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723民初2683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省越兴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成武县化工园区(德商路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清华信息港研发楼B座301号。
法定代表人:**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省越兴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被告(反诉原告)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省越兴化工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省越兴化工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省越兴化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案件受理费50300元,减半收取计25150元,由原告山东省越兴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6876元,由反诉原告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邱现春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