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4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通华兴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三庙村。
法定代表人:李志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金华,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市江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人民东路887号尚东国际商务中心4幢1110室。
法定代表人:丁华,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西湖区金银湖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怀,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南通神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新金路34号。
法定代表人:冯晓春,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南通市风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中新一路19号2号楼3楼。
法定代表人:袁雄健,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南通华兴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通市江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公司)、一审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南通神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勇公司)、南通市风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民终字第1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兴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王利华并非华兴公司职工。即便认定王利华是华兴公司职工,认定王利华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也需审查其有无得到公司的明确授权。江海公司是基于对王利华伪造的印章的信任而不是基于对华兴公司行为的信任与王利华签订的合同。王利华与江海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华兴公司根本不知道本案所涉合同,一、二审法院以华兴公司开具发票且有工程款汇至江海公司银行账户为由,认定华兴公司明知王利华与江海公司的合同关系也是错误的。(二)王利华伪造华兴公司单位印章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犯罪,其利用伪造的印章与江海公司订立合同,拖欠工程款并恶意躲避债务的行为已涉嫌合同诈骗。江海公司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王利华涉嫌诈骗的事实是同一事实,且华兴公司对王利华伪造印章订立合同的行为并无过错,一、二审法院应当驳回江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三)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项下工程款为4411122.65元无有效依据,不能成立。对王利华签订的结算单内容真实性不能确认,应当依法审计确定工程量,再结合合同单价计算工程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王利华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的问题。王利华系华兴公司工作人员且是华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女婿,华兴公司也为王利华缴纳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华兴公司也自认王利华与该公司曾存在挂靠关系,以华兴公司名义对外承接工程。故可以认定王利华代表华兴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王利华作为华兴公司的工作人员,代表公司向中交公司、神勇公司承接工程,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华兴公司以公司名义收取中交公司、神勇公司工程款,并多次以公司名义向神勇公司开具发票,其称对涉案工程不知情显然与事实不符。一、二审判决认定王利华代表华兴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并无不当。(二)关于王利华伪造华兴公司单位印章的问题。公安机关仅认定合同上的印章与华兴公司提供的样本不一致,并未认定印章系王利华伪造。即便该印章系王利华私刻,因王利华的身份及行为足以使中交公司、神勇公司、江海公司相信其有代理权,亦应认定王利华构成表见代理。华兴公司仍应对王利华订立的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故一、二审判决关于华兴公司主张合同系王利华私刻公章冒用华兴公司名义签订并履行,华兴公司并不知情也未获益,其不应承担对王利华订立的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三)关于工程款的数额的问题。王利华作为甲方项目经理与江海公司进行了结算,江海公司亦由理由相信王利华与其结算代表华兴公司,一、二审判决按照结算单确定工程价款,亦无不当。故华兴公司再审申请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华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华兴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蕴
审 判 员 杨 忠
代理审判员 陆轶群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磊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