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秦建筑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陕西中秦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陕0702执197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生于1954年3月10日,汉族,住汉中市汉台区。 申请执行人:***,男,生于1981年5月30日,汉族,住汉中市汉台区。 共同委托代理人:***、***(实习),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生于1977年8月27日,汉族,住汉中市汉台区。 被执行人:陕西中秦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太白北路256号1幢12632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62589835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当事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陕07民终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陕西中秦建筑实业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24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 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陕西中秦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履行以下义务:1、由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2743829.86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共计204910.74元;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截止2024年5月6日已产生379547.47元);2、被执行人陕西中秦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鉴定费62025元由***负担,受理费30504元、执行费35988元由二被执行人共同负担;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其法律义务。 本案在执行期间,本院已采取以下调查执行措施: 1、经本院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工商、税务、证券、车辆、保险等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陕西中秦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有证券、保险等登记信息; 2、已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及网络资金账户余额77443元,其余账户余额不足,本院已予以冻结(冻结期限届满截止日:2025年5月13日、2025年5月26日、2025年7月5日); 3、本院前往汉中市不动产登记交易服务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 4、已通过西安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查封了被执行人陕西中秦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名下陕AU××**号梅赛德斯-奔驰2996CC越野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24年7月18日起至2026年7月17日止),因车辆未实际控制,暂不具备执行条件; 5、另查明,***作为被执行人,在本院及其他法院涉及多件执行案件;被执行人陕西中秦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名下部分银行账户系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无法冻结;暂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6、已对被执行人***、陕西中秦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发布。 上述调查执行情况已向申请执行人约谈告知,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到期是否申请续行采取冻结、查封、扣押等执行措施,应在执行措施期限届满(到期)前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逾期或者不申请的,产生的不能续行采取执行措施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负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执行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