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

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某某污水处理站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民终55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污水处理站。 法定代表人:***,系该站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淑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征城市生活污水处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站因与被上诉人**海征城市生活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22)豫1426民初1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污水处理站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淑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海征城市生活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将河南省***人民法院(2022)豫1426民初112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为:***污水处理站向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支付运营费420000元及违约损失(以4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推断“被告已经支付2012年和2014年的运营费用”属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未支付案涉合同项下运营费,仍拖欠运营费420000元。2009年11月,上诉人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星公司)与原审被告**海征城市生活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征公司)签订《单点基站运行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运行期限五年,运营费为84000元/年,合计420000元。2007年9月,海征公司被***污水处理站接管运营。《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污水处理站当庭陈述其已向宇星公司支付案涉合同2012年、2014年两年的运营费,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审法院根据宇星公司提交2012年、2014年两年的运营费发票推断“......2012年、2014年两年的运营费若被告也没有支付,原告为何开具票据?......据此确认被告已支付2012年和2014年的运营费用”。原审法院上述“结论”系主观推断,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庭审过程中,宇星公司已向法官解释宇星公司存在先开票后付款的情形,案涉合同系先开票,***污水处理站并未支付上述两年的运营费。原审法院关于“被告已支付2012年和2014年的运营费用”属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未支付案涉合同项下任何款项,仍拖欠运营费420000元。二、一审法院推断“原告对被告没有支付2009年-2014年间的运营费的行为是同意许可的,双方有新的合意,因此不能视为被告违约”属事实认定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案涉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按年支付,并约定了到期不支付运行费用属于违约行为,宇星公司于2014年11月31日按约完成设备的运营义务,且已完成省环保主管部门的综合考核,被上诉人逾期未支付运营费,宇星公司一直催要,并未同意被上诉人逾期支付运营费,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没有支付2009年-2014年间的运营费的行为是同意许可的,双方有新的合意”属主观推断。被上诉人逾期未支付运营费的行为给宇星公司造成了损失,宇星公司要求被上诉人从2015年1月1日,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有法律及事实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污水处理站辩称,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改判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涉案运营服务费与答辩人无关联性,被答辩人应当首先举证证明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答辩人主张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海征城市生活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未答辩。 ***污水处理站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人民法院(2022)豫1426民初112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诉讼费、二审上诉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海征城市生活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征公司”)于2007年9月被上诉人***污水处理站开始接管运营系认定事实错误。因上诉人***污水处理站经营范围系为县城居民生活服务,县城生活污水处理,属于提供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具备法人条件,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设立的事业单位,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因此登记设立是上诉人取得法人资格的必要条件,其登记后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可知上诉人***污水处理站成立于2009年11月,且在下文后的30日内取得事业单位法人初始登记,因此不可能存在上诉人自2007年便开始接管运营被上诉人海征公司的情况。上诉人作为事业单位,且以登记设立为前提,即便存在是先经营后经批复成立的情况,也应当有县级人民政府或相关机关发布的文件为依据,一审法院在未查证相关文件的基础上,仅凭生效的判决及其庭审笔录便认定事实,未免太过随意。因此,上诉人提交的***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足以推翻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应当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为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海征公司之间并无关系。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上诉人***污水处理站与被上诉人海征公司之间并无关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宇星公司签订的所有合同都具有相对独立性,不能与涉案合同视为一个连续整体,因此上诉人何时付款并不能中断本案的诉讼时效,本案诉讼时效早已届满,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宇星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即便是认定上诉人接管运营被上诉人海征公司,被上诉人宇星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一审法院在宇星公司仅提交运行合同作为证据的情况下,就判决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明显有失公允,加重了上诉人履行合同的义务。虽然涉案合同《河南省商丘市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单点基站建设合同》约定的运行期限是自2009年12月1日起生效,期限五年;但该合同中也明确写明由被上诉人宇星公司向被上诉人海征公司提供污染源自动监控基站建设所需的设备并负责设备的运输、安装、集成、调试。而一审法院并未查明宇星公司提供的污染源自动监控基站建设所需的设备何时安装、安装完毕后何时开始实际提供运行服务、为何合同期限内只开具了两张发票,其余几年是否真实提供合格的运行服务等必要事实,且根据涉案合同约定“按照河南省环境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运行资金管理有关规定,运行费用由甲方(**海征城市生活污水处理有限公司)预支付到丙方(商丘市环保局)专用账户,由丙方代收代支。运行费用资金由丙方统一管理,按核结果统一向乙方(宇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由省环保行政部门组织对运营单位每半年进行一次综合考核,根据业绩考核结果,下达以奖代补资金,由省辖市环保行政部门统一支付”,被上诉人海征公司也应该同时举证证明自己的业绩每次都通过省行政环保部门的业绩考核,不能因涉案合同期满免除被上诉人海征公司应尽的举证义务。一审法院贸然认定被上诉人宇星公司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属于查明事实不清。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将本案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宇星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辩称,海征公司已于2007年9月1日被***污水处理站接管运营,***污水处理站应承担案涉合同的付款义务。宇星公司已完成省环保主管部门的综合考核,案涉《单点基站运行合同》已达到付款条件,***污水处理站应支付运行费420000元。请求驳回***污水处理站的上诉请求,支持宇星公司的上诉请求。 **海征城市生活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未答辩。 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公告费等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认定事实:2009年11月,原告与被告**海征城市生活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海征污水处理厂)及商丘市环境保护局签订《河南省商丘市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单点基站建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污染源自动监控基站建设所需的设备并负责设备的运输、安装、集成、调试,运行期限自2009年12月1日起生效,期限五年;运行费用为4.2万/年/套(8.4万/年);(按年计,不足一年按平均月价格计算,每月按30天计算)。运行费用及支付方式:按照河南省环境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运行资金管理有关规定,运行费用由甲方预支付到丙方专用账户,由丙方代收代支。运行费用资金由丙方统一管理,按省市考核结果统一向乙方支付。由省环保行政部门组织对运营单位每半年进行一次综合考核,根据业绩考核结果,下达以奖代补资金,由省辖市环保行政部门统一支付。原、被告双方自此建立业务关系。2015年至2017年,原告与被告***污水处理站连续签订《河南省商丘市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单点基站建设合同》3份,2018年双方签订《水质在线监测系统委托运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污染源自动监控基站的设备进行维护和保障,以确保整个系统的稳定可靠运行。每份合同的维保服务期限均为一年,均从当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约定的支付方式均为合同约定期限内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价款为84000元(2个基站,每个42000元)。原告自认自2015年至2018年间的运行费用,被告已支付。最后一笔支付的时间为2020年1月22日。另查明,**海征城市生活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海征污水处理厂)于2007年9月被***污水处理站接管运营,2008年12月24日被吊销,***污水处理站于2009年11月经过***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成立编制。2012年5月23日、2015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污水处理站开具发票,发票金额均为84000元。 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当遵守合同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多年合作,签订多份合同,被告作为接受服务的一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现原告主张2009年——2014年间的运营费,被告没有证明其已经足额支付的事实,据此确认原告的诉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交的2012年5月23日、2015年7月24日的票据成为双方对2012年和2014年运营费是否已经交付问题的焦点。如果原告为被告开具发票而未收到相应款项,多年来也未向被告催要已经开具发票的费用,不仅应得到的运营费没有得到,还要承担相应的税费,这对于营利性企业来说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且2009年——2014年间(五年)的运营合同系同一份合同,其他三年的运营费没有交付也没有开具发票,而2012年、2014年两年的运营费若被告也没有交付,原告为何开具票据?显然原告持有被告没有交付的主张与生活常理相悖,不予采信,据此确认被告已经支付2012年和2014年的运营费用。关于原、被告争议的其他问题:一、关于运营费的支付主体问题。虽然被告提交***机构编制委员会的文件,证明***污水处理站成立于2009年11月,且在下文后的30日内取得事业单位法人初始登记。但2007年9月,在**海征城市生活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的基础上***污水处理站就已经接管运营了,即该单位系先经营后经批复成立,该事实为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认,故对被告辩解***污水处理站不存在2007年接管运营**海征城市生活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污水处理站接管运营后,因合同产生的运营费理应由***污水处理站负担。二、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原、被告多年合作,连续发生业务往来,虽然自2015年至2018年间每年都签订一份合同,但合同具有整体性,双方中间一直也存在转账付款,且被告最后一笔支付的时间为2020年1月22日,因此,被告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违约损失的问题。在2009年11月份签订的《河南省商丘市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单点基站建设合同》当中,三方虽然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情形,但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且原告庭审中陈述,其认为***污水处理站和**海征城市生活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系同一单位,双方一直处于合作期间,搁置2009年—2014年的争议,基于对被告的信任为其提供运营。说明原告对被告没有支付2009年—2014年间的运营费的行为是同意许可的,双方有新的合意,因此不能视为被告违约,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自原告向被告主张后,被告因未支付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起算日当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18日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污水处理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支付运营费252000元,并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以25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8日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014年两年的运营费未支付,但上诉人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其于2012年5月23日、2015年7月24日分别两次向上诉人***污水处理站开具的发票,发票金额均为84000元。***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开具发票而未收到相应款项,多年来未催要已经开具发票的费用,不符合交易习惯。且案涉2009年——2014年间(五年)的运营合同系同一份合同,其他三年的运营费未交付亦未开具发票,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对2012年、2014年两年的运营费在未支付的情况下开具票据亦与生活常理相悖,一审确认已经支付2012年和2014年的运营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诉称应从2015年1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案涉2009年11月签订的《河南省商丘市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单点基站建设合同》,虽约定违约责任的情形,但未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又因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认为***污水处理站和**海征城市生活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系同一单位,双方一直处于合作期间,搁置2009年—2014年的争议,基于对被告的信任为其提供运营,故双方有新的合意不能视为违约,但自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向***污水处理站主张后,***污水处理站因未支付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认定违约金起算日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18日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计算亦无不当,上诉人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污水处理站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污水处理站诉称一审认定其于2007年9月接管运营**海征城市生活污水处理有限公司错误,上诉人***污水处理站虽提交***机构编制委员会的文件,证明***污水处理站成立于2009年11月,且在下文后的30日内取得事业单位法人初始登记。但根据查明的事实,2007年9月在**海征城市生活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的基础上***污水处理站已接管运营,该单位系先经营后经批复成立,该事实为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认,一审认定***污水处理站2007年接管运营**海征城市生活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并无不当。上诉人***污水处理站诉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多年合作,连续发生业务往来,虽自2015年至2018年间每年都签订一份合同,但合同具有整体性,双方中间一直也存在转账付款,且上诉人***污水处理站最后一笔支付的时间为2020年1月22日,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污水处理站诉称上诉人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未证明履行合同义务,但上诉人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该公司负责的自动监控系统设备运行完成省环保厅的的考核,且上诉人***污水处理站已支付2015年至2018年的运营费用,且确认已支付案涉合同2012年、2014年运营费,故上诉人***污水处理站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站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40元,由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负担3660元,***污水处理站负担5080元。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预交上诉费9659.06元,多交的5999.06元予以退还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宋 冲 审 判 员 牛 杰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