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秦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汉中君安建材有限公司,粆彬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陕07民终8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中秦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环城南路西段旺园大厦A座1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625898354法定代表人:冯永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伟,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汉中君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建国村8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050437091Y。法定代表人:田喜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77年XX月XX日,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XXX巷X号X号楼X单元XX室。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粆彬,男,汉族,生于1981年XX月XX日,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XX路北50米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上诉人陕西中秦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汉中君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安公司”)、**、粆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9)陕0702民初1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汉中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汉中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粆彬接受**的委托与君安公司签订的,合同上无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也没有上诉人的公章,上诉人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与君安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事后也未对买卖行为进行追认,故该合同对上诉人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2、上诉人中标的工程仅为汉中紫晶实业有限公司1号库房工程,**是上诉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负责人。但是从**与君安公司签订的《还款约定》看,**除了1号库房外,还负责承建了铺镇工业园区办公楼、紫晶实业东南角门面工程、紫晶实业临时库房等项目。原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证明《还款约定》的工程范围仅为紫晶实业1号库房工程的情况下,竟以“在实际施工中增加了附属配套设施的施工范围,其增加的工程量实际仍由陕西中秦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承建,这也是建设工程中通常的做法”为由搪塞,显属不当。3、**在《还款约定》中承诺用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说《混凝土买卖合同》是上诉人中秦公司签订的,**只是单纯的项目负责人,其何故要以个人及家庭财产对61万余元的巨额货款承担连带责任。这进一步说明此工程真正的施工人、负责人及受益人是**,与上诉人中秦公司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君安公司答辩称:1、在原审中中秦公司自认**是该项目的负责人,上诉状中也提到**是中秦公司中标紫晶实业1号库房项目的负责人;2、原审判决拖欠货款本金为56万余元,答辩人有证据证明供应给一号库房的混凝土量,已经超过56万,上诉人认为原审将其他工程供应混凝土的货款也计算在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答辩称:答辩人与中秦公司系挂靠关系,且答辩人以中秦公司名义进行施工的项目仅为紫晶实业一号库房项目,其余项目不在中秦公司的中标范围内,都是答辩人以自己名义进行施工。《还款约定》是答辩人与君安公司签订的,答辩人愿意承担付款责任。被上诉人粆彬未到庭应诉答辩。君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商品混凝土货款本金人民币562478.00元;2、依法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3、依法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015年8月31日-2018年12月31日月利率1.5%计337486.8元,其后利息计算至履行清结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全部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中秦公司与汉中紫晶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秦公司承建汉中紫晶实业有限公司1号仓库工程,汉中紫晶实业有限公司委派被告**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14年4月20日,被告粆彬接受被告**的电话委托,以中秦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君安公司签订了《汉中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汉中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君安公司向被告中秦公司承建的汉中紫晶实业有限公司项目工程出售商业混凝土,并约定了货款支付、结算、违约责任等,实际上,汉中紫晶实业有限公司项目工程已于2014年2月始由被告中秦公司投入建设,原告君安公司也于2014年2月始给被告中秦公司提供商业混凝土。截止2015年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