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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2民初10994号
原告:***达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和工一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764365800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君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天利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13号,注册号×××5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达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天利房屋拆除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阳天利房屋拆除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残值费用人民币(下同)140000元及利息6737.5元(自2019年6月1日至起诉之日止,暂计算6737.5元);2、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红砖款60000元及利息2887.5元(自2019年6月1日至起诉之日止,暂计算2887.5元);3、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10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合计309625元。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主张若案涉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则要求被告返还42万元,并赔偿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银行业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1日,原告***达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与被告沈阳天利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公司)签订《房屋拆除作业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即天利公司)取得的**新城区域内村屯宅基地征收项目***红线内共120000平方米的房屋拆除和残土清运工作的项目委托给乙方(即兴达公司),……乙方共需支付项目转让费金额人民币捌拾肆万元整(不包含红砖),并向甲方交纳工程安全及质量保证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支付方式,上述费用乙方在合同签订后,合同价款分二次支付,第一次合同款于合同签订日付叁拾万元,第二次合同款于工程拆除金额达到叁拾万元(即交付验收不含红砖的房屋达到230户)时一次性付清余款伍拾肆万元(不含红砖),该工程安全及质量保证金拆除现场完工并经当地政府拆迁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确保无安全质量问题后,当地政府拆除主管部门退还给甲方保证金后,由甲方退还给乙方。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兴达公司向被告天利公司支付了30万元的转让款和20万元的工程安全质量保证金。原告自2012年11月中旬开始陆续拆除合同中约定范围内的房屋,截止到2019年5月份,原告共计拆除面积约为10万平方米。2015年1月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在2012年10月11日签订的合同范围内所交付验收房屋红砖自2015年1月1日起交由乙方所有,所付金额叁拾万元整。随即,原告向被告交付了84万元,其中包括54万元的转让款和30万元的红砖款。2019年5月份,**新区***道***棚改房屋由沈阳国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拆除,天利公司无法将合同中约定的剩余拆除面积交付给原告。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将剩余款项及保证金退回,但被告拒绝退款。原告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合同标的物己被其他公司承包,被告无法交付,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的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当将剩余的款项和保证金退回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双方所签订的房屋拆迁作业委托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单价,只是就拆迁的范围合同约定的费用总额84万,合同中也并未约定被告在何种情况下应向原告返还剩余费用。被告无需返原告所主张的费用。第二点,合同签订于2012年,如原告所述,到2019年期间,其拆迁工作进行了七年,在七年中仍未完成合同所约定的拆除任务由此产生不利后果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而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红砖款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也没有对单价及对平米数进行约定,所以原告要求返还红砖款缺乏合同依据,关于保证金的问题,因为原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拆迁范围完成全部拆除,导致我司向政府交纳的保证金50万元一分也没有退还,所以该费用也需要等待政府部门退还保证金之后,在进行支付。本案合同签订于2012年,原告在2021年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2年10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房屋拆除作业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取得的**新区域内村屯宅基地征收项目***红线内共120000平方米的房屋拆除和残土清运工作的项目转让委托给乙方。房屋在拆除前必须经甲方及当地政府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验收合格后,交由乙方拆除。交付验收的房屋必须在七日内拆除完毕。拆除现场所得物品(油毡纸、木料、预制板、门窗、暖气、圈梁、地梁)***所有。乙方共需支付项目转让费金额840000元,并向甲方交纳工程安全及质量保证金200000元。合同价款分两次支付,第一次合同款于合同签订日付300000元,第二次合同款于工程拆除金额达到300000元(即交付验收不含红砖的房屋达到230户)时一次性付清余款540000元,工程安全及质量保证金在拆除现场完工并经当地政府拆迁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确保无安全质量问题后,当地政府拆迁主管部门兑换给甲方保证金后,由甲方退还给乙方。该合同中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该合同最后有被告当时法定代表人“**”签章。2010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200000元“工程安全及质量保证金”和300000元“工程转让款”收款收据两张。
另查,2015年,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上述合同范围内所交付验收房屋红砖自2015年1月1日起,交由乙方所有,所付金额300000元整。
又查,2015年1月13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汪家房屋残值款及砖款共计840000.00元(捌拾肆万元整)。”。
再查,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于2013年11月15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现股东为**和***,分别占股90%和10%。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的在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给付了540000元转让款和300000元红砖款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因双方签订的上述《房屋拆除作业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成立并因履行问题发生争议,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上述《房屋拆除作业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可以认定被告系将其从案外人处承包的房屋拆除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被告从原告处收取转让款。根据合同签订当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第五十条“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的规定,房屋拆除系属改法调整的建筑活动范围,而根据该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规定,被告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属无效,故上述《房屋拆除作业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应属无效。双方因上述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均应返还,但在经本院释明后,仅原告一方要求处理合同无效的后果,被告明确表示不要求处理合同无效的后果,故本院仅就合同无效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予以处理,被告可就合同无效的后果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根据被告出具的收据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履行案涉合同共计给付被告134万元,现其主张返还42万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其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作为专业的建筑拆除企业,系对案涉工程的性质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系明知,故应当认定原、被告对案涉合同的无效后果均有过错,综合案件情况,考虑到原告的自身过错程度,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第二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天利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达拆除工程有限公司42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达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沈阳天利房屋拆除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峰
人民陪审员 王淑娟
人民陪审员 刘 亮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五十条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沿革信息裁判195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