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博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411民初4006号
原告:***,男,195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被告:朱静,女,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
被告:嘉兴博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组织机构代码:55288320-0。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朱静、嘉兴博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静、博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8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为73万元,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计算至2016年10月19日合计237万元,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万元;3判决被告朱静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决被告博鸿公司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将上述第三项诉讼请求中朱静应承担的责任变更为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被告****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明确了借款期限、逾期还款利息等,同时借条上注明浙江嘉兴福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及***为本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条出具后,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汇款208万元,同年8月13日汇款100万元。另外,2015年7月15日,被告博鸿公司自愿为被告****还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借条上的担保人催讨借款,但担保人明确告知原告,无论福达公司的公章还是***的签名都是伪造的。现查明,借条上担保人一栏里***的签名系被告朱静伪造。
原告认为:原告之所以借款给被告***,系信赖福达公司及***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现被告朱静伪造***签名,导致原告借款给被告***,并因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朱静理应就其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博鸿公司提供担保后,未能履行担保还款责任,理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提起如上诉讼。
被告***、朱静、博鸿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起诉陈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原告解释称:该份借条是原告与被告****2013年7月18日在博鸿公司319室即***的办公室,由***出具,当时***、朱静并不在场;借条当场并未交给原告,而是在几天后,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有***的名字并盖有福达公司印章后,***才将借条交给原告;原告实际交付***308万元,借条上载明的“借381万元”,是双方约定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即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9日的利息73万元(381-208)加入本金。
2、中国工商银行的交易凭证两份,显示:2013年7月31日,原告转账给被告***208万元;2013年8月13日,原告转账给被告***100万元。
3、2015年7月15日被告博鸿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一份,载明被告博鸿公司自愿为被告****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的借款381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三年。
4、委托代理协议书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
原告同时陈述:原告及以原告为法定代表人的嘉兴市高照砖瓦二厂共与被告***发生三次借贷关系,除本案之外,另外两笔借贷分别为:1、***曾向嘉兴市高照砖瓦二厂借款35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1月29日,原告已起诉,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5)嘉秀商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已作出处理;2、***曾向原告另行借款434万元,实际借款本金350万元,原告通过交通银行汇款至***的账户中,该案原告曾以民事案件起诉,现已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调取了2015年8月11日询问证人朱静的笔录一份。朱静称:我是***的表妹,曾经被***开办的博鸿公司聘用,主要处理博鸿公司与福达公司之间遗留下来的工程款问题,并发放工人工资、跑跑银行等;***向原告借过钱;***还叫我在两、三份借条上签过***(福达公司总经理)的名字,时间是在2013年左右;等。
三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未提供证据。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解释和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笔录,能够证明其起诉陈述的事实。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38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逾期未还的,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等。被告朱静在上述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上“***”(福达公司总经理)的名字。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交付被告***208万元,于2013年8月13日交付被告***100万元。2015年7月15日,被告博鸿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为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三年。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自款项实际交付之日起生效。根据案件事实,本院对各被告的责任确定如下:
关于被告***的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根据借条、款项交付凭证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第一,关于借款本金金额的认定。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向被告***交付208万元,于2013年8月13日交付100万元,合计实际交付款项308万元,应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308万元。第二,关于借款期限,借条载明至2014年7月19日止,现已届满,故被告***应归还借款本息。第三,关于借款期限内利息。借条中将借款期限内利息73万元计入本金,即双方确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73万元,略高于年利率24%,可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第四,关于逾期利息,借条中载明为每日千分之二,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应予准许。第五,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借条中明确为担保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中,主债务人***在上述借条上有签字,主债务人对上述义务是明知的,故上述费用亦应为主债务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中;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了本案诉讼,委托律师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提供了律师费发票,其主张的律师费金额为2万元,收费金额低于《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应认为上述律师费是原告为实现债权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朱静的责任。在借条中,朱静以***的名义为被告***对原告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不予追认,相关责任应由朱静承担。借条中明确担保人的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故朱静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博鸿公司的责任。博鸿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自愿为***向原告的本案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依其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基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借款本金308万元及利息(以30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其中208万元自2013年7月31日起,其余100万元自2013年8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同时赔偿原告律师费2万元;
二、被告朱静、嘉兴博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5090元,由被告***、朱静、嘉兴博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沈月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