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秦建筑实业有限公司

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局、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13民初21174号
原告:***,男,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东,男,198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被告(原告自报):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负责人:赵冀,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奥,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陕西中秦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冯永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伟,陕西华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鹏一,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西安高新城管局)、第三人陕西中秦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95849.49元及其利息(其中以5195849.4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16年3月15日至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859011.03元、以5195849.4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3月10日为323274.56元】,前述金额合计为6378135.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第三人承接被告发包的高新区2015年秋季绿化提升工程施工三标段项目后,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实际负责完成高新区2015年秋季绿化提升工程施工三标段项目的施工。后原告按照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及图纸要求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完工后,原告一直联系要求与被告进行结算,但被告均未予理睬,且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因被告拖延结算且拒绝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压力。故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1.被告是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内设机构,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不能成为本案适格被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根据《西安市开发区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西安市人民政府设立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对开发区行使市级经济事务和部分社会事务管理职权。”而被告仅是高新管委会的内设机构,没有独立经费,不能成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原告将被告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任何合同权利。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其与第三人就涉案项目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其实际负责涉案项目的施工。但是,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也未与其建立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原告***在起诉书所提到的这个项目,是被告与第三人订立《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标的项目。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承包“高新区2015年秋季绿化提升工程施工三标段施工图设计范围内全部内容或工程量清单中包含的所有内容”。在该合同中,原告并不是合同主体,亦未为其设置任何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与被告没有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其他法律关系,无权向被告主张任何合同权利。3.原告在诉状中主张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依据陕西中秦与被告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十一条42.1项之约定“本工程不允许分包”,但是原告在诉状中主张其与陕西中秦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明显违反该合同的约定,因此,被告不认为中秦公司会违反合同约定与原告签署任何协议。因此,原告陈述不属实,为虚假陈述。纵使,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中秦公司签署了相关的分包、转包合同,依照被告与中秦公司的合同约定也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以及《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即使原告所述属实,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中秦公司签署了相关的分包、转包合同,依照被告与中秦公司的合同约定也应认定为无效合同。4.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项目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办理竣工、验收、付款等相关手续,与原告无关。被告与中秦公司之间的合同项目截止目前,中秦公司并未就涉案项目对被告进行报送竣工结算等材料,该工程最终核算价并未确定,该项目并未到达最终付款节点。依据中秦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二条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第9.1项:“承包人应提供计划、报表的名称及完成时间:开工前提供施工进度总计划、详细的分部工程施工计划、资金使用计划,每周提供本周已完成工作量报表,提供下周工程材料和施工机横设备进场计划、施工人员配备计划、周计划进度等情况报表,以上计划必须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后方可报发包人”。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第36.1项之约定:“承包人在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提供二套完整的竣工图和竣工结算及其他资料,不另计取费用。”及该条第37.2项之约定:“承包人应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工程竣工结算报告金额在500万元以下的工程一般在20天以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工程一般在60天以内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即在承包人中秦公司报送工程量清单、已完成工程量的报告等可以确定涉案工程结算金额的前提下,被告才能继续履行后续的付款的义务。但是涉案工程一直未能进行竣工结算,最终的工程价款也未确定下来,被告没有继续支付工程价款的数额依据。原告的诉请的所谓连带责任也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也不符合一般的生活逻辑。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请,切实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陈述称,第三人认可原告的诉请,第三人与原告就案涉工程是转包关系,被告与第三人就案涉工程是发承包关系。第三人不认可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第四条规定,“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是设立开发区的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开发区行使管理职权”。《西安市开发区条例》第四条规定,“西安市人民政府设立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对开发区行使市级经济事务和部分社会事务管理职权”。经查询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办的网站信息, 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内设机构之一为城市管理局。另,本院在审理黄天雄与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2021)陕0113民初7136号民事裁定,查明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局是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内设机构,并据此驳回黄天雄的起诉。本院(2021)陕0113民初7136号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来看,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局不具有当事人诉讼权利能力,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有明确的被告”的起诉条件,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可待确定适格被告后另循法律解决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6447元,于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栗  德  亮
 
 
二○二一 年九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李     洁
 
打印及校对:李  郭  娇               2021年  月  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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