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68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现代中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机电制造工业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MA6E5XOR9J。
法定代表人:高广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幸,贵州承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蕊,贵州承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鼎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岭南路27号神舟科技大厦A区第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755367097T。
法定代表人:袁万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幸福,贵州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贵州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遵义)现代中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印中药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鼎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鼎盛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3民初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印中药公司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按年利率5.005%的标准予以调减违约金。事实及理由: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违约金性质为赔偿性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应不超过所造成损失的30%为限。本案违约金应按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水平上加收30%计算罚息,即按年利率5.005%计算。一审按年利率3.85%的3倍计算违约金,明显偏高,且被上诉人亦未证明其实际损失,故请求调整。
被上诉人贵州鼎盛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已经在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一违约计算标准,根据上诉人的请求,调减至年利率3.85%的三倍,于法有据,合情合理。二、违约金不仅仅具有填补非违约方损失的性质,同时具有惩罚性行为,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所参照的法规及司法解释不适用于本案,因为双方有明确的约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贵州鼎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广印中药公司支付贵州鼎盛公司勘查费36万元;2.判令广印中药公司自2018年5月19日起以36万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向贵州鼎盛公司计付违约金至勘察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1月23日为33084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保全费用由广印中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查明认定事实:2018年,贵州鼎盛公司(勘察人、乙方)与被告***(遵义)广印中药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工程名称现代中药生产基地项目,建设地点汇川区高坪镇,勘察工作量300个孔,总进尺约5000米,2018年3月3日开工,2018年4月15日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勘察费包干价36万元,不包含报告审查费,审查费有发包人自理。钻机进场开始施工7日后,发包人支付5万元作为前期费用,勘察工作完成后,支付50%进度款(扣除5万元),勘察人向发包人提交审查合格的勘察成果资料后,发包人支付90%进度款,工程基础验槽合格后,支付7%进度款,工程剩余3%竣工验收后7天内一次性付清。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发包人应及时向勘察人提供工程勘察任务委托书、技术要求和工作范围的地形图、建筑总平面布置图等,发包人不能提供上述资料,由勘察人收集的,发包人需向勘察人支付相应费用。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8年4月,贵州鼎盛公司向案外人贵阳市工程设计质量监督站提交了《现代中药生产基地项目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报告中有2018年2月20日,广印中药公司出具的《岩土工程勘察委托书》载明有,提交勘察的基础资料:1、总平布置面图(含地形图);2、地基基础平面图(钻孔布置图)。该委托书中还载明有建(构)筑物名称或编号、面积、层数、结构等。2018年5月10日,贵州鼎盛公司向贵阳市工程设计质量监督站出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回复意见书(一审)》回复补充提出素填土承载力及相关参数,已在报告中作了补充。基础建议没有根据地质条件及建筑物要求作具体分析,已在报告中作了修改。2018年5月19日,贵阳市工程设计质量监督站向广印中药公司出具了《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载明有你单位送审的现代中药生产基地项目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的技术规范规程的规定,现经审查修改合格,在实施过程中,应按审查通过的地勘报告以及勘察修改通知书配合使用。
另查明,2018年5月8日,广印中药公司向贵阳市工程设计质量监督站支付了24560元的审图费。现代中药生产基地项目至今未开工建设,广印中药公司称该项目没有立项,根本不存在。
一审法院认为,贵州鼎盛公司、广印中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的勘察内容由案外人审查合格,贵州鼎盛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广印中药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勘察费。广印中药公司辩称不具备勘察条件贵州鼎盛公司擅自勘察,但广印中药公司给贵州鼎盛公司出具委托书,其载明了提交勘察基础资料的内容,证明在勘察前是有基础资料存在的,该资料无论是谁提供,广印中药公司对此是知情的。再有,委托书中还明确了建(构)筑物名称、面积、层数等,无论该项目是否立项,广印中药公司对该项目建设是有初步规划的,这与广印中药公司所称其没有基础资料贵州鼎盛公司无法勘察相悖。还有,广印中药公司对支付审图费予以否认,经查,确实由其向贵阳市工程设计质量监督站支付了24560元的审图费,从其支付审图费来看,广印中药公司是知晓贵州鼎盛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制作了勘察报告并提交给了贵阳市工程设计质量监督站进行审查的,最终贵州鼎盛公司所做勘察报告经第三人审查合格,从始至终广印中药公司是清楚贵州鼎盛公司所做的勘察工作的,对广印中药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广印中药公司处处否认和辩驳,有违诚实守信,不值得倡导。
合同中约定按进度付款,审查合格后即支付90%的工程款,该报告于2018年5月19日修改后审查合格,广印中药公司应在此时支付贵州鼎盛公司324000元(360000元×90%),对剩余10%的工程款是在工程施工后才支付,因该工程并未开工,广印中药公司陈述项目根本不存在,在双方约定支付尾款时,广印中药公司已明知工程无法建设,付款条件将无法成就,其以客观上不能成就之事实为条件者,该法律行为无效。因此,双方对尾款没有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贵州鼎盛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广印中药公司支付剩余10%工程,但需给广印中药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现贵州鼎盛公司主张广印中药公司支付,予以支持。对于贵州鼎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的问题,虽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式,但约定过高,予以调整。违约金计算为:从2018年5月19日起以32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3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因贵州鼎盛公司并未提交催收广印中药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对于剩余10%的工程款36000元的违约金,以36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3.85%的3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遵义)现代中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贵州鼎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勘察费36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8年5月19日起以324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21年1月5日,从2021年1月6日起以36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年利率3.85%的3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0900元,由贵州鼎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遵义)现代中药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贵州鼎盛公司依据其与上诉人广印中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进行勘察并完成了勘察任务,贵州鼎盛公司所做勘察报告经第三人审查合格,按双方签订的该合同约定,广印中药公司应向其支付勘察费用36万元。因其逾期支付,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应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为逾期金额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进行计算,因双方约定过高,庭审中当事人申请调减,一审判决时对此调整为按年利率3.85%的3倍计算。广印中药公司上诉认为该调减确定的计算方式仍然过高,请求再调减。因违约金计算方式系双方约定,违约方应知晓违约所带来的后果,一审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已进行较大幅度的调减,综合全案实际情况,其调减幅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广印中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5元,由上诉人***(遵义)现代中药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天彬
审 判 员 袁晶晶
审 判 员 娄 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陆慈毅
书 记 员 肖 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