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华兴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华兴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江苏一环集团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华兴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江苏一环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0)苏02民辖终299号
上诉人黑龙江省华兴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兴扬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一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环公司)、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华兴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2民初132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华兴扬州分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管辖约定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不动产所在地在新疆吐鲁番市托克逊县,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托克逊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新疆托克逊县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案涉合同约定由华兴扬州分公司承揽一环公司“新疆圣雄电石有限公司75万吨/年兰炭荒煤气脱硫项目工程”的脱硫工程设备制作及安装,故案涉合同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在脱硫工程设备制作及安装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地:江苏省宜兴市;本合同争议及解决方式:友好协商或依法向合同签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一环公司诉至该院要求华兴扬州分公司、华兴公司退还多支付的合同款项及利息,符合合同管辖约定,也不违反专属管辖及级别管辖规定,故该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华兴扬州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该院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黑龙江省华兴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本案中,一审裁定根据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内容认定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并无不当。案涉合同约定争议协商不成依法向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且案涉合同载明合同签订地为宜兴市,故上述管辖约定合法有效。因案涉合同签订地宜兴市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亦无不当。综上,华兴扬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牛兆祥 审判员  王一川 审判员  富建文
书记员  周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