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水县鸿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白水县鸿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白水县龙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527民初1412号
原告白水县鸿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白水县东风路
法定代表人李育中,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种文龙,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俊斌,陕西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白水龙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伟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军,白水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白水县鸿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白水县龙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水县鸿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种文龙、石俊斌与被告白水县龙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白水县鸿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育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水县鸿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工程款4212726.51元及自2015年10月19日至实际付款时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白水县鸿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先后在2009年至2014年为被告陕西省白水龙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实施机械化改造工程、办公楼改造工程、矿区修缮及其他附属工程建设。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公司工程款8928306.51元。截止2014年8月20日,被告共付工程款4740580元。后被告因资金困难在2015年10月19日日对余款4187726.51元挂账,未再给付。另原告公司为其修建的板房价值2.5万元至今也未结算,原告催要未果,无奈之下,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龙泉煤业机械改造工程结算报价单,工程结算总额为6071653.21元,有被告原法人及相关负责人的签字确认;2、2010年度改造工程结算单,工程结算总数额为1810797.54元,由原法人签字确认;3、龙泉煤业矿区修缮及附属工程结算总价单,结算数额为1045855.76元,以上合计金额为8928306.51元;4、公司财务提供的支付2017年3月3日交付种文龙工程款明细,已支付工程款4740580元,下欠4187726.51元,以上四份证据用于证明原告白水县鸿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请金额是来自于工程结算数字,同时在被告公司会计处也有记载,所以客观真实,不存在争议;5、2015年10月19日挂账单一份,用以证明欠账金额;6、证人原陕西省白水龙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主管斜井建设工作人员刘建平证言,用以证明原告所干工程款账目有自己签名的均属实。
被告陕西省白水龙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白水县鸿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干工程的事实属实,但2015年8月该矿法人变更为张伟东,原法人种江龙已不再管理矿上事务,所移交账目也为380万,而不是原告诉称的410万元,另外挂账属于违规行为;2、从账面内容看,原告仅向被告出具了200万元的工程税票,其他均没有出具,其他款项请求原告出具税票用以证明;3、关于原告诉求中所涉及的板房,是由于原告修建,进行搭建的临时工作房,与被告矿上没有关系,对此不予认可;4、原、被告之间所产生的费用属于工程款,因为双方之间并未约定相关利息,另外原告所干工程也是陆续干的,因此针对利息,不予认可。
被告陕西省白水龙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为了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龙泉公司股权转让的会议纪要、股权转让签名单、龙泉公司股权转让专题会议参会人员签名表、原法人种江龙辞呈、请假条等,用以证明被告陕西省白水龙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变更的事实;2、被告陕西省白水龙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刁西侠的证言,用以证明2014年8月份法人变更后,所有事务均由现法人张伟东负责;3、增值税票专用发票3张;4、中国工商银行凭证;4、收条一份,用以证明法人变更后一切财务由张伟东签字批复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承揽建设被告相关工程改造建设,已经结算做挂账处理,法定代表人移交时也未提出异议,应该认为挂账行为成立,拖欠工程款属实。现被告以工程价虚高,挂账未经现任法定代表人同意,原法定代表人签字挂账属超越职权为由否认债权成立,属于内部管理问题,应通过内部管理制度予以规范。庭审中被告承认移交时按380万元移交,说明被告应对挂账事项知晓,其辩称不知挂账事项不予采信。知道后认为挂账有问题或工程价款有问题,应通过相应渠道解决。庭审前本院要求提供相关挂账及付款明细,被告拒不提供,应视为不能提供对抗原告主张债权的相关证据,但鉴于挂账处理过程中的瑕疵,具体数字以被告当庭陈述移交单上确认的数字380万元为准。至于修建板房一节,因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加之被告拒绝接受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省白水龙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白水县鸿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80万元;
二、驳回原告白水县鸿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500元,由被告陕西省白水龙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陈向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梁莉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