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博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浙0411执24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53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
委托代理人:乔谢桦、时晓飞,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54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被执行人:**,女,1968年6月5日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
被执行人:嘉兴博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洪高路1663号3楼319室。组织机构代码55288320-0。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嘉兴博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依据为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411民初4006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嘉兴博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080000元、赔偿款20000元、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交纳案件受理费500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2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于2017年9月1日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于2017年9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也未查获被执行人。本院于2017年9月4日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线索,于同日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未实现债权。
本院认为,本院在本次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黄国平
代理审判员  周渊圆
代理审判员  黄如山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