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三源众力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提托合提·***亚孜、新疆三源众力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民终4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提托合提·***亚孜,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热·艾比布拉,新疆乌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努尔·***,新疆乌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三源众力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设巷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2689586549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乌昌路辅道8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000712958321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巴扎街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22313451347M。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提托合提·***亚孜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三源众力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源公司)、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建公司)、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2022)新3222民初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提托合提·***亚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热·艾比布拉、**努尔·***,被上诉人三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交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托合提·***亚孜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人民法院(2022)新3222民初436号民事判决书,支持**提托合提·***亚孜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提托合提·***亚孜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认定**提托合提·***亚孜无法证明自己是实际施工人的认定错误。2015年4月23日**提托合提·***亚孜以三源公司名义和交建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工程维护三年时间结束后交建公司将案涉电线、变压器归属**提托合提·***亚孜所有。**提托合提·***亚孜按照合同内容实际负责工程并施工完成了全部工程(即半价安装合同约定的变压器、架设10KV线路约7公里),交建公司也按照合同价直接把工程款支付给了**提托合提·***亚孜。一审过程中,三源公司否认自己施工案涉工程,交建公司承认案涉工程已完成施工的事实,工程款又是直接支付给了**提托合提·***亚孜。案涉工程的三年使用期限结束后,交建公司违反约定没有将案涉线路、设施设备返还给**提托合提·***亚孜,而是直接转给了案外人***名下。由于三源公司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直接侵害了**提托合提·***亚孜的财产利益,因此,**提托合提·***亚孜以自己的名字提起了诉讼,请求按照约定返还设备并支付损失。本案中**提托合提·***亚孜是适格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 三源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的结果无异议,但是对审理查明的事实不认可。三源公司与**提托合提·***亚孜无任何合同关系,案涉工程均不是三源公司承包,本案与三源公司无关。 交建公司辩称,本案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提托合提·***亚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提托合提·***亚孜与三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我方无关。 供电公司辩称,供电公司从来不是案涉线路和变压器的产权人,也从未使用过案涉变压器,本案与供电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把供电公司列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提托合提·***亚孜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提托合提·***亚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三源公司、交建公司、供电公司返还**提托合提·***亚孜在***博斯坦库勒新修高速公路-新建公路桩号K7段安装的一台变压器、七公里电线;2.判决三源公司、交建公司、供电公司赔偿**提托合提·***亚孜的实际损失10万元;3.判决三源公司、交建公司、供电公司承担诉讼相关所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3日三源公司和交建公司签订《架设电力线路、安装变压器施工承包合同书》,三源公司承包了位于***博斯坦库勒新修高速公路-新建公路桩号K7段的***高速公路第一标段临时电力线路安装工程项目,以包工包料方式,以半价架设10KV线路6公里、安装一台5**-250/10/0.4KV油浸式变压器,并约定工程维护三年时间结束后交建公司将上述电力线路、变压器归属三源公司所有。合同签订后,三源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2015年7月7日交建公司**至和田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向三源公司发出通知称,根据合同你公司已严重违约,造成我项目部工期延误、经济损失惨重,我项目部限期贵公司在三天之内履约合同,如三天之内不能正常通电,我公司视你公司为合同弃约,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将承担法律责任,**提托合提·***亚孜在该通知书上签名确认。2015年7月10日供电公司向交建公司发出验收缺陷汇总,指出该项工程存在的各种缺陷,不符合验收条件,**提托合提·***亚孜在落款处签字确认。2015年8月31日三源公司做了承诺称,“该线路因存在安全缺陷,乙方计划2015年冬季甲方停工期间,进行消缺整改,乙方消缺整改完毕经***电力公司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剩余百分之二十款项,如不消缺整改,该线路变压器等全部所有权归甲方(本案交建公司)所有。”并且**提托合提·***亚孜签名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提托合提·***亚孜的行为属于代理行为,其行为后果由三源公司承担,故**提托合提·***亚孜无权对案涉线路、变压器等主张所有权。对于交建公司向**提托合提·***亚孜支付49万元工程款,因交建公司是基于《个人授权委托书》而向**提托合提·***亚孜支付的,且支付款项时和支付后,三源公司未提出异议,并不影响三源公司、交建公司之间合同的履行,三源公司、交建公司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对于被告辩称,**提托合提·***亚孜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认为**提托合提·***亚孜要求返还***博斯坦库勒新修高速公路-新建公路桩号K7段安装的一台变压器、七公里电线的所有权,是**提托合提·***亚孜行使动产物权返还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该返还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对其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提托合提·***亚孜所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提托合提·***亚孜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由**提托合提·***亚孜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提托合提·***亚孜**提托合提·***亚孜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托合提·***亚孜提交以下新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该合同显示发包人是***教育局,承包方委托代理人为**提托合提·***亚孜;2.中国银行明细清单(原件),2016年7月1日由三源众力公司向**提托合提·***亚孜汇入50万元材料款。拟证明**提托合提·***亚孜与三源公司之间具有业务往来关系。 三源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应该在一审中提交,建设施工合同中加盖的公章和***的签字均不属实,公章不是公司注册的公章,***的签字也有存疑,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第二份证据三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汇款行为是无法证明**提托合提·***亚孜是实际施工人,也不属于新证据,不应于采纳。 交通建设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三性及证明的目的不认可。 供电公司质证认为:合同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即使是原件,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证认为,**提托合提·***亚孜提供的前述证据并不能证明与其主张返还电线、变压器的关系,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不予采纳。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交建公司为了实施***高速公路工程,2015年4月23日三源公司签订了《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由三源公司承包位于***博斯坦库勒新修高速公路-新建公路桩号K7段的“***高速公路第一标段临时电力线路安装工程项目”,以包工包料方式架设K7段10Kv线路约5公里、安装一台S**-250/10/0.4Kv油浸式变压器。该合同还约定,工程维护时间为三年,三年的维护费由三源公司承担,如三源公司无法及时维护不好,造成的损失交建公司从三源公司保证金中扣除。工程维护三年时间结束后交建公司向三源公司支付剩余的5%(质保金)且架设线路和安装的变压器归属于三源公司所有。该合同中加盖三源公司印章并负责人处由**提托合提·***亚孜签字。三源公司出具委托书由**提托合提·***亚孜代表办理K7预制场250kW变压器及电路安装合同签订、结算等事项。 合同签订后,三源公司未参与施工,由**提托合提·***亚孜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于2015年4月23日向供电公司提交高压客户用电申请。 2015年7月7日,交建公司**至和田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向三源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其在三天之内履行合同,如三天内不能正常通电,视为合同弃约,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需承担法律责任,**提托合提·***亚孜在该通知书上签字。2015年7月10日,供电公司向交建公司发出验收缺陷汇总,指出该项工程存在的各种缺陷,不符合验收条件,**提托合提·***亚孜在落款处签字。2015年8月31日三源公司做了承诺称,“该线路因存在安全缺陷,乙方(三源公司)计划2015年冬季停工期间,进行消缺整改,乙方(三源公司)消缺整改完毕经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后,甲方(交建公司)支付剩余20%的工程款,如不消缺整改,该线路变压器等全部所有权归交建公司所有。”并有**提托合提·***亚孜签名。 交建公司于2015年9月7日向**提托合提·***亚孜支付电力安装工程款260,000元,2015年9月2日230,000元。 另查明,国家电网公司营销业务应用系统用户信息显示,2015年5月11日受理交建公司高压客户用电申请,2015年6月19日完成登记案涉电线和变压器。2018年9月26日案涉电线和变压器的用户名称由交建公司变更(过户)为案外人***。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并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的称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实施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电线和变压器应否返还给**提托合提·***亚孜;2.**提托合提·***亚孜主张的损失应否支持。 关于案涉电线和变压器应否返还给**提托合提·***亚孜的问题。案涉工程虽以三源公司的名义与交建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但三源公司并未参与实际施工,系由**提托合提·***亚孜实际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及与交建公司协调相关事宜均由**提托合提·***亚孜参与并进行处理,**提托合提·***亚孜借用三源公司的资质施工案涉工程,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案涉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该工程已架设完毕并建设工程。交建公司与**提托合提·***亚孜之间存在事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交建公司对**提托合提·***亚孜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结算数额予以确认并支付完毕,对此三源公司、交建公司、**提托合提·***亚孜均无异议。据此应认定**提托合提·***亚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合同相对方。 对交建公司提出,**提托合提·***亚孜主体不适格且非合同相对方,三源公司本为合同相对方的抗辩意见,因**提托合提·***亚孜已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且合同相对方,故**提托合提·***亚孜有权依据合同向交建公司主张权利,交建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中**提托合提·***亚孜请求由交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返还临时电力线路和变压器。交建公司以“**提托合提·***亚孜逾期完工且工程质量不合格,**提托合提·***亚孜承诺进行消缺整改,否则该项目变压器归交建公司所有,**提托合提·***亚孜未进行消缺整改。”为由进行抗辩。**提托合提·***亚孜辩称,“于2015年8月31日签订的承诺书中说明消缺整改完毕经县供电公司验收后交建公司支付乙方剩余20%工程款。如在此时间**提托合提·***亚孜未整改完毕,交建公司不会于2015年9月2日、7日向**提托合提·***亚孜汇款。”。根据本案事实,本案合同约定工程维护时间为三年,如无法及时维护,造成的损失交建公司可以从保证金中扣除。但交建公司已向**提托合提·***亚孜支付完工程款。因此可以推定,案涉工程无其他质量不合格的情形存在。交建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关于质量不合格的相关证据,均是其他路段工程款及材料款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交建公司上述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供电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国家电网公司营销业务应用系统业务信息,该证据证明2015年5月至2018年9月案涉线路产权人和使用人是交建公司,2018年9月至今案涉线路产权人和使用人是案外人***。**提托合提·***亚孜在上诉状中称案涉电线和变压器现在的所有人为案外人***的事实。况且,本案当事人对该事实均无异议并认可。因案涉临时电线和变压器所有权不在本案当事人所有的情况下,**提托合提·***亚孜主张返还临时电力线路和变压器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提托合提·***亚孜关于100,000元的实际损失的请求,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对方不予认可,所以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瑕疵,但适用法律并裁判结果正确,故对**提托合提·***亚孜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上诉人**提托合提·***亚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喆 审 判 员 吴     东     冬 审 判 员 **提阿卜拉·***托合提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袁           瑜 书 记 员 白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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