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6民终39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华兴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三庙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江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东路887号尚东国际商务中心4幢1110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江海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东路887号尚东国际商务中心4幢1110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南通华兴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市江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公路工程公司)、南通市江海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公路养护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2民初45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虽然本公司主张返还的是一张纸,但纸上的内容是具有财产性的,是证明神勇公司结欠本公司300万元工程款的重要依据,因此,该“情况说明”在双方之间形成了财产关系,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
华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江海公路工程公司、江海公路养护公司返还“情况说明”一份;2、诉讼费用由其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华兴公司所提起的返还“情况说明”一份的诉讼,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华兴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华兴公司主张两被上诉人返还“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虽然载有反映华兴公司与案外人神勇公司债权债务关系的文字内容,但其本身仍属证明民事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证据之一,并不属于财产的范畴,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综上,华兴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琰
审判员*卓
代理审判员蒋XX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倪佩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