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民辖终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华兴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78270137XG,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人民路26号。
负责人:孙玉,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一环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3091153,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环科园绿园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杭浩宗,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华兴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10127705972K,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动源四道街1号。
法定代表人:孙玉,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黑龙江省华兴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兴扬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一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环公司)、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华兴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2民初90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诉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于2018年8月2日签订《脱硫工程设备制作及安装合同》并载明合同签订地为江苏省宜兴市,约定由一环公司为华兴扬州公司新疆圣雄电石有限公司75万吨/年炭荒煤气脱硫项目工程制作并安装调试脱硫塔等设备及配套装置,该合同系承揽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适用专属管辖。同时,该合同4.5条约定:“本合同争议及解决方式:友好协商或依法向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而合同载明签订地为江苏省宜兴市,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华兴扬州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华兴扬州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华兴扬州分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工程施工、安装的不动产在新疆吐鲁番市托克逊县。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一环公司、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华兴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涉案《脱硫工程设备制作及安装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新疆圣雄电石有限公司75万吨/年炭荒煤气脱硫项目工程制作安装及配合调试,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本案中,《脱硫工程设备制作及安装合同》合同4.5条约定:“本合同争议及解决方式:友好协商或依法向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合法有效。该合同明确载明“合同签订地:江苏省宜兴市”,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其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华兴扬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诸佳英
审 判 员 王一川
审 判 员 陈 涛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顾晓凤
书 记 员 周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