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鼎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鼎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省某某市汉御坊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82民初1049号
原告:贵州鼎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岭南路27号神州科技大厦A区第17楼。
法定代表人:袁万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波,贵州法渡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市汉御坊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市茅台镇上坪村。
法定代表人:魏小林,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宏申,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布景,女,197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泽勇,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钦,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陆安兵,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泽勇,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钦,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贵州鼎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与被告贵州省**市汉御坊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御坊公司)、第三人杨布景、陆安兵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汉御坊公司立即支付原告鼎盛公司工程款85000元;2.判决被告汉御坊公司支付原告鼎盛公司逾期违约金(以85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8日起每日1‰计算至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鼎盛公司与被告汉御坊公司(原贵州**市旭阳酒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钻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的勘验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款包干价为125000元,付款方式为提交勘察成果时一次性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等。2012年5月8日,原告提交了勘察成果,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只支付了2万元及价值2万元的白酒,要求原告等一段时间。至今,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原告遂诉来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汉御坊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杨布景、陆安兵述称,第三人系贵州**市旭阳酒业有限公司股东,已于2017年5月28日将全部股份转让。原告所诉金额与事实相符,但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鼎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钻探施工合同;2.岩土工程勘察报告;3.微信、短信截图。
被告汉御坊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2.刊登股权转让公告的报纸。
第三人杨布景、陆安兵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双方举证、质证并进行审查,对原告鼎盛公司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汉御坊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未提供原始载体,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同时,微信内容仅是自称为贵州**市旭阳酒业有限公司的人2019年就资料不在与原告工作人员进行联系,并无鼎盛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内容,短信内容则是鼎盛公司的人员自行聊天记录,故和双方争议的诉讼时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8日,鼎盛公司与汉御坊公司(签约时名称为贵州**市旭阳酒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钻探施工合同》,约定:4.1.1本工程的勘察工作定于2012年4月28日开工,2012年5月8日提交成果资料。4.2本工程勘察按125000元的包干收取费用。提交勘察成果报告时,甲方一次性付清全部勘察费。
2012年5月8日,鼎盛公司完成勘察工程并将成果资料《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提交给汉御坊公司。汉御坊公司至迟在2014年支付2万元工程款并用白酒折抵工程款2万元。
2017年5月28日,贵州**市旭阳酒业有限公司股东杨布景、陆安兵与深圳恒泰裕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陆安兵、杨布景将占有的贵州**市旭阳酒业有限公司共计100%的股权转让给深圳恒泰裕实业有限公司。之后,贵州**市旭阳酒业有限公司更名为贵州省**市汉御坊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建设工程钻探施工合同》约定及鼎盛公司2012年5月8日交付成果资料的事实,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5月8日开始起算,汉御坊公司2014年的付款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但在此后鼎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至迟于2017年1月1日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抗辩理由成立,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鼎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3元(已减半),由原告贵州鼎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劲松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小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