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潍城于民初字第210号
原告管新升。
委托代理人刘世宝,山东信约国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富通电气有限公司(下称富通公司)。
被告***。
被告徐红军。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如松、刘桂阳,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红伟。
被告花光全。
第三人潍坊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称宏泰公司)。
原告管新升诉被告富通公司、***、徐红军、徐红伟、花光全、第三人宏泰公司承揽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富通公司、***、徐红军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宏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红伟、花光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山东富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汽贸公司)将其车间工程承包给第三人,但其中的水泥地面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现尚欠工程款230000元,潍坊富通电器有限公司(下称电器公司)为汽贸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汽贸公司、电器公司业已解散,被告富通公司占用原告所施工的车间,并与电器公司有关联性,因此,要求该被告付清该工程款,并承担该款自2008年9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要求被告***、徐红伟作为汽贸公司的股东,被告***、徐红军、花光全作为电器公司的股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富通公司辩称,其公司系独立法人单位与原告未有任何关系,且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红军、徐红伟辩称,其与原告未有任何关系,且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花光全未答辩。
第三人辩称,原告所诉与其公司无关,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06年6月,汽贸公司将其车间工程承包给第三人,但其中的3号、4号、5号车间的水泥地面工程,汽贸公司又于2007年10月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价款587160.2元,2008年8月30日完工,汽贸公司支付工程款354498元,余款230000余元至今未付。对此,原告提供了汽贸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及汽贸公司工地代表苏来廷出具的证明及工程量签证等证据。施工合同写明第三人承建汽贸公司5个车间。证明写明汽贸公司3号、4号、5号3个车间由原告于2007年10月20日进场干活,2008年8月30日完工。工程量签证写明原告工程队所干3个车间工程量均为2961m2,总价款587160.2元,已付款354498元。原告又提供了汽贸公司给潍坊市外商投资开发区开发办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写明被告富通公司投资建设的1号、3号、4号车间于2006年6月开工,因车间基槽土质不达标,又进行了基槽加深处理,其后设计、监理等单位进行了验槽,现将验收情况报开发办等,建设单位汽贸公司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苏来廷在该证明上签名,施工单位第三人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等。被告富通公司、***、徐红军对施工合同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占有股份50.34%)、徐红伟(占有股份49.66%)系汽贸公司的股东,该公司于2007年6月解散,但未清偿公司债务,公司资产已按股东出资比例进行了分配。被告***(占有股份13.75%)、徐红军(占有股份75%)、花光全(占有股份11.25%)系电器公司的股东,该公司于2007年8月解散。电器公司对汽贸公司于2006年9月30日前存在的债务提供担保。原告主张电器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但鉴于该公司已解散,其股东即被告***、徐红军、花光全、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富通公司、***、徐红军表示本案债务发生在担保期限以外,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第三人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富通公司由电器公司演变而来与该公司有关联性,该被告办公场所与汽贸公司、电器公司相同,要求该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并提供了潍城经济开发区房管局的证明及该被告公司章程修正案等证据。证明写明位于潍城经济开发区腾飞路2928号有房产一处,归该被告所有用途为厂房、办公。修正案写明将该被告住所修正为潍坊市潍城区腾飞路2928号。被告富通公司、***、徐红军表示,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明力,不能证明在同一处办公就具有关联性,不同意原告的主张。第三人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苏来廷出具的证明、工程量签证及汽贸公司出具给潍坊市外商投资开发区开发办的证明等证据系有效证据,通过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汽贸公司的车间地面施工以及工程量、工程价款等事实,因此,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有理有据,汽贸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本案工程欠款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期限,因此,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现鉴于汽贸公司业已解散,公司债务并未清偿,公司资产股东已分配处理,因此,被告***、徐红伟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应对原告主张的该公司欠其的工程款及其利息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债务发生在电器公司担保期限以外,该债务与该公司无关,其公司股东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富通公司系独立法人单位与汽贸公司、电器公司不存在关联性,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施工的工程并非第三人转包给原告的,本案纠纷与其无关,第三人不应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红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管新升工程款23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08年9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管新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徐红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为民
审 判 员 李 华
人民陪审员 秦志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崔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