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水县鸿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白水县鸿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鱼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白 水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527民初1499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勤,陕西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水县鸿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白水县东风路

法定代表人李育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陈平,陕西省白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鱼**。

被告***。

原告***与被告白水县鸿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鸿安公司)、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7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勤、被告鸿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屈陈平、被告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二被告清偿原告瓷砖款共计248770元并承担至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第1项为:请求被告鱼**清偿原告瓷砖款共计248770元,并承担自20184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民间借贷资金占用期间年6%计算的利息,由被告鸿安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12月份,被告鸿安公司因承建白水县尧禾镇人民政府(下称尧禾镇政府)周转楼工程,从原告处购买瓷砖,经双方确认共计价款248770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付。经查,该工程由鸿安公司承建,由鱼**具体施工,鱼**挂靠鸿安公司资质,***具体收料签字确认数量和价款。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129日鸿安公司尧禾镇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工程发包方为尧禾镇政府,承包方为鸿安公司,发包方与承包方分别在合同上盖了章,尧禾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及鸿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鱼**分别在合同上签了字;2、三份销售清单,分别是2017125日、2017127日、201847日,该销售清单对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价款均有记载,每份上面都有***的签名,证明货物全部由鱼**收取,该清单均是不含税价款;3、三份含税销售清单,原告在向鱼**催要货款时,鱼**说需要开税票,在鱼**的安排下,***按照之前的三份销售清单向原告书写了含税的清单。

被告鸿安公司辩称,1鸿安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诉称亦认可该工程是由鱼**施工,鱼**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鸿安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也未与原告有实质的买卖关系,应该驳回原告对鸿安公司的起诉;2、鱼**与原告形成的买卖关系,瓷砖的价格及结算均应与尧禾镇政府进行结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鸿安公司的起诉。

被告鱼**辩称,自己借用鸿安公司的资质承建了尧禾镇政府的党政领导干部周转房工程,2016129日自己代表鸿安公司去签订合同并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当天自己就开始施工,由于尧禾镇政府不能按期付款而停工。***的瓷砖是尧禾镇政府书记高世龙联系的,高世龙派政府工作人员焦红军和鱼**一起去***的店里选瓷砖,瓷砖的价格由***和高世龙说好,并由尧禾镇政府向***付款,付款与鱼**没有关系。***提供的品耀牌瓷砖,报价远远高于厂家价格。自2017年供货至今,***一直没有向自己要过该款,且其已经向尧禾镇政府登记了债权,***应该向尧禾镇政府催要欠款。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鱼**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129日鸿安公司尧禾镇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证人焦红军证明一份,证明鱼**说高世龙让他从白水农贸市场***处购买瓷砖,焦红军和鱼**一起去***店里挑选瓷砖,鱼**给***说自己只是使用瓷砖,让***直接和高世龙商量价格并要钱。3、鱼**和高世龙2019716日、71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该瓷砖是高世龙说好的,与鱼**没有关系。4、鱼**与品耀牌瓷砖厂家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品耀瓷砖的发货价和装车费。5、《白水县尧禾镇党政领导干部周转房建设项目投标文件》中的主要材料价格表,证明瓷砖市场价为每平方米56元,按照原告提供的单价和规格计算,其中地面砖3030的,每块18元,每平方米价格200元;地面砖8080的,每块85元,每平方米价格132.81元;墙面砖3060的,每块25元,每平方米价格138元;投标主材价格表中每平方米56元包含3%的折损,原告提供的单价比投标价格高了。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属实,鱼**是自己的表哥,20163月,鱼**叫自己去他在尧禾镇政府的干部周转楼工地打工,自己去了之后具体负责看门、收材料,工地就在政府院内。大约2017年年底,***将瓷砖拉到工地,找***让***收料,自己当场就给老板鱼**打电话说,材料来了,问收不收,鱼**让自己一收,将瓷砖的数量确认好就行,自己就签字收了料。原告提交的含税的清单,是鱼**安排让自己向***书写的,所加税点也是鱼**给自己说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证据的认定意见:12016129日鸿安公司尧禾镇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工程发包方为尧禾镇政府,承包方为鸿安公司,发包方与承包方分别在合同上盖了章,尧禾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焦红军及鸿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鱼**分别在合同上签了字;2、三份销售清单,分别是2017125日、2017127日、201847日,该销售清单对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价款均有记载,每份上面都有***的签名,拟证明货物全部由鱼**收取,该清单均是不含税价款;3、三份含税销售清单,原告在向鱼**催要货款时,鱼**说需要开税票,在鱼**的安排下,***按照之前的三份销售清单向原告书写了含税的清单。被告鸿安公司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工程系鱼**挂靠鸿安公司资质承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鸿安公司没有实际参与,该瓷砖买卖虽有***的签字,但***只是收货和清点数目,对价款及价格并不知情,签字只是收到材料的一个证明,该证据不能证明鸿安公司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鱼**认为,自己借用鸿安公司资质承建以上工程属实,但是原告的瓷砖是尧禾镇政府书记高世龙指定购买的,原告应向尧禾镇政府催要欠款。***是自己的表弟,是自己雇佣的工地看门的,三份不含税销售清单中,其中一次***给自己打电话请示过,两次没有打电话,对含税的销售清单自己不清楚,也没有授权***向***出示。被告***认为,三份不含税销售清单的签名是自己签的,含税清单是自己受鱼**授权向原告书写的,所加税点也是鱼**说的。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鸿安公司尧禾镇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该合同能够证明鱼**借用鸿安公司资质承建尧禾镇政府党政领导干部周转房工程的事实。三份不含税销售清单,系实际施工人鱼**安排其工地工作人员***签收确认单据,虽然原告***与被告鱼**、鸿安公司未订立买卖合同,但双方存在实际供货关系,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对该销售清单予以确认。三份含税清单,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对其系***向原告书写的形成过程予以确认。

对被告鱼**证据的认定意见:12016129日鸿安公司尧禾镇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证人焦红军证明一份,拟证明鱼**说高世龙让他从白水农贸市场***处购买瓷砖,焦红军和鱼**一起去***店里挑选瓷砖,鱼**给***说自己只是使用瓷砖,让其直接和高世龙商量价格和要钱。3、鱼**和高世龙2019716日、71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该瓷砖是高世龙说好的,与鱼**没有关系。4、鱼**与品耀牌瓷砖厂家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品耀瓷砖的发货价和装车费。5、《白水县尧禾镇党政领导干部周转房建设项目投标文件》中的主要材料价格表,拟证明瓷砖市场价为每平方米56元,按照原告提供的单价和规格计算,其中地面砖3030的,每块18元,每平方价为200元;地面砖8080的,每块85元,每平方价为132.81元;墙面砖3060的,每块25元,每平方价为138元;投标主材价格表中每平方米56元包含3%的折损,原告提供的单价比投标价格高了。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该证言不予采信,证言证明的尧禾镇政府工作人员与鱼**共同来原告店里看材料是真实的,但这并不必然就说明应该由尧禾镇政府买单。对证据3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聊天记录不能反映尧禾镇政府同意承担付款责任,无论是鱼**还是尧禾镇政府,债务人转移债务须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4原告质证认为,不同品牌的瓷砖,市场价格不一样,市场价格与发货价格之间肯定存在差距,招标文件记载的价格和实际使用的价格不能相比较,***作为鱼**的表弟,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后,对价格提出异议是不成立的;对证据5原告质证认为,招标文件包含瓷砖项目,说明该工程系包工包料工程,瓷砖款应当包含在工程价款里面。被告鸿安公司质证认为,关于焦红军的证言,因焦红军就是尧禾镇政府和鸿安公司签订合同时,尧禾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所以该证言是真实的;鱼**与高世龙的聊天记录证明高世龙对瓷砖的事情是默认的,其并没有否认鱼**所说的内容;关于鱼**与瓷砖厂家的聊天记录也是真实的,鱼**作为施工人不可能使用超过市场价格的瓷砖;对招标文件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鸿安公司尧禾镇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人焦红军证言、鱼**与高世龙聊天记录,按照证据记载的内容,仅为鱼**单方陈述意见,不能达到证明尧禾镇政府同意就***的瓷砖款应与尧禾镇政府结算付款的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鱼**与瓷砖厂家的聊天记录,因货物的发货价格和市场价格之间存在差距符合市场规律,且按照销售清单记载,原被告之间就瓷砖价款已经做出了约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白水县尧禾镇党政领导干部周转房建设项目投标文件,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129日,被告鱼**借用被告白水县鸿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白水县尧禾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尧禾镇政府与承包方鸿安公司分别在合同上盖了章,尧禾镇政府委托代理人焦红军及鸿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鱼**分别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尧禾镇党政领导干部周转房,工程地点为尧禾镇人民政府院内,工程内容以投标文件为准,工程承包范围为主体结构、给排水、电工程、采暖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12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430日。2016121日《白水县尧禾镇党政领导干部周转房建设项目投标文件》记载,鸿安公司系投标人,该工程包含材料在内,工程投标总价为2656730.96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鱼**作为实际施工人即开始组织施工,被告***受雇于被告鱼**,为该工地工作人员。原告***于2017125日、2017127日、201847日分三次向该工地提供瓷砖,鱼**授权由***在销售清单上签字收货。该销售清单对货名、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均做了记载。***提供给鱼**的瓷砖共计价款为248770元,鱼**、鸿安公司至今未向***支付瓷砖款。另查明,鸿安公司出借资质,向鱼**收取一定的管理费,本案中鱼**实际尚未向鸿安公司交纳管理费。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了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鱼**借用被告白水县鸿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白水县尧禾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鱼**作为实际施工人实施修建,鸿安公司收取鱼**的管理费,鱼**与鸿安公司之间形成挂靠与被挂靠法律关系。本案中,在鱼**组织施工过程中,***向本案工程项目提供瓷砖,并附有销售清单,清单上有鱼**的工地工作人员***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鱼**与原告***未订立买卖合同,但供货事实客观存在,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鉴于原告所提供的瓷砖已实际使用于被告鱼**承建的项目工程中,且投标文件证明该工程总价款包含材料价款在内,故原告向被告鱼**主张支付所欠瓷砖款24877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鸿安公司及鱼**辩称原告***应向尧禾镇政府主张债权的意见,因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瓷砖款,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未做约定,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的标准计算。被告鱼**应向原告***支付自最后一次供货之日即20184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对原告***主张按照民间借贷资金占用期间年6%计算利息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挂靠方鸿安公司采取“挂靠”方式将承建工程交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鱼**施工,收取挂靠利益,也应承担挂靠风险。根据利益均衡原则,挂靠方作为实际施工主体应对施工内容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被挂靠方允许他人借用其资质,也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因此,被挂靠方应对挂靠方基于挂靠关系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鸿安公司连带清偿其瓷砖欠款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鸿安公司辩称自己不是实际施工人,也未与原告有实质的买卖关系,应驳回原告对鸿安公司起诉的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鸿安公司、鱼**认为鱼**与原告形成的买卖关系中,瓷砖的价格及结算均应与尧禾镇政府进行结算及鱼**认为瓷砖价格过高的意见,因无相关证据支持,且双方对债务的转移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结合投标文件记载的工程价款包含材料价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该工程施工而使用的原材料费用,应按照施工方与出售方之间的约定,由施工方向出售方结算支付,故本院对二被告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鱼**应向原告***支付下欠瓷砖款248770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鸿安公司应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瓷砖款248770元,并承担自20184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白水县鸿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0元,减半收取计2515元,由被告鱼**、白水县鸿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奚俊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李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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