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01民初15349号
原告:贵州鼎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岭南路**神舟科技大厦**第**。
法定代表人:袁万骅,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连波,贵州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瑞金路富康国际商务公馆**。
法定代表人:黄金铁,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庹雪莲,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鼎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与被告贵州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盛房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波,被告云盛房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庹雪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云盛房开公司向鼎盛公司支付工程款11945408.36元;2.判决云盛房开公司向鼎盛公司支付工程款迟延付款利息5656150.86元(延迟付款利息以11945408.36为基数,按万分之五/天标准,从2019年3月29日起算,暂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直至云盛房开公司全部付清工程款之日止);3.判决确认鼎盛公司对云盛房开公司开发的位于兴义市的“兴义公园里商业区项目工程”在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云盛房开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鼎盛公司与云盛房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云盛房开公司将其开发的“兴义公园里商业区东区北侧建筑基坑边坡支护工程”发包给鼎盛公司施工。签约合同暂定价为17905232.08元;工程进度款约定为承包人根据审核的形象进度节点按广联达正版软件计算形象进度造价,并报监理工程师及发包人;付款方式为承包人每月28日前报监理和甲方确认的当月施工进度,按当月经监理、甲方确认完成的工程量造价×80%-应扣减的水电费或代扣代缴费用(如有);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历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工程结算资料,发包人在收到完整结算资料后的30历天内完成结算审定,并在审定结算完成的30历天内累计支付至经最终结算价款的90%;竣工结算报告生效后60日内,支付至最终结算总价的97%,预留3%作为质保金,质保金的退还从竣工验收之日起缺陷责任期12个月届满14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同时在补充条款中特别约定,承包人在工程交工验收一个月内必须完成施工施工资料的整理及工程结算书的编制工作并交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工程结算书后3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如超过45日未作回复,视为认可承包人上报工程结算金额。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约定时间支付承包人工程结算款的,发包人应按迟延支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天向承包人支付利息,且不能延期超过90天。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鼎盛公司即安排相关人员、设备等进场施工,并于2018年10月31日将合同工程全部施工完成后,于2018年11月21日将已施工完成的合同工程移交给云盛房开公司使用至今。2018年12月13日,鼎盛公司按照约定将工程结算资料报送给监理单位及云盛房开公司,报送的工程结算金额为23333555.74元,后云盛房开公司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对鼎盛公司的报送资料进行审计,但至今已近3年之久,云盛房开公司仍未出具最终的结算意见,严重损害了鼎盛公司的合法权益。鉴于此,鼎盛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鼎盛公司已将施工完成的工程移交给云盛房开公司使用至今,并按约定向云盛房开公司报送了结算书,但云盛房开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45日)作出答复,依约应当视为认可鼎盛公司报送的结算金额23333555.74元,扣除云盛房开公司已累计支付的工程款11388147.38元后,云盛房开公司还应向鼎盛公司支付工程尾款11945408.36元。由于云盛房开公司长时间拖欠鼎盛公司工程款,依约应当向鼎盛公司支付相应的迟延付款利息。另外,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对案涉工程在折价或拍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鼎盛公司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如前诉请,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鼎盛公司的诉请为谢。
云盛房开公司辩称,鼎盛公司诉请的工程款金额11945408.36元与双方结算的金额不符。涉案项目于2021年6月5日经双方结算,结算的金额为20164102.3元,扣除云盛房开公司累计支付金额11388147.38元,未付工程款为8775954.92元。鼎盛公司根据其自行估算的金额来主张欠付工程款为11945408.36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云盛房开公司未迟延支付工程款,现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鼎盛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与双方结算金额不符,尚不具备付款条件,并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也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鼎盛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及依据。由于鼎盛公司诉请的工程款金额与双方结算的金额不符,所主张的工程总价款与结算价款差距巨大,现因工程款金额无法达成一致,云盛房开公司才停止支付款项。停止支付工程款的原因是鼎盛公司所报工程价款严重失实造成,本案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加之,鼎盛公司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过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问题的解释》规定,即便人民法院要判决云盛房开公司要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也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6月5日起计算。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也应当以工程质量合格为前提条件,目前案涉工程并未经竣工验收,鼎盛公司亦不具备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法定前提条件。综上所述,鼎盛公司诉请的工程款和利息与事实不符,且本案不具备优先受偿权法定条件,恳请人民法院查明后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云盛房开公司将兴义公园里商业区东区北侧建筑基坑边坡支护工程发包给与鼎盛公司施工,从而以云盛房开公司作为发包方,鼎盛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签约合同暂定价为17905232.08元。工程进度款约定为承包人根据审核的形象进度节点按广联达正版软件计算形象进度造价,并报监理工程师及发包人;付款方式为鼎盛公司每月28日前报监理和云盛房开公司确认的当月施工进度,按当月经监理、云盛房开公司确认完成的工程量造价×80%-应扣减的水电费或代扣代缴费用(如有);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历天内,鼎盛公司向云盛房开公司提交工程结算资料,云盛房开公司在收到完整结算资料后的30历天内完成结算审定,并在审定结算完成的30历天内累计支付至经最终结算价款的90%;竣工结算报告生效后60日内,支付至最终结算总价的97%,预留3%作为质保金,质保金的退还从竣工验收之日起缺陷责任期12个月届满14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竣工结算约定:鼎盛公司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核通过后7天。竣工结算审核:云盛房开公司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生效后60日内;云盛房开公司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竣工结算报告生效后,收到承包人竣工付款申请后20个工作日因,竣工付款(尾款)=竣工结算最终审核金额-已付款-保修金-施工用水、电费-其它应扣款项。合同第21条补充条款约定:鼎盛公司在工程交工验收一个月因必须完成施工资料的整理及工程结算书的编制工程作并交云盛房开公司,云盛房开公司应在收到工程结算书后3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如超过45日未作回复,视为认可承包人上报工程结算金额。同时合同还约定:因云盛房开公司原因未能按约定时间支付鼎盛公司工程结算款的,云盛房开公司应按迟延支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鼎盛公司支付利息,且不能延期超过90日。合同签订后,鼎盛公司即组织施工,至2018年11月5日,鼎盛公司完成了案涉项目的施工,并制作了《场地移交确认书》,载明:我司承建公园里商业区东区北侧建筑基坑支护工程,2018年10月31日施工完成,施工内容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和相关变更施工,现将我司施工完成的场地及相关构筑物移交贵司使用,我司相关材料、设备、施工作业人员全部退场,请贵司予以确认。2018年11月21日,云盛房开公司在接收单位处盖章确认。2018年12月2日,鼎盛公司向云盛房开公司发送了《工程合同付款申请表》,载明工程结算金额为23333555.74元。云盛房开公司收到《工程合同付款申请表》后,未及时回复鼎盛公司,后双方因未付工程款产生争议诉至本院。
审理过程中,云盛房开公司主张其于2020年6月5日委托第三方公司对案涉项目的工程价款进行评估,工程总价款为20164102.3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给鼎盛公司的工程款11388147.38元,现云盛房开公司尚欠鼎盛公的的工程款为8775954.92元。鼎盛公司认可案涉工程款为20164102.3元,云盛房开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11388147.38元,至今尚欠的工程款为8775954.92元。
本院认为,云盛房开公司将兴义公园里商业区东区北侧建筑基坑边坡支护工程发包给与鼎盛公司施工,从而以云盛房开公司作为发包方,鼎盛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鼎盛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项目的施工,云盛房开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鼎盛公司工程款,但云盛房开公司至今尚未足额支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审理过程中,鼎盛公司认可云盛房开公司所主张的案涉工程款为20164102.3元,云盛房开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11388147.38元,至今尚欠的工程款为8775954.92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鼎盛公司与云盛房开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云盛房开公司原因未能按约定时间支付鼎盛公司工程结算款的,云盛房开公司应按迟延支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鼎盛公司支付利息,且不能延期超过90日。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超过90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应当视为约定不明,故本案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较为适宜。同时合同约定云盛房开公司应在收到工程结算书后3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鼎盛公司于2018年12月2日将《工程合同付款申请表》等资料交给云盛房开公司,云盛房开公司应当于2019年1月2日前完成审计工作。现鼎盛公司主张从2019年3月29日起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计算利息,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所做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2019年8月20日之后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即本案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8775954.92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关于鼎盛公司诉请对云盛房开公司开发的位于兴义市的“兴义公园里商业区项目工程”在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兴义公园里商业区项目工程现尚未整体竣工验收,鼎盛公司仅承建的是该项目工程中的东区北侧建筑基坑边坡支护工程,并不适宜单独折价或拍卖,故对于鼎盛公司主张其对云盛房开公司开发的位于兴义市的“兴义公园里商业区项目工程”在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贵州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贵州鼎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775954.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8775954.92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贵州鼎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870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27410元,减半收取63705元,保全费5000元),由贵州鼎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450元,贵州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4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明快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段鹏艳
书 记 员 张成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