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611执625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17768539-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琳,重庆朗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朗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通华兴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三庙村,组织机构代码13873764-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南通神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新金路34号,组织机构代码75322201-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华兴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南通神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港唐民初字第0069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南通华兴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代为偿还的工程款、利息、执行费共计2538398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南通神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被告南通华兴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对原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5%的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通华兴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6元,由被告南通华兴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存款、房屋、汽车等情况。经查,登记在被执行人南通华兴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三庙村的房产已于2007年拆迁,名下仅有一辆号牌为*******解放牌汽车,该车2011年1月登记注册,使用已有7年之久,价值不多,因未实际控制,故无法处置。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南通华兴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6239.98元,扣取其中437元作为本案执行费用。另一被执行人南通神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申请执行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放弃对其执行请求,故本院不再查询其财产,并解除对其财产的查封。2018年5月11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南通华兴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情况,经本院调查,目前尚未查到被执行人股东抽逃出资的相关证据。因被执行人南通华兴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现已执行到位35802.98元,尚未执行到位2516901.02元及相应的利息等。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南通华兴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本院查询材料、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南通华兴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目前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南通华兴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向本院申请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南通华兴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南通华兴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自觉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对被执行人南通华兴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南通华兴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周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