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秦建筑实业有限公司

陕西中秦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汉中君安建材有限公司,粆彬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7民终877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中秦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环城南路西段旺园大厦A座1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625898354

法定代表人:冯永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伟,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汉中君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建国村8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050437091Y。

法定代表人:田喜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77XXXX日,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XXXXX号楼X单元XX室。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81XXXX日,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XX路北50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上诉人陕西中秦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汉中君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9)陕0702民初1126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汉中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汉中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接受**的委托与君安公司签订的,合同上无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也没有上诉人的公章,上诉人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与君安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事后也未对买卖行为进行追认,故该合同对上诉人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2、上诉人中标的工程仅为汉中紫晶实业有限公司1号库房工程,**是上诉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负责人。但是从**与君安公司签订的《还款约定》看,**除了1号库房外,还负责承建了铺镇工业园区办公楼、紫晶实业东南角门面工程、紫晶实业临时库房等项目。原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证明《还款约定》的工程范围仅为紫晶实业1号库房工程的情况下,竟以“在实际施工中增加了附属配套设施的施工范围,其增加的工程量实际仍由陕西中秦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承建,这也是建设工程中通常的做法”为由搪塞,显属不当。3、**在《还款约定》中承诺用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说《混凝土买卖合同》是上诉人中秦公司签订的,**只是单纯的项目负责人,其何故要以个人及家庭财产对61万余元的巨额货款承担连带责任。这进一步说明此工程真正的施工人、负责人及受益人是**,与上诉人中秦公司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君安公司答辩称:1、在原审中中秦公司自认**是该项目的负责人,上诉状中也提到**是中秦公司中标紫晶实业1号库房项目的负责人;2、原审判决拖欠货款本金为56万余元,答辩人有证据证明供应给一号库房的混凝土量,已经超过56万,上诉人认为原审将其他工程供应混凝土的货款也计算在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答辩人与中秦公司系挂靠关系,且答辩人以中秦公司名义进行施工的项目仅为紫晶实业一号库房项目,其余项目不在中秦公司的中标范围内,都是答辩人以自己名义进行施工。《还款约定》是答辩人与君安公司签订的,答辩人愿意承担付款责任。

被上诉人未到庭应诉答辩。

君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商品混凝土货款本金人民币562478.00元;2、依法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3、依法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015831日-20181231日月利率1.5%计337486.8元,其后利息计算至履行清结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425日,被告中秦公司与汉中紫晶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秦公司承建汉中紫晶实业有限公司1号仓库工程,汉中紫晶实业有限公司委派被告**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14420日,被告接受被告**的电话委托,以中秦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君安公司签订了《汉中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汉中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君安公司向被告中秦公司承建的汉中紫晶实业有限公司项目工程出售商业混凝土,并约定了货款支付、结算、违约责任等,实际上,汉中紫晶实业有限公司项目工程已于20142月始由被告中秦公司投入建设,原告君安公司也于20142月始给被告中秦公司提供商业混凝土。截止2015725日,原告君安公司共计向被告中秦公司提供商业混凝土3823立方米,总计价款1012478元,该项目负责人**已支付450000元,截止2018319日,尚欠货款562478元。2018319日,君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俊与该项目负责人**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中秦公司承担自2015831日延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及违约金50000元;中秦公司所欠款项为612478元分两次支付,201861日前支付300000元,20181231日前支付312478元;在首次违约时自愿从2015831日起向君安公司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月息1.5%计算至清偿之日;**对该笔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92月,**仅支付现金17000元,其余债务至今未偿还。

另查明,被告系**聘用人员,主要从事该项目的施工现场管理。

原审法院认为,2014420日,被告接受被告**的电话委托,以中秦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君安公司签订了《汉中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汉中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在该合同落款处没有买方中秦公司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该合同有重大瑕疵,但原告君安公司将商品混凝土提供给被告中秦公司所承建的项目工程工地,且已履行完毕,庭审中,被告中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也认可该工程的结算系在中秦公司与汉中紫晶实业有限公司之间进行,因此,被告中秦公司应承担偿还货款的义务;被告**自愿承担偿还货款的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许可,但也不能减轻中秦公司应承担的偿还义务,从而加大原告实现债权的风险。被告中秦公司辩称其只承建了汉中紫晶实业有限公司1号库房工程,而**的“还款约定”中显示还有汉中紫晶实业有限公司的办公楼等项目,这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因此不承担责任,经审查,中秦公司与汉中紫晶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施工项目为汉中紫晶实业有限公司1号库房工程,但在实际施工中增加了附属配套设施的施工范围,其增加的工程量实际仍由中秦公司承建,这也是建设工程中通常的做法,故被告中秦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中秦公司、被告**未按“还款约定”确定的期限偿还货款,其未还货款利息以约从201583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予以支持,再主张50000元违约金系重复计算,不予支持。被告**约定未还货款利息按月息1.5%计算,没有证据证明系**有权代理,故其超越代理权限的部分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行为人**承担,故未还货款利息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受被告**电话委托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陕西中秦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汉中君安建材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545478元。二、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汉中君安建材有限公司拖欠货款的利息损失(2015831日至2019228日期间的利息按本金562478元月利率1.5%计算,201931至履行清结止的利息按本金545478元月利率1.5%计算)。三、驳回原告汉中君安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被告陕西中秦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中秦公司、被上诉人**、无新证据提交。

被上诉人君安公司提交君安公司销售对账清单十张。证明紫晶实业1号库房实际供应混凝土的金额达73万余元,原审按照《还款协议》判决认定拖欠货款本金56万余元,并未超过中秦公司中标项目的施工范围。

上诉人中公司质证,对上述十份对账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对账单均为复印件,无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2、对账清单上“收货单位签字”一项,王长明是**委派的现场负责人,后边几份的签名过于潦草,无法辨认名字,但不管是王长明还是后边签字的人,都不是中秦公司委派的人,其签名无权代表中秦公司。3、这些清单无法证明就是1号库房的供货,**是混搭施工4、最后一份上对账清单上加盖的中秦公司项目章系伪造,上诉人就该项目从未刻制过项目公章。

被上诉人**质证,对王长明签字的5份对账单认可,王长明是**委派的1号库房现场负责人,后5份签名过于潦草,无法辨认。1号库房的实际供货量需要与现场人员进行核对,但应该与对账清单上记载的差不多。

经当庭举证、质证,对被上诉人君安公司提交的对账清单,因无原件,且收货人签名过于潦草无法辨认,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中秦公司中标汉中紫晶实业有限公司1号仓库工程后,于2014425日与汉中紫晶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后由**作为该项目工程的负责人进行实际施工。2014420日,接受**的电话委托,以中秦公司的名义与君安公司签订了《汉中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汉中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上述两份合同落款处,无中秦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或加盖公司印章,仅有在买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2018319日,**以中秦公司名义与君安公司签订《还款约定》,但落款处亦无中秦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或加盖公司印章,仅有**在“中秦公司代表签字”处签名。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原审在审理中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中秦公司是否为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买方主体;二、君安公司主张的商货款应由谁支付。

首先,中秦公司认可的紫晶实业1号库房项目负责人是**,但中秦公司并未向**出具任命书、授权委托书等权利证明文件,**若要以中秦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仍应取得中秦公司授权或认可。而案涉《汉中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汉中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接受**的电话委托与君安公司签订。签订合同时,君安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卖方,在没有中秦公司任何授权表象的情况下,与其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履行过程中,君安公司亦未找中秦公司加盖印章,未取得中秦公司的追认。故接受**委托,以中秦公司名义与君安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属于典型的无权代理。事后**对签订的买卖合同予以认可,的代理行为只能及于**,不能及于中秦公司。其次,案涉买卖合同结算时,**以中秦公司名义向君安公司出具的《还款约定》,并无中秦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加盖印章,君安公司亦无任何证据证明中秦公司参与结算或曾向其支付过货款。故该《还款约定》对中秦公司亦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合同的买方主体**,不能认定为中秦公司。原审以中秦公司系紫晶实业1号库房的中标单位,且君安公司供应的商用于该工程为由,认定中秦公司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再次,**作为案涉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项目负责人,与君安公司进行对账并出具书面《还款约定》,**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内容支付货款及利息。原审中,**及君安公司认可,**曾于2019228日支付现金17000元,故截止2019228日下欠货款本金为:562478元-17000元=545478元,而2015831日至2019228日(42个月)期间的利息,则应以562478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息,即:562478*1.5%*42=354361.14元。2019228日之后的利息则应以545478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息至货款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9)陕0702民初1126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

二、撤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9)陕0702民初1126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

、由被上诉人**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被上诉人汉中君安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本金545478元及截止2019228日利息354361.14元(201931日之后的利息,以545478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息至货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0元,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潇浴

  曹建祥

 

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徐文婷

书记员王紫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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