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鼎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鼎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黔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22民初633号
原告:贵州鼎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岭南路27号神舟科技大厦A区第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755367097T。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红梅,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鹏,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黔***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原黔西县莲城办事处贵毕路出口接待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2MA6DKCN67F。
法定代表人:李洪,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静,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胡昭君,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黔西市交通运输局,地址:贵州省黔西市水西大道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23009660179U。
法定代表人:罗贤杰,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隆意,系该局员工。
原告贵州鼎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鼎盛公司)诉被告黔***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润德公司)、第三人黔西市交通运输局(下称黔西交通局)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梅、侯鹏、被告润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静、胡昭君、第三人黔西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郭隆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盛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开发的黔西县纵二线延伸段道路工程勘察任务,该项目工程勘察费为1132000元。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了勘察任务,且该工程已全部完工并投入使用,但被告只支付了原告60万元勘察费。截至2021年1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勘察费用532000元。原告经多次催促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勘察设计费532000元(大写:人民币伍拾叁万贰仟元整);二、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勘察费的违约金860244元(大写:人民币捌拾陆万零贰佰肆拾肆元整)(以532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自2016年8月11日起暂算至起诉之日,实际至偿还完毕全部欠款之日);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诉讼保全保险费)。
原告鼎盛公司于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被告润德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证明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开发的黔西县纵二线延伸段道路工程勘察任务,该项目工程勘察费为113.2万元并约定了被告的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内容。
第三组:《房屋建筑和市场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光盘,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完成了勘察设计任务,并经贵州省工程设计质量监督站审查合格,项目已完工并投入使用,现已通车。
第四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张,证明原告履行完毕合同后,被告只支付60万元设计费。
第五组:诉讼费、保全费收据、委托担保合同、律师费发票、担保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已支付诉讼费86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含担保费2700元),律师费15000元。
被告润德公司辩称:1、原告未按照建设勘察合同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按照合同约定,作为合同相对方,原告应按照合同第三条约定履行,但是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图纸,被告方的图纸是从黔西交通局复印,并不是原告提供,图纸未加盖相关印章,也未经过相关资料监管部门审核,不符合双方约定交付的勘察成果。涉案工程现在未经过验收,图纸也未经过相关单位的审核。2、我公司支付的60万元已经超付,根据合同4.2规定,由于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交符合约定的成果,我方付款60万元已经超付。3、合同属于法定的招投标程序范围,合同所阐述的该合同的起因是根据2011会议纪要精神委托,不符合规定,由于未经招投标程序,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4、根据合同6.5违约条款规定,由于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勘察成果,基于6.5条,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5、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一过高,超过法律规定,应予调减。6、根据起诉状第三条中保全保险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维权费用的负担内容,故保全保险费不应支持。
被告润德公司于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贵州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省政府令第116号)第八条第(三)项,证明涉案项目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故涉案合同无效。
第二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原告鼎盛公司与被告黔西交通局签订)、《黔西县火车站至金碧黔织互通(纵二线延伸段)道路工程地质勘察情况说明》、《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鼎盛公司与润德公司签订),证明涉案合同是由第三人黔西交通局转签的合同。
第三组:《采购合同审批表》,证明合同签订时间在合同审批之前。
第四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证明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作是设计文件的备案要求之一,不是设计成果。
第三人黔西交通局述称:涉案工程最初是由我局实施的,后根据政府决定由被告润德公司实施,勘察设计合同就由原、被告双方签订。我局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故原告的诉讼与我局无关。请求法庭查明事实明判。
第三人黔西交通局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书证无异议;对第二组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由于原告未履行任务,应扣减勘察费用的1%;对第三组书证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加盖资料审核部门的公章,原告未履行完合同义务;对第四组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付款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相反说明被告按照约定支付60万元,已经超付。付款并不等于就已经承认原告已经提交报告;对第五组书证涉及诉讼费、保全费由法院认定,对于其余费用与被告无关,合同并未约定,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三组书证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二组书证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书证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全部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相应事实,应予采信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第一、四组书证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不应采信;第二、三组书证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应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鼎盛公司系登记经营岩土工程设计施工、工程地质勘察、岩土工程检测、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销售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2年2月,被告润德公司根据2011年12月24日原黔西县人民政府第七次县长办公会议纪要精神,委托原告鼎盛公司承担黔西县纵二线延伸段道路工程(详勘阶段)任务,双方为此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黔西县火车站至金碧黔织互通道路工程项目(后由于建设需要,更改名称为黔西县纵二线延伸段道路工程)勘察任务发包给原告勘察,工程勘察任务(内容)与技术要求为:1、查明场地内的地层结构,岩土体单元的物理力学性质;2、查明溶沟、溶槽溶洞等不良地质现象的分布情况,提供相关防治措施及资料;3、对场地的稳定性及岩土单元的承载力作出评价;4、查明地下水的埋藏条件及侵蚀性;5、提出基础方案和地基处理意见;6、对该工程进行地形图测量。该项目最终工程勘察费为113.2万元,钻探进场付40%(45.28万元),提交报告付55%(62.26万余),基础完工后付5%(5.66万元)。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1‰的逾期违约金,由于勘察人原因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提交勘察成果资料,每超过一日,应减收勘察费的千分之一。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勘察任务,涉案工程已全部完工并投入使用。2016年8月10日,经贵州省工程设计质量监督站审查并出具《审查合格书》,涉案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2017年1月20日、10月9日和2018年2月13日,被告润德公司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勘察费35万元、15万元和10万元,共计60万元。截至2021年1月13日原告起诉日,尚欠532000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催款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如上所判。
另查明,涉案工程建设单位为第三人黔西交通局。原告因诉讼维权支出本案律师费15000元(由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代付),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7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涉案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的效力认定;二、原告主张支付勘察设计费的条件是否成就;三、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合理合法。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工程勘察单位与发包人因履行工程勘察合同而产生的民事纠纷,故应定性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关于焦点一,即涉案工程勘察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本案中,被告润德公司以涉案工程属政府工程,涉案合同未经招投标程序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经审查,被告润德公司系根据原黔西县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精神委托原告完成涉案项目的详勘任务,涉案项目确属政府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之规定,涉案项目勘察工作的启动依法必须进行招标。但上述关于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规定属于管理性的强制规定,违反该规定签订的合同并非当然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施行)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司法解释对违反招投标法规定认定无效的也仅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涵盖包括勘察合同在内的全部建设工程合同。原告鼎盛公司系有相应工程勘察资质的工程勘察单位,与委托方即被告润德公司签订的工程勘察合同,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合法有效。因此,被告关于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即涉案勘察设计费支付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本案中,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是第三人黔西交通局,原告将勘察设计成果交给该局,被告从该局获取勘察设计图纸复印资料,该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经贵州省工程涉及质量监督站审查合格,且被告已根据勘察资料完工涉案工程并投入使用,原告已完成其合同项下的义务,故有权请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勘察设计费。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完毕其合同项下义务为由,主张涉案勘察费的付款条件不成就,因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勘察费欠付金额,被告于庭审中并未提出异议,对其已付款金额60万元也表示认可,故涉案欠款金额应为53.2万元(合同价113.2万元-60万元)。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而未完全支付,故原告关于由其支付该欠款的诉求,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焦点三,即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主张以被告未付款为基数,按日1‰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认为该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按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被告违约一年的违约金为欠付款总额的36.5%。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的情况下,应认定按双方约定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故应予调减。由于被告逾期不支付勘察费存过错,而原告在本案中也存在未亲自将勘察资料交给被告的过错,综合考虑到原告损失客观存在,在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的情况下,本院酌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以逾期欠款为基数,自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日(即2018年2月13日涉案欠款确定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等,因保全保险费属原告为其申请保全向法院提供担保产生的费用,不属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所规定的诉讼费用范围,故原告关于由被告负担该笔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黔***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鼎盛岩土有限公司勘察费532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欠款53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3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鼎盛岩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65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3665元,由被告黔***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含上诉状电子档的光盘,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光辉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罗方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