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终5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天利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13号。
法定代表人:车家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壮,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达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和工一街18号。
法定代表人:张桂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宝君,系辽宁君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天利房屋拆除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达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10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案涉合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时间最后日期为2015年1月13日。现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存在未实际交付拆迁面积的事实,故在原审法院释明下,请求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并要求返还42万元。发回后,原审应查明,上诉人是否存在未全部交付拆除面积的事实,如存在是否可认定上诉人违约及应审查合同效力问题。亦应查明被上诉人要求返还42万元的数额构成及证据效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1099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沈阳天利房屋拆除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田 丽
审 判 员 宁久宏
审 判 员 贺新发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国楠
书 记 员 刘 思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