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秦建筑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局,陕西中秦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13民初14619号
原告:***,男,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系陕西泓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东,男,198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系陕西泓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
被告:陕西中秦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冯永红,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冀,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奥,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中秦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95849.49元及利息(以5195849.4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16年3月15日至2019年8月20日利息859011.03元、以5195849.4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3月10日为323274.56元);2.判令被告二在欠付被告一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及诉讼保全保险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一承接被告二发包的高新区2015年秋季绿化提升工程施工三标段项目后,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实际负责完成该项目的施工。后原告按照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及图纸要求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完工后,原告一直联系被告要求进行结算,但被告均未理睬,且拒绝支付剩余款项。
本院经审查认为, 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陕西中秦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从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局处承包高新区2015年秋季绿化提升工程施工三标段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原告负责施工,被告陕西中秦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收取管理费。现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局支付工程款,并申请将被告陕西中秦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第三人,系提起代位权诉讼,与本案明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当另行诉讼主张相关权利,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6447元,于裁定生效后全额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霁 月
 
二O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瑛 晨
校对:王芊                            2021年  月  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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