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16民初22277号
原告:西安西北电器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希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希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中秦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西安西北电器开关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中秦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西北电器开关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中秦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000元及利息5148元(欠款利息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19年8月20日暂计算至2023年10月13日,最终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4月13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陕西中医药大学1#学生食堂扩建工程,合同总价126000元,合同对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货款支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18000元未付。综上,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陕西中医药大学1#学生食堂扩建工程提供配电箱24台、低压开关柜3台,合同总价126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暗埋壳体到甲方现场,付款15000元;成套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不超过两个月)甲方付款至123000元,预留3000元质保金,两年一次付清,质保期两年;交货地点为项目所在地施工现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1月3日前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被告于2018年9月11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5000元,于同年11月28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于2019年1月30日向原告支付40000元,于同年5月20日向原告转账付款3000元,共计付款108000元。2022年7月7日,原告与***签订《对账单》,确认截止2022年3月2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8000元。
上述事实,有合同、发货单、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结合发货单、付款凭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及被告的付款情况,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000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合同印章并非其公司备案公章,其公司系依据***的委托付款要求向原告付款一节,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在案证据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逾期付款利息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现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其中除质保金外的15000元,应当自到货两个月后即2019年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000元质保金应当自质保期满即2020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利息计算的标准,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中秦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西北电器开关有限公司货款1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9年1月3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0年11月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西安西北电器开关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89元,由被告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