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浙0402执24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委托代理人:盛**、**,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5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
被执行人:嘉兴博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洪高路1663号3楼319室,组织机构代码:55288320-0。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嘉兴博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嘉南商初字第16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两被执行人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支付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8920元。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执行。
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嘉兴博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并向本院申报当前及一年内的财产情况,两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经查询两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及证券等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内有少量存款,本院已发起冻结并扣划得款8790元;未查询到两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由于本案剩余执行标的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已向两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本院已作出执行决定书,将两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2018年7月9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书面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并听取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朱玮
执行员冯烨
代理审判员柏军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