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陕0526民初4347号
原告:宁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农民。
被告:白水县鸿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白水县东风路。
法定代表人:***。
被告:白水县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屈某某,任局长。
原告宁某某与被告*某某、白水县鸿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白水县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
原告宁某某诉称,被告*某某以被告白水县鸿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被告白水县教育局签订施工合同,承包被告白水县教育局发包的白水县故现小学教学楼改造、宿舍建设等工程。2016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某某签订施工合同,承包其中部分工程,通过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410000元未付。
被告***辩称,被告*某某以被告白水县鸿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被告白水县教育局签订施工合同,承包被告白水县教育局发包的白水县故现小学教学楼改造、宿舍建设工程。原告宁某某承包其中部分工程。被告*某某现下欠原告宁某某工程款410000元未付。
被告白水县鸿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白水县教育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涉案不动产在陕西省白水县,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有管辖权的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等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