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鼎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鼎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中融大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40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州鼎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岭南路27号神舟科技大厦A区第17楼。
法定代表人:袁万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益权,贵州鼎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源,上海市建纬(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中融大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中融星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8号院1号楼3层313。
法定代表人:齐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融建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170号院3号楼24层1单元2806。
法定代表人:齐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中融大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E组团购物中心第2栋4单元27层1号。
法定代表人:张浩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精进联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美的林城时代B栋22楼。
法定代表人:齐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贵州鼎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中融大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融公司)、中融建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建银公司)、贵州中融大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中融公司)、贵州精进联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精进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民终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鼎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原审判决片面、孤立地审查证据,认定北京中融公司非案涉滨湖花城项目的前期开发主体错误。北京中融公司与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观山湖区政府)于2017年先后签订的《滨海花城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中融星河湾滨湖花城生态体育小镇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所涉地块及项目,与鼎盛公司勘察的地块及项目一致。北京中融公司已经依据《中融星河湾滨湖花城生态体育小镇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开展了前期开发工作,其后期是否实际摘牌不能否认其前期已经实施的开发行为。鼎盛公司进场施工近一年期间,观山湖区政府未制止鼎盛公司的施工,进一步印证北京中融公司授意鼎盛公司进行施工。二、周宁、杨德、刘义、雷奋展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从查清案件事实和案件处理结果的角度,均需追加上述人员为第三人。原审法院未予追加,程序违法。三、北京中融公司作为项目的开发主体,贵州中融公司、贵州精进公司成立后,加入该项目的开发,成为案涉项目的共同主体,加之三个公司系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故该三公司应共同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本案中,鼎盛公司请求解除其与北京中融公司签订的口头合同即其主张的《勘察协议》。鼎盛公司主张与北京中融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的理由是案外人周宁、雷奋展、刘义、杨德等人代表北京中融公司与其联系案涉业务并委托其开展案涉项目的勘察施工等,但原审中鼎盛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案外人系北京中融公司员工以及有权代表北京中融公司对外签订口头合同。其次,观山湖区政府与北京中融公司虽签订了《中融星河湾滨湖花城生态体育小镇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但该协议约定的项目用途与鼎盛公司主张施工的项目不同,且原审中观山湖区政府出具的有关函件明确表述该协议书未实际履行。再次,原审中鼎盛公司未请求周宁、雷奋展等自然人承担本案责任,而上述自然人的行为后果应否由北京中融公司承担所涉事实,应由鼎盛公司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上述四人并非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据此,原审判决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认定鼎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北京中融公司达成口头《勘察协议》,并进而驳回鼎盛公司的诉讼请求,结果并无不当;未依鼎盛公司的申请追加周宁等人为案件当事人,程序亦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鼎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鼎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爱珍
审 判 员 孙建国
审 判 员 孙晓光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仇彦军
书 记 员 邓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