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411民初4207号
原告:***,男,195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巍,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系原告之婿。
被告:***,男,195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洪高路1663号3楼3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411000029163。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国邦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创业路南长板塘北9幢二层25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411000020623。
法定代表人:沈周松。
被告:沈周松,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鸿公司)、浙江国邦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邦公司)、沈周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幸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巍,被告、被告国邦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周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4万元,支付利息24万元(自2015年1月2日起暂计至2016年1月1日,之后以未归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2.被告博鸿公司、国邦公司、沈周松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如逾期不还,则按逾期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二计算逾期利息,其余三被告自愿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履行出借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
被告国邦公司辩称,1.2013年12月30日,其为原告借款给被告***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三年,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1日,到期后,原告与***于2016年5月30日和2016年9月两次对还款期限进行了延期,***在原有借条上书写了“从2017年开始分期归还,至2022年年底付清”,并加盖了指印;2.由于借条是由原告持有的,未经原告同意,被告***无法在借条上书写,因此,***在借条上书写新的还款日期应当是双方对该笔借款归还时间的重新约定,是双方通过合意变更合同主要条款的行为,受到法律保护,***应当按照新的还款时间履行还款义务,新还款期限未届满,原告不能提前要求***还款;3.借条上原有还款时间尽管已经到期,但新的还款期限尚未到期,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前没有提前还款的义务,被告国邦公司作为借款的担保方,也不存在清偿责任;4.原告借款给被告***的实际金额为100万元,而不是借条上写的124万元,且在借款期限内无利息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本案债权尚未到期,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提前还款,而国邦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也无需承担清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周松辩称,1.2012年5月18日,博鸿公司为国邦公司在浦发银行嘉兴分行的一笔银行贷款提供了担保,被告***是博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时***就要求国邦公司也要为其将要发生的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12月30日下午,***与原告到国邦公司沈周松的办公室,沈周松是作为国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告借款给***的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并加盖公章;2.《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通常理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属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而产生的相关民事责任,均由公司承担责任,法定代表人个人并不会因其职务行为而需对外承担民事责任;3.沈周松签字是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是以公司的名义、为公司的利益而进行的经营活动,属于职权范围内的行为;4.从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看出,沈周松的签字用公章压在上面,也没有加盖指印,而借条上***的所有签字都加盖了指印,如果沈周松系个人提供担保,那么原告也应当要求加盖指印。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交证据如下:
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博鸿公司、国邦公司、沈周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
二、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通过转帐交付借款100万元的事实。
被告国邦公司、沈周松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提交证据如下:
一、工商登记变更情况一份,证明借款时被告沈周松是国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二、浦发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博鸿公司为国邦公司向浦发银行贷款提供保证,因此国邦公司在本案中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博鸿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
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
被告国邦公司、沈周松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对被告国邦公司、沈周松提交的证据一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二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因此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2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如逾期未能归还,借款人应按逾期借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同时,还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担保人愿为借款人归还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三年。被告***在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写下身份证号码,被告沈周松在担保人处签名并写下身份证号码,被告博鸿公司、国邦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印章。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100万元。2016年5月30日,被告***在借条下方注明:到2016年9月底前还叁拾万元整。2016年9月2日,***在借条下方注明:些(剩余)借款从2017年开始分期归还,至2022年年底付清。后原告催讨未果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虽然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24万元,但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100万元,原告称剩余24万元是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期内的利息作出了约定,本院对其说法不予采信,因此,借款本金应当以实际出借的金额100万元为准。二、因原告与被告***就借款期限进行了重新约定,被告***理应按照新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承诺于2016年9月底前归还30万元,但至开庭之日仍未归还,可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沈周松辩称其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系作为被告国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但其在担保人处签名并填写了公民身份号码,而另一担保人被告博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仅作为借款人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填写其公民身份号码,且公民身份号码系对公民个人身份的证明,因此,对被告沈周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博鸿公司、国邦公司、沈周松自愿为被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应对被告***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博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
二、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国邦控股有限公司、沈周松对被告***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20元,减半收取906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国邦控股有限公司、沈周松负担80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判员 林幸宇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顾奕飞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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