订人盖章时是否有权代表公司或代理公司,或者交易相对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或代理公司进行相关民事行为来判断。本案中,涉案合同签订人是**,而**系广信兴公司人员,其持有三源众力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及印章签订涉案合同,而三源众力公司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授权**的权限为:**就富蕴县民用机场35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工程施工、工程决算、提供合法票据、收取工程款事项等事项均有权限,从该内容看,**作为三源众力公司代理人,就富蕴县民用机场35千伏输变电工程的整个项目的招投标及施工、决算、收取工程款等均有权限,该授权虽然没有写明签订合同,但从内容反映该工程的整个运行过程均由**代理,这其中也必然包含有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这些足以令作为交易相对人的广信兴公司相信**行为代表三源众力公司,并基于对其身份的信任相信加盖的“三源众力公司编号5”的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而“三源众力公司编号5”的合同专用章在三源众力公司其他业务活动中亦使用过,故三源众力公司以涉案合同中所加盖公章并非其公章为由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于2019年4月4日向三源众力公司出具证明,承诺与广信兴公司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个人行为,由其本人负全责,但这是**与三源众力公司内部之间关系,不能以此对抗广信兴公司。故三源众力公司与广信兴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应当就欠款承担给付责任。广信兴公司上诉要求三源众力公司承担支付货款475,690元及违约金57,56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广信兴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判决错误,本院给予重新认定并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2民初57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新疆广信兴网络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对新疆三源众力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2民初5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新疆三源众力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新疆广信兴网络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75,690元;

三、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2民初5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新疆三源众力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新疆广信兴网络通讯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47,569元;

四、驳回新疆广信兴网络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合计523,259元,**、广信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132.59元(广信兴公司已预交),由**、三源众力公司负担;鉴定费6605元(三源众力公司已交纳),由三源众力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132.59元(广信兴公司已预交),由**、三源众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建艳

审 判 员 蒋 欣

审 判 员 黄淑梅

二 〇 二 一 年 四 月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刘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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