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三源众力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阿卜杜克热木、***托合提·托合提尼亚孜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民终5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卜杜克热木,男,1978年1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托合提·托合提尼亚孜,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卜杜哈依拜·阿卜杜拉,新疆友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乌尔柯孜·***,新疆友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三源众力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设巷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2689586549H。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阿卜杜克热木、***托合提·***亚孜与被上诉人新疆三源众力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阿卜杜克热木、***托合提·***亚孜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9日作出(2022)新3222民初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阿卜杜克热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卜杜哈依拜·阿卜杜拉、乌尔柯孜·***,***托合提·***亚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卜杜哈依拜·阿卜杜拉、乌尔柯孜·***,被上诉人新疆三源众力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卜杜克热木、***托合提·***亚孜上诉称,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人民法院(2022)新3222民初256号民事判决书及依法支持我方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及一审的诉讼费由三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审理的事实不清。(1)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由*****·阿卜杜克热木、***托合提·托合提尼亚孜共同施工的案涉工程,因*****·阿卜杜克热木、***托合提·托合提尼亚孜无法证明自己是实际施工人的处理意见与上述事实相互矛盾。三源公司中标的***创业职业技术学校室外配套工程,工程地点为***职业技术学校,相关负责人签字的证据也足够证明*****·阿卜杜克热木,***托合提·托合提尼亚孜是实际施工人。(2)*****·阿卜杜克热木2015年开始一直催三源公司当时的法人***,***也承诺很快支付30万元工程款的证据也能足够证明*****·阿卜杜克热木、***托合提·托合提尼亚孜是实际施工人。(3)三源公司向*****·阿卜杜克热木、***托合提·托合提尼亚孜支付的工程款及向提供材料商家支付的材料款共计为3,680,000元,但原审法院只认定680,000元,原审对该事实的认定不清,没有法律依据。(4)三源公司、***认定案涉工程不是*****·阿卜杜克热木、***托合提·托合提尼亚孜承建,相关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由三源公司中标,三源公司已收到全部案涉工程款。三源公司、***也没有否认*****·阿卜杜克热木,***托合提·托合提尼亚孜是实际施工人。2.原审审理过程中疏忽了我们与三源公司之间关系,*****·阿卜杜克热木、***托合提·托合提尼亚孜借用三源公司资质后,三源公司与教育局(发包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原件提供给*****·阿卜杜克热木、***托合提·托合提尼亚孜,三源公司并没有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一审审理过程中三源公司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但教育局在二审过程中给我们提供了证据,技工学校也给我们出具了证据,这两点足以证明我们是实际施工人。工程量和工程款上面双方没有争议,教育局按照审计结果已支付了工程款,工程量和审计我们是没有异议的。 三源公司、***辩称,本案中诉我们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阿卜杜克热木、***托合提·托合提尼亚孜与我们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也未签订任何合同,我们不具有任何给付义务。无法证明是实际施工人,*****·阿卜杜克热木、***托合提·托合提尼亚孜所建设施工合同都加盖了印章,不是三源众力公司的印章,法人的签字也不是***本人签的,一审过程中,我们提出对该案涉工程的公章和鉴定原审法院也未通过,并且授权代表也不一致,施工合同中的授权代表与中标通知书中的也不一致。*****·阿卜杜克热木、***托合提·托合提尼亚孜对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应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阿卜杜克热木、***托合提·托合提尼亚孜所出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不是完整的一个证据链,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综上所述,*****·阿卜杜克热木、***托合提·托合提尼亚孜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阿卜杜克热木、***托合提·托合提尼亚孜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上述三源公司、***支付工程款870,165.23元;2.请求判令上述三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三源公司中标案涉工程,于2014年11月19日书面补充签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2014年9月30日开工,2014年11月30日竣工,施工地点、付款方式等内容,承包方是三源公司,法人是***,工程造价3,915,570元,*****·阿卜杜克热木与***托合提·***亚孜在案涉工地上工作,2014年10月18日案涉工程竣工,2016年7月1日三源公司向***托合提·***亚孜支付500,000元的材料款,2018年2月2日审计局向发包方和中标方(三源公司)进行结算,2018年5月6日案涉过程的审计报价定为4,550,165.23元,2018年10月26日案涉工程验收,2020年9月25日***向*****·阿卜杜克热木转账支付180,000元,2019年2月2日发包方向三源公司支付1,221,929.93元,三源公司和田分公司2016年3月4日成立,2018年11月9日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阿卜杜克热木、***托合提·托合提尼亚孜诉称与三源公司口头约定,由*****·阿卜杜克热木、***托合提·托合提尼亚孜一起干案涉工程,但*****·阿卜杜克热木、***托合提·托合提尼亚孜无法证明自己是实际施工人,即使向法庭提交施工地点出具的证明和三源公司向*****·阿卜杜克热木、***托合提·托合提尼亚孜支付的材料款和一些款项的凭证但此证据的证明力不足,施工地点出具的证明盖学校财务室的章子,落款处签字人员也不是学校的法人,三源公司还向其他打工人员也支付了很多工程款,故法院不能确认*****·阿卜杜克热木、***托合提·托合提尼亚孜是实际施工人,*****·阿卜杜克热木、***托合提·托合提尼亚孜庭审中说自己已经收到3,680,000元的工程款,但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只证实*****·阿卜杜克热木、***托合提·托合提尼亚孜收到680,000元的事实,其次双方约定不明确,故法院无法认定*****·阿卜杜克热木、***托合提·托合提尼亚孜所述的以上事实。由于案涉工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可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认为*****·阿卜杜克热木、***托合提·托合提尼亚孜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阿卜杜克热木、***托合提·***亚孜请求三源公司支付工程款870,165.23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阿卜杜克热木、***托合提·***亚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0.83元,保全申请费1,520元,以上合计7,770.83元,由*****·阿卜杜克热木、***托合提·***亚孜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阿卜杜克热木、***托合提·***亚孜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第一份证据:2022年6月12日***教育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教育局2014年8月18日招标方式将案涉工程给三源公司施工,工程建设的规模和工程的范围,以包工包料方式三源众力公司承包后由*****·阿卜杜克热木、***托合提·托合提尼亚孜完成的工程项目。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阿卜杜克热木、***托合提·托合提尼亚孜,工程验收为合格。 三源公司、***质证称:2022年6月12日***教育局出具的证明。我们也不能判断这个证据是教育局出具的,公章是否是***教育局加盖的,我们认为不符合二审出具的证据,对于是否是实际施工人应当让*****·阿卜杜克热木、***托合提·托合提尼亚孜提供与三源众力之间是否有承包合同,而不是通过第三方***教育局提供实际施工人身份,我们认为教育局是无权出具这份证明的,教育局也只能证明是三源众力施工的,也不能证明是某人施工的。 第二份证据:2022年6月13日***中等职业学校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和证明一份。拟证明,***创业职业技术学校是2013年开始建设的,2014年10月份学校配套案涉工程竣工完成,当时实际施工人是*****·阿卜杜克热木、***托合提·托合提尼亚孜。2019年***职业技术学校名称变更为***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工程验收后,案涉工程配电室三年保修期由*****·阿卜杜克热木、***托合提·托合提尼亚孜负责维护。证明*****·阿卜杜克热木、***托合提·托合提尼亚孜是实际施工人。 三源公司、***质证称:对于2022年6月13日***中等职业学校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和证明一份。***中等技术学校无权出具证明来证明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中等技术学校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所以不能说明问题。 第三份证据:工业产品加工定作合同2份,***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3222民初1634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阿卜杜克热木、***托合提·托合提尼亚孜为了案涉工程向和田上乐电气成套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材料,因未能及时支付材料款。和田上乐电气成套有限责任公司起诉*****·阿卜杜克热木、***托合提·托合提尼亚孜,但经***人民法院达成调解,支付453,950元(买卖合同的项目名称***创业职业技术学校配电室部分,变压柜、配电箱、低压柜等全套材料)。 三源公司、***质证称:关于工业产品加工定作合同两份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的(2021)新3222民初1634号民事调解书。我们认为这两份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应该在一审过程中提交。我们对合同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这个证据也不能成为二审的证据,在一审过程中并没有提交。这两份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阿卜杜克热木、***托合提·托合提尼亚孜提供合同中的包工包料与*****·阿卜杜克热木、***托合提·托合提尼亚孜所称的三源公司向材料供应商支付材料款的***在矛盾,如果包工包料应该是上诉方自行承担,而不是公司支付给供货商。针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的(2021)新3222民初1634号民事调解书。提供的价格是不一致的,所涉金额与本案无关。因此我们对*****·阿卜杜克热木、***托合提·托合提尼亚孜提供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第四份证据: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业务凭证两份。拟证明,三源众力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转账50万元,2014年12月2日转账50万元,2014年12月19日转账50万元,2014年12月22日转账80万元。***托合提·托合提尼亚孜银行账户共计转入230万元案涉工程款。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但是没有认定,即由证人****·库尔班和阿不力米提·***敏手写证明一份,证明三源众力向两名证人付材料款70万元,是通过与*****·阿卜杜克热木、***托合提·托合提尼亚孜对接三源众力公司支付的。 三源公司、***质证称:对于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业务凭证两份,****·库尔班和阿不力米提·***敏手写证明,对于两名证人的证言说是工程的材料供应商,只能证明是材料供应商的身份,案涉工程是包工包料,购买材料应该由*****·阿卜杜克热木、***托合提·托合提尼亚孜自己去购买付款,而本案的现有证据不能够证实款项有无直接关系。所以不能证明*****·阿卜杜克热木、***托合提·托合提尼亚孜是实际施工人。补充两点。1、转账记录无法显示是通过*****·阿卜杜克热木、***托合提·托合提尼亚孜支付;2、没有我们的任何确认。 本院认证认为,对*****·阿卜杜克热木、***托合提·***亚孜提交的以上4份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评判。 本院经,*****·阿卜杜克热木、***托合提·托合提尼亚孜的申请,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市支行及***教育局调取以下证据: 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4份(时间为2014年12月19日、2014年12月22日、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2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市支行于2023年1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 2、***教育局于2023年1月4日出具的证明。 3、计算业务凭证2份(2014年12月16日、2014年11月27日)、电汇凭证2份(2016年6月28日、2019年2月2日)。 4、***教育局关于付创业中学工程款合计表2份。 5、中标通知书。 6、***[2018]08号《关于确认***创业职业学校室外配套工程第二标段决(结)算审核结果的函》、2018年5月6日***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报告表、2018年10月18日建设工程保修验收单、2014年7月11日和田地区自筹基本建设项目文件。 7、2018年11月9日工程款支付申请表。 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9、2014年8月12日***创业职业技术学校室外配套工程第二标段招投标档案。 *****·阿卜杜克热木、***托合提·托合提尼亚孜质证认为,关于第一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打款账户是三源公司的基本账户,能证明*****·阿卜杜克热木、***托合提·托合提尼亚孜与三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此流水单能证明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材料款。 关于第二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教育局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我们作为实际施工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方和承包方验收是事实,***教育局作为业主方对工程进行监督、指导实际施工人,并证明*****·阿卜杜克热木、***托合提·托合提尼亚孜是合伙完成的案涉工程。 关于第三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业务凭证中的收款账户均是三源公司的基本账户。 关于第四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三源公司是案涉工程项目的中标单位和承包单位,但实际施工人为*****·阿卜杜克热木、***托合提·托合提尼亚孜。 关于第五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该份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是三源公司。 关于第六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案涉工程的中标价是3,915,570.94元,审计最终核定竣工结算价为4,550,165.23元。 关于第七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三源公司已收到***教育局按照审计最终核定竣工结算价为4,550,165.23元的全部工程款。 关于第八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该合同上有三源公司的印章且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签字。 关于第九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 三源公司质证认为,关于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打款账户不是三源公司的基本账户,且银行流水中的转账记录没有备注,无法证明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材料款,该转账与本案无关。 关于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教育局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与*****·阿卜杜克热木、***托合提·托合提尼亚孜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具备给*****·阿卜杜克热木、***托合提·托合提尼亚孜开具此类证明的主体资格,该证明无效。*****·阿卜杜克热木、***托合提·托合提尼亚孜是否是实际施工人应当由法院审理后依法确认,***教育局无权对*****·阿卜杜克热木、***托合提·托合提尼亚孜是否是实际施工人作出法律判断,并出具证明。如果该工程是三源公司中标的,该工程由三源公司完成施工。三源公司也从未允许本案*****·阿卜杜克热木、***托合提·托合提尼亚孜以挂靠、借用资质的方式承揽工程。 关于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业务凭证中的收款账户均不是三源公司基本账户,三源公司并未收到上述款项。 关于第四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三源公司未参与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该表格为***教育局自制,没有三源公司的盖章确认。 关于第五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份证据虽加盖了***教育局的印章,但该份证据是复印件,不是原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中标通知书上的三源公司的印章系伪造的印章,不是三源公司经备案的印章,且中标通知书上的授权代理人也不是本案*****·阿卜杜克热木、***托合提·托合提尼亚孜。 关于第六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三源公司没有参与过该工程项目,未见过这些资料,无法判断真实性,三源公司对该工程项目也不知情。 关于第七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三源公司没有参与过该工程项目,未见过该资料,无法判断真实性。三源公司和田分公司已于2018年11月9日办理完毕注销登记,该申请表中所加盖的三源公司和田分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且落款处没有日期,是否是在三源公司和田分公司注销后加盖的,无法判断。 关于第八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合同上三源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印章,不是三源公司经备案的印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不是***本人签的。并且,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版本与*****·阿卜杜克热木、***托合提·托合提尼亚孜开庭时所提交的合同版本不一致。 关于第九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中2014年8月7日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是伪造的,三源公司没有出具过该份授权委托书,且该授权委托书上的代理人也不是本案*****·阿卜杜克热木、***托合提·托合提尼亚孜。三源公司也没有参与过该工程项目的招投标。 本院认证认为,以上九组证据本院依法取得,证据的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此上述证据均予以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8月18日三源公司中标***教育局“***创业职业技术学校室外配套工程第二标段”的工程,于2014年11月19日签署补充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及竣工时间,施工地点,工程内容(变压器、庭院灯、高杆灯、电缆井、电缆沟、室外电缆、采暖锅炉房配电),付款方式等内容。三源公司当时的法人是***。*****·阿卜杜克热木与***托合提·***亚孜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案涉工程于2014年10月18日竣工并于2018年2月2日审计局进行审计,工程款审定为4,550,165.23元,于2018年10月26日验收。 交纳相应的税后,***教育局于2014年11月27日至2019年2月2日分四次,向承包方三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4,550,165.22元。 另查明,三源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22日分4次向***托合提·***亚孜支付材料及工程款2,300,000元。三源公司于2016年7月1日向***托合提·***亚孜支付材料款500,000元,三源公司于2019年2月4日分别向本案证人****·库尔班和阿不力米提·***敏支付工程材料款700,000元。证人****·库尔班和阿不力米提·***敏出具证明,该款项系*****·阿卜杜克热木、***托合提·***亚孜购买的材料款,2020年9月25日三源公司法人***向*****·阿卜杜克热木转账支付180,000元。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诉争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阿卜杜克热木、***托合提·托合提尼亚孜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应否支持*****·阿卜杜克热木、***托合提·托合提尼亚孜的一审诉讼请求。 虽然三源公司、***均不予认可参与案涉工程的招投标,也不认可与***教育局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且否认***教育局向三源公司打款、转款目的,辩称三源公司在和田没有任何施工工程。但根据三源公司与***教育局签订的合同、打款凭证等证据,均能够证明三源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后由*****·阿卜杜克热木、***托合提·***亚孜施工完成了该工程各项项目,且工程验收为合格。因此,根据以上证据可以认定三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本院对*****·阿卜杜克热木、***托合提·托合提尼亚孜在一审提交关于三源公司承包工程的相关证据予以采纳。 关于*****·阿卜杜克热木、***托合提·托合提尼亚孜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问题。***教育局作为发包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三源公司后,三源公司未参与施工,由*****·阿卜杜克热木、***托合提·***亚孜施工完毕案涉工程。 三源公司虽然不认可与*****·阿卜杜克热木、***托合提·***亚孜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根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阿卜杜克热木、***托合提·***亚孜向一、二审提交的招投标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原件、三源公司向*****·阿卜杜克热木、***托合提·***亚孜支付工程款和向材料商支付材料款的转账记录,增值税发票,完税证明,工程支付申请表,竣工决算审计报告表,建设工程保修验收单,***审计局决算审核结果的函,***教育局向三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凭证及***教育局出具的支付工程款的明细表,*****·阿卜杜克热木、***托合提·***亚孜与***之间的短信聊天记录,***教育局及工程实际使用人***中等职业学校出具的证明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以上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案涉工程从招投标到支付工程款,三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阿卜杜克热木、***托合提·***亚孜实际施工并完成案涉工程。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人拟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八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转包,但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除外:…(三)施工承包单位或者专业承包单位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或者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及以上与施工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且没有建立劳动工资和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或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由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的规定,可以认定三源公司与*****·阿卜杜克热木、***托合提·托合提尼亚孜之间系工程转包关系。 根据发包人***教育局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三源公司收到工程款等证据佐证证明三源公司与*****·阿卜杜克热木、***托合提·***亚孜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综上,案涉工程最终由*****·阿卜杜克热木、***托合提·***亚孜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阿卜杜克热木、***托合提·***亚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关于是否支持*****·阿卜杜克热木、***托合提·托合提尼亚孜在一审诉讼请求的问题。根据庭审三源公司与*****·阿卜杜克热木、***托合提·***亚孜之间存在转包案涉工程的关系以及*****·阿卜杜克热木、***托合提·***亚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三源公司与*****·阿卜杜克热木、***托合提·托合提尼亚孜之间的合同,因*****·阿卜杜克热木、***托合提·托合提尼亚孜为自然人系合同无效。 现*****·阿卜杜克热木、***托合提·***亚孜已完成案涉工程的建设,并验收合格,***教育局也已将案涉工程投入使用。三源公司与*****·阿卜杜克热木、***托合提·***亚孜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之间对工程款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是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第2号)中明确“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该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外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因此根据上述意见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审计价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工程款应参照***教育局审计价4,550,165.23元予以确认。 ***教育局于2014年11月27日至2019年2月2日,分4次向三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4,550,165.22元。因三源公司无法说明***教育局支付的钱款以及三源公司分别向*****·阿卜杜克热木、***托合提·***亚孜和两名材料商支付钱款理由,根据案件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教育局向三源公司支付的钱款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三源公司向*****·阿卜杜克热木、***托合提·***亚孜以及两名材料商支付的钱款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及材料款。 三源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22日,分4次向***托合提·***亚孜支付工程款及材料款2,300,000元;三源公司于2016年7月1日向***托合提·***亚孜支付500,000元的材料款,三源公司于2019年2月4日分别向材料商支付材料款700,000元,三源公司法人***于2020年9月25日向*****·阿卜杜克热木转账支付180,000元。以上合计*****·阿卜杜克热木、***托合提·托合提尼亚孜已收取的工程款共计3,680,000元。 三源公司应向*****·阿卜杜克热木、***托合提·托合提尼亚孜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为870,765.22元(4,550,165.22元-3,680,000元),故本院对*****·阿卜杜克热木、***托合提·托合提尼亚孜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870,165.23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阿卜杜克热木、***托合提·***亚孜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人拟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2022)新3222民初256号民事判决; 二、新疆三源众力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30日内向*****·阿卜杜克热木、***托合提·***亚孜支付工程款870,165.23元; 三、驳回*****·阿卜杜克热木、***托合提·***亚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8,752.48元,由新疆三源众力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喆 审判员 吴     东     冬 审判员 ***阿卜拉·***托合提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白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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