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

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武汉市泽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01民辖终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清华信息港研发楼B座3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泽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首义新村44栋新景观大厦10层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武汉水资源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天津路汉口江滩一号门。
法定代表人:付明贵,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泽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武汉水资源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1民初45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合同于2011年签订,合同双方关于争议管辖条款的约定并未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新民诉法解释关于不动产纠纷的管辖规定对本案合同没有溯及力。本案是合同债权债务纠纷,应由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审理。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发包方即上诉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武汉市泽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查,2011年9月9日,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武汉市泽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了一份《生物过滤工程安装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武汉市东湖部分区域水环境污染综合治理示范工程生物过滤工程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武汉市武昌区风光村旁邮科院小湖内。合同第二十六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因本合同以及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在甲方所在地的法院解决”。2016年8月25日,武汉市泽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663526.44元及利息,武汉水资源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以(2016)鄂0111民初4532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本案中,原审原告武汉市泽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根据程序法时间效力“程序从新”原则,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适用于本案。上诉人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泽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生物过滤工程安装工程合同》中约定“因本合同以及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在甲方所在地的法院解决”,该约定违反了上述法律关于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法应属无效。本案应以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工程位于武汉市武昌区风光村旁邮科院小湖内,属武汉市洪山区辖区范围,故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