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民终1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神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新金路34号。
法定代表人冯晓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建国,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杰,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王世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琳,重庆朗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勇,重庆朗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通华兴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三庙村。
法定代表人李志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金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神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以下简称神勇公司)与被上诉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原审被告南通华兴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5)港唐民初字第00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通民初字第014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南通市北城大桥工程由中交公司总承包,中交公司将该工程中的雨水管道、沥青、摊铺等工程分包给神勇公司承包施工,神勇公司又将涉案工程的沥青、摊铺分包给华兴公司,另中交公司将桥面沥青铺装直接分包给华兴公司,华兴公司再将从中交公司、神勇公司分包的沥青路面工程全部转包给南通市江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公司)施工。2010年8月4日,江海公司与华兴公司签订《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2010年12月16日,王利华代表华兴公司与江海公司对工程量进行结算价款计4411122.65元。2010年8月5日,中交公司与华兴公司签订沥青面层施工合同。2010年11月6日,王利华代表华兴公司与中交公司确认结算价为976051元。2010年8月8日,神勇公司与华兴公司签订沥青施工合同。2010年11月10日、12月20日、12月23日,王利华与神勇公司分别确认结算价共计为3560547.32元。该判决认定:中交公司、神勇公司、华兴公司均存在违法分包或转包的情形,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江海公司与华兴公司及神勇公司、华兴公司、中交公司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中交公司、神勇公司对华兴公司结欠江海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兴公司与江海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虽然无效,但江海公司已按约施工完毕,双方已进行了结算,华兴公司仍应按照约定支付江海公司工程款,判决华兴公司支付江海公司工程款2011122.65元及延期付款利息;中交公司、神勇公司对华兴公司的应付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华兴公司、中交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通中民终字第1754号民事判决,认为中交公司将南通市北城大桥的道路工程、雨水管道等工程交由神勇公司、将南通市北城大桥的沥青路面工程交由华兴公司施工的行为应认定为违法分包,华兴公司又将其从中交公司、神勇公司承接的工程交由江海公司施工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转包,上述行为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在上述合同关系中,中交公司身份为违法分包人,江海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中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5月,江海公司申请执行(2013)通民初字第0144号民事判决。同年5月28日,中交公司被执行2538398元,其中执行案款2510899元,执行费27499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通民初字第0144号民事判决确定华兴公司为江海公司工程款及延期利息的债务人,中交公司、神勇公司对该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上述判决,就外部关系而言,江海公司有权要求华兴公司、中交公司、神勇公司任何一方向其履行清偿义务;就内部关系而言,华兴公司基于与江海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是欠付工程款及延期利息的债务最终承担者,应当全额承担上述债务。中交公司作为华兴公司所负债务的连带责任人,依据生效判决代为偿还债务后,依法享有向债务人华兴公司追偿的权利,追偿的范围包括工程款、延期利息及代偿债务的费用即执行费。中交公司代偿债务,使得华兴公司的应负债务得以免除,华兴公司应当对中交公司代垫资金所造成的利息损失承担民事责任。故对中交公司要求华兴公司支付被执行案款、执行费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
中交公司、神勇公司共同对华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代偿债务后,应当要求最终债务人华兴公司偿还,在此前提下,中交公司要求神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鉴于中交公司向华兴公司追偿,仍存在华兴公司不能履行的可能情形,为避免当事人讼累,根本解决债务纷争,原审就中交公司向华兴公司不能追偿的情形下,中交公司与神勇公司之间的分担份额在本案中一并予以确定。二者同为连带责任人,在华兴公司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要求中交公司单独承担清偿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而应由双方分担。虽然就违法分包、转包人作为连带责任人之间的分担份额尚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根据前述生效判决,中交公司、神勇公司是基于其存在违法分包的过错承担连带责任,究其本质,属法定的连带责任,应按照各自的责任大小确定承担份额。就华兴公司转包给江海公司的工程体量而言,因中交公司存在将南通市北城大桥沥青路面工程违法分包给华兴公司、神勇公司的行为,其作为总承包人,应当对其违法分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负有责任。神勇公司将其承接的沥青、摊铺工程分包给华兴公司,应当对其违法分包范围内的工程负有责任。故原审根据工程结算价确定中交公司应分担份额比例为55%(4411122.65÷(3560547.32+4411122.65)],神勇公司应分担份额比例为45%(3560547.32÷(3560547.32+4411122.65)]。
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南通华兴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代为偿还的工程款、延期付款利息、执行费共计2538398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南通神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南通华兴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对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45%的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南通华兴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神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中考虑的避免当事人的讼累,仅是从中交公司的角度考虑,忽略了上诉人再行追偿权的讼累,有失公平。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按份连带之债无法律依据,且不具有可操作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中交公司答辩称,神勇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原审判决对神勇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划分准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神勇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华兴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神勇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神勇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神勇公司是否应当向中交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根据生效的(2013)通民初字第0144号民事判决,华兴公司系江海公司工程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的债务人,中交公司、神勇公司对该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中交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人履行完全部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华兴公司追偿或者要求同为连带责任人的神勇公司承担相应的份额。原审判决对中交公司能否向华兴公司行使追偿权以及追偿权无法行使的情形下中交公司与神勇公司之间责任如何分担一并作了处理,是为减少中交公司、华兴公司、神勇公司三方诉累作出的综合评判,并无不当。关于责任分担,中交公司、神勇公司同为违法分包人,又都是连带责任人,应当根据过错的大小来确定各自承担清偿责任的份额。原审根据中交公司、神勇公司违法分包工程体量和工程结算价确定双方分担责任的比例合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神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6元,由上诉人南通神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卫
代理审判员 张晓光
代理审判员 顾 磊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瞿秀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