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612民初4577号
原告:南通华兴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三庙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江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东路887号尚东国际商务中心4幢1110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南通市江海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东路887号尚东国际商务中心4幢1110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南通华兴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与被告南通市江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公路工程公司)、被告南通市江海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公路养护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返还“情况说明”一份;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南通神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勇公司)结欠原告约300万元工程款,2012年元月10日,神通公司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原告与被告江海公路工程公司存在纠纷诉至法院,在法院执行阶段,原告将“情况说明”原件交给被告,原告请求两被告返还“情况说明”原件未果,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案原告所提起的返还“情况说明”一份的诉讼,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的诉讼,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通华兴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