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初980号
原告:潍坊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于河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周全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东,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向阳小区28号楼转角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李法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恒明,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翔,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简称宏泰建筑公司)与被告潍坊市**置业有限公司(简称**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东、被告**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恒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泰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7661153.092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自立案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确认原告在被告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景谊苑小区所建1#、2#、3#楼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景谊苑小区2#、3#、4#、5#住宅楼1#商住楼及B区地下车库。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内的全部内容。工程款的支付约定为:主体封顶拨付已完工程量的85%,达到工程竣工并具备验收条件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0%,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验收通过并交付使用后60日内审计定案,付至定案值的97%,余3%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2018年6月10日,双方签署《补充协议》约定以房抵顶工程款。2019年5月30日,被告告知原告方抵顶房源明细。2020年1月10日,因被告擅自销售抵顶房源,原告通知被告解除了以房抵顶工程款的《补充协议》。2020年1月15日,因被告擅自销售抵顶给原告的房源且未将售房款支付原告,双方签署《付款协议书》。2020年3月20日,结算评审报告出具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57661153.092元。但被告没有按照《付款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置业公司辩称,涉案楼盘由于法院的查封,对外销售出现影响,导致资金无法回笼,影响付款,并非被告不予支付工程款。原告没有按照付款协议书的承诺加强施工力量,加快施工速度,被告有权不支付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8年4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景谊苑小区2#、3#、4#、5#住宅楼,1#商住楼及B区地下车库。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全部内容。合同约定工期2018年4月11日至2019年10月30日。
2、原告提交2019年5月30日《告知函》一份。证明被告抵顶给原告的房源为景谊苑小区1#商住楼全部,2#住宅楼:2#-1-101、2#-1-301、2#-1-401、2#-1-502、2#-1-302、2#-1-102、2#-2-401、2#-2-402、2#-2-502、2#-2-501、2#-2-302、2#-2-202;3#住宅楼:3#-1-502、3#-1-501、3#-2-502、3#-3-501、3#-3-102。事后我方得知部分房产已由被告私自出卖给他人。
3、原告提交(2015)潍执字第19、20-7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2018年10月19日,被告开发建设的景谊苑小区1#商住楼48套房屋被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被告在2019年5月30日《告知函》中抵顶的房源包含了1#商住楼全部,被告的故意隐瞒行为给我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4、原告提交《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因被告擅自销售抵顶给原告的房源,原、被告于2020年1月15日签订协议,解除于2018年6月10日签署以房抵顶工程款的《补充协议》,共同委托山东正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已施工工程进行结算评审,被告按照结算评审值的90%支付原告工程款,在山东正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结算评审值报告后的15日内付清。
5、原告提交增值税发票45张。证明我方在涉案工程过程中是垫资。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2019年10月30日竣工。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仅卖了其中七套房。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知道房屋被查封的时间是2020年4月份,在告知原告抵顶房源时,被告并不知道1号楼被查封。执行裁定书是在2020年5月份收到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遵守协议第四条的约定,涉案房屋至今没有通过主体验收。对证据5其中标注景谊苑小区的19份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剩余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全部所购物品均用于涉案小区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4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虽然对证据5的部分发票所购物品的用途有异议,但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被告对于涉案工程资金由原告全部垫付事实的自认,均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被告**置业公司(发包人)与原告宏泰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潍坊市潍城区工程,工程范围包括施工图纸的全部内容。工程工期为2018年4月11日至2019年10月30日共计564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合同约定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付款周期为根据施工进度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主体封顶验收完付工程量的85%,验收通过并交付使用60日内审计定案付至97%,余3%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一次付清。
2018年6月1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1#商住楼-5#住宅楼、地下车库共计5栋楼及地下车库,其中1#商住楼为小高层(建筑面积:10558.42m2)、2#住宅楼-5#住宅楼(建筑面积:17239.85m2)、地下车库(建筑面积:16173.39m²),总建筑面积为43971.66m2全部由乙方为甲方垫资建设,甲方以其开发建设的景谊苑小区房屋(1#商住楼全部,2#、3#部分房屋)抵顶工程款。二、按照预算,以上工程造价约为11690682.21元(具体工程造价以甲乙双方的决算额为准),双方同意暂按11690682.21元抵顶房屋。抵顶房屋为1#商住楼和2#、3#住宅楼,具体房号双方另行议定。1#商住楼按照房屋单价4000元/m2抵顶,2#、3#按照房屋单价4500元/m²抵顶。抵顶房屋确定后,乙方所顶房屋甲乙双方共同销售,所售款全部归乙方所有。工程造价决算额出具后,具体的抵顶房屋面积另行结算,按工程造价决算额多退少补,乙方可以要求将以上房屋产权证办理到自己或指定的第三者名下。三、若甲方违反本补充协议的约定,乙方有权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要求甲方支付全部工程款及违约金。
2019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告知函》,内容为:“潍坊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18年6月10日,双方签署《补充协议》约定以房抵顶工程款。为更好的履行《补充协议》,现将我方确定的抵顶工程款的房源告知贵司。抵顶房源如下:
1#号楼全部。2#住宅楼:2#-1-101,2#-1-301,2#-1-401,2#-1-502,2#-1-302,2#-1-102,2#-2-401,2#-2-402,2#-2-502,2#-2-501,2#-2-302,2#-3-202。3#住宅楼:3#-1-502,3#-2-501,3#-2-502,3#-3-501,3#-3-102。特此函告!通知人:潍坊市**置业有限公司(盖章)收讫人:潍坊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盖章)。”
2020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告知函》,内容为:“潍坊市**置业有限公司:因贵公司擅自销售抵顶给我方的房源,亦未将售房款支付我方,贵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2018年6月10日双方签署以房抵顶工程款的《补充协议》,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函告贵公司如下:1、解除2018年6月10日双方签署以房抵定工程款的《补充协议》;2、请贵司与我方尽快协商工程款的支付事宜。特此函告!通知人:潍坊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盖章)收讫人:潍坊市**置业有限公司(盖章)。”
2020年1月15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1、本协议签订后,解除2018年6月10日双方签署以房抵顶工程款的《补充协议》,不再以房抵顶工程款。2、双方共同委托山东正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已施工部
分进行结算评审。3、甲方按照结算评审值的90%支付乙方工程款,在山东正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结算评审报告后的15日内付清。4、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承诺加强施工力量加快施工速度。
2020年3月20日,山东正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鲁正成造字[2020]203号《结算评审报告》,评审结果为涉案工程送审造价71845536.74元,审定造价64067947.88元,审减值7777588.86元。
经查,原、被告签订涉案工程合同未经过招投标程序。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所需费用全部由原告垫资,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涉案工程至今未通过主体验收。
另查明,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2015)潍执字第19、20-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位于潍坊市潍城区房屋所有权,查封期限为3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以及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二、原告在被告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景谊苑小区所建1#、2#、3#楼折价或拍卖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涉案景谊苑小区工程项目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商品房住宅项目,工程价款超过6000万,依法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原、被告签订涉案工程合同未经过招投标程序,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涉案工程项目未通过主体验收,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建筑与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资料、施工技术资料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住宅楼质量验收记录等证据,均已证明涉案工程已达到验收条件。且原告已将涉案工程交付被告,被告亦将部分住宅楼予以出售,故应视为达到了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参照原、被告签订的《付款协议书》,被告应按照结算评审值的90%支付给原告,即57661153.092元(64067947.88元×0.9)并承担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在被告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景谊苑小区所建1#、2#、3#楼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市**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潍坊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57661153.092元及利息(以57661153.092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潍坊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被告潍坊市**置业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57661153.092元内就景谊苑小区所建1#、2#、3#楼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106元,由被告潍坊市**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奉纲
审 判 员 冯海玲
人民陪审员 杜同贵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田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