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9民终12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金马**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西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肖志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英琦,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廷印,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昆吾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义仓,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五龙镇淇滨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张保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国,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金马**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河南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0902民初12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廷印、被上诉人华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被上诉人万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马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902民初12666号民事判决,追加胡金玉、常伟民、李伟、郑州远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郑州金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玉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并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华宇公司、万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依据一审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和陈述,案涉工程由华宇公司、万泰公司、远通公司、金玉公司、胡金玉、常伟民、李伟共同承包和施工,以上情况属于上述当事人恶意串通以及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导致,上述当事人应当对于返还金马公司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华宇公司与万泰公司共同参与项目施工和管理,相互串通,损害金马公司的利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华宇公司与万泰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华宇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与万泰公司的股东系亲属,实际控制人为一人,两公司员工相同,在项目管理过程中两公司随意在工作联系函等材料上盖章,华宇公司多次使用万泰公司的账户。很明显,是一套人马使用两个公司的名义进行项目承包和管理。在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2民初10808号案件处理过程中,华宇公司事后单方为万泰公司出具《证明》,华宇公司在缺席的情况下对该项证据予以认可,两公司属于关联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且该项证据是事后补充、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一审法院采信该项证据直接认定华宇公司与万泰公司仅系账户借用关系,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显示,华宇公司为多起案件失信被执行人,未执行金额超过1,100万元,很明显华宇公司与万泰公司假借借用账户名义,恶意串通、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损害了金马公司利益;3.在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2民初10808号案件中,远通公司陈述胡金玉、常伟民为实际施工人,但不同意追加,明显有违常理,因此该案亦认定事实不清,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胡金玉、常伟民作为实际施工人和工程款最终收款人,应当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并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法院遗漏了案件重要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应当依职权依法追加胡金玉、常伟民、李伟、远通公司、金玉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或者被告,以便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但一审法院却没有依职权追加,明显遗漏了重要的案件当事人,导致事实认定不清,存在重大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不列应当追加的当事人。”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1)豫0902民初12666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重审。三、一审法院以金马公司在(2015)郑民三初字第108号案件中承担连带责任是由于其自身过错导致为由,对金马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该认定明显错误。1.在(2015)郑民三初字第108号案件中,法院以金马公司存在过错为由,判决金马公司在欠付华宇公司工程价款3,295,500元范围内向远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金马公司已经为其过错承担了相应后果。之后金马公司也代华宇公司承担了付款义务,正是由于金马公司的代付行为,才使得华宇公司免责,华宇公司从中获益,金马公司受损。因此华宇公司应向金马公司赔偿利息损失。2.无论基于什么原因,金马公司代华宇公司向远通公司清偿工程款等各项费用共计3,742,278.96元是事实,华宇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及时向金马公司偿还代付的款项,因其不能及时偿还代付款,给金马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应当向金马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了重要的案件当事人,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前提下,支持金马公司的上诉请求。
华宇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华宇公司从未收到过案涉工程款,不应承担莫须有的支付代偿款、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用的责任。1.案涉工程系华宇公司承建的,是案涉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并非金马公司声称的由华宇公司、万泰公司、远通公司、金玉公司、胡金玉、常伟明、李伟共同承包和施工,华宇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远通公司,业经生效判决文书确定,不存在恶意串通、非法转包、非法分包的情形。金马公司依据生效的(2017)豫民终295号民事判决向远通公司支付工程款等款项,系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应由其承担的法律责任。华宇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向金马公司出具委托付款证明,要求金马公司按照华宇公司要求于2015年10月12日向指定的万泰公司账户(账号为5027********,行号为313491070566,开户行为中原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支付案涉工程款3295500元。金马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向万泰公司支付3295500元的业务回单中万泰公司的账户并非华宇公司指定的账户。虽然该业务回单显示摘要为工程款,但并未明确系案涉工程款。由于金马公司并未按照华宇公司的要求在指定日期、指定账户支付案涉工程款,且无法确定业务回单上该笔转账系案涉工程款,导致华宇公司并未收到金马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金马公司日后向万泰公司的转款系二者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华宇公司无关,金马公司应向万泰公司主张返还不当得利,华宇公司不应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责任;2.华宇公司与万泰公司系人格独立的民事主体,独立从事民事活动,享受权利并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华宇公司与万泰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两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不同,两公司成立地分别为濮阳和林州,客观上实际控制人亦非一人,员工不同,经营范围也有不同,各自管理,各自有独立的账户,自享利益、自担风险,各自有各自的印章,金马公司完全属于混淆客观事实。华宇公司虽因案涉多起案件导致被列失信人员名单,未执行款项数额较大,但金马公司并不能据此推测华宇公司借用万泰公司账户恶意串通、转移财产、逃避债务,金马公司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确切的证据,而非妄加揣测。3.万泰公司声称按照华宇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出具的《证明》将案涉工程款(即2015年10月15日金马公司与万泰公司之间的转款)按照华宇公司就胡金玉、常伟明的要求支付给常伟明和李伟,该证明出具的时间系2019年12月9日,晚于万泰公司与常伟明及李伟的银行转账时间(2015年10月16日)四年之久,万泰公司在给案外人转账时并没有得到华宇公司的授权与指示,这与一审庭审过程中万泰公司声称的都是按照华宇公司的指示转款自相矛盾,万泰公司提供的后补证明恰恰能说明前述两笔转账记录系万泰公司与案外人常伟明、李伟之间的经济纠纷,系万泰公司的单方行为,与华宇公司无关。万泰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万泰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分别向案外人常伟明和李伟转款40万元和2895500元,但均并未注明该笔款项的性质,无法确定这两笔款项就是案涉工程款等。一审中万泰公司提交的通话记录中的常经理也无法确定就是常伟明,其提交的短信记录也无法说明李伟就是胡金玉或者常伟明指示的收款人。这两笔银行转账记录只能证明万泰公司与案外人常伟明及李伟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与华宇公司委托付款证明中的款项无关。金马公司上诉称在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2民初10808号案件中远通公司陈述的胡金玉、常伟明系实际施工人,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反而能证明胡金玉、常伟明、李伟系与案涉款项无关的案外人,其接受案涉款项的行为系不当得利,万泰公司将所谓的案涉款项在没有得到华宇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转给常伟明和证明中未提及的李伟,三者应对金马公司主张的返还不当得利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工程款项等系万泰公司转账给案外人常伟明、李伟,二人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接受案涉工程款项。金马公司按照生效判决书向远通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又向万泰公司转款并声称该款项系案涉工程款的证据并不充分,案涉款项系金马公司、万泰公司、常伟明及李伟之间的经济纠纷,与华宇公司无关。本案涉及的胡金玉、常伟明、李伟、远通公司、金玉公司系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前述当事人参加诉讼,以查明案件事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华宇公司实际收到案涉工程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涉款项系金马公司、万泰公司、常伟明及李伟之间的经济纠纷,华宇公司自始至终未收到过案涉款项,无须承担返还责任;一审判决遗漏实际接收款项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通知其参加诉讼,导致无法查明案件事实。故华宇公司恳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万泰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项目万泰公司自始没有参与,万泰公司不是案涉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方,金马公司和华宇公司之间无论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还是追偿权纠纷,以及案涉项目的经营、建设及权利义务等与万泰公司无关。万泰公司仅仅是接受华宇公司委托作为委托收款一方,且收款后按照华宇公司的指示将所有款项全额支付给了华宇公司指定的案外人。同时,相关事实已经(2019)豫0102民初10808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2019)豫0102民初108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是“华宇公司与万泰公司之间仅是借用账户转账的关系,没有其他实质性关系”。二、金马公司作为本案一审原告,对本案的各当事人十分明确清楚,且金马公司作为(2019)豫0102民初10808号民事案件的“第三人”也到庭参与了案件审理全过程,能够证明本案不存在金马公司诉称的恶意串通的情形,金马公司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三、华宇公司与万泰公司不能武断地认为存在人格混同。参照九民纪要第十条人格混同的指导意见,人格混同认定最根本的判断标准就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主要表现就是财务上的混同。所以,金马公司认为华宇广泰与万泰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四、本案没有遗漏当事人。金马公司作为本案一审原告,作为参与了(2019)豫0102民初10808号案件的当事人,且在(2019)豫0102民初10808号案件中陈述“我们仅仅与华宇公司之间签订了总包合同,未与万泰公司签订过合同”,能够证明金马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又在(2019)豫0102民初10808号案件陈述“我方向万泰公司转款系基于承包方华宇公司的委托付款进行”,能够证明金马公司认可万泰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是案涉项目承包人。金马公司其在提起诉讼时,就十分明确清楚本案的法律关系,其在起诉时及本案一审庭审中,均没有提起追加案件其他当事人,除了其十分清楚案件的法律关系外,还应当就其诉权的选择自行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据万泰公司了解,远通公司与金马公司、华宇公司之间就本案案涉项目曾有多次诉讼,金马公司均没有提出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能够证明金马公司十分清楚案涉项目及本案的法律关系,其上诉称的遗漏当事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金马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金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宇公司、万泰公司返还金马公司超付的工程款3,742,278.96元及利息308,458.55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10月16日,实际计算至支付之日;2019年8月20日前按年利率4.35%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LPR计算),本金及利息共计4,050,737.51元;2.判令由华宇公司、万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9日,华宇公司向金马公司出具委托付款证明一份,载明华宇公司委托金马公司将郑州家居CBD建材MALL及名店街工程款3,295,500元,支付给万泰公司,支付时间为2015年10月12日,金马公司收到该申请后于2015年10月15日向万泰公司转账支付3,295,500元。
另查明,根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郑民三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对于金马公司欠华宇公司的工程价款问题,根据金马公司所提交的华宇公司2015年9月29日向金马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证明,可以认定截止到2015年9月29日金马公司还欠华宇公司工程款3,295,500元。但金马公司作为本案的诉讼参与人之一,在明知远通公司、华宇公司因涉案工程款正在诉讼的情况下,特别是在本院对金马公司、华宇公司已采取保全措施后,仍通过向案外人万泰公司转账的方式向华宇公司支付工程款,存在重大过错,且损害了作为本案工程劳务承包人远通公司的利益,给远通公司造成了损失。故金马公司仍应在欠付华宇公司工程价款3,295,500元范围内对远通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该院判决:“被告河南金马**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3,295,5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郑州远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金马公司等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豫民终29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远通公司申请强制执行,金马公司分别于2019年5月15日、5月22日、6月14日、10月23日、11月7日先后交付执行款148,292.27元、301,075.09元、500,000元、1,000,000元、1,792,911.6元,共计交付3,742,278.96元。
又查明,华宇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向万泰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10月28日,我公司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胡金玉、常伟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工程为郑州金马**旋家具CBD一期建材MALL、名店街及塔楼,就胡金玉、常伟明的应收工程款,因我公司账户受限,常伟明要求我公司出具委托书将应收工程款由工程发包方金马公司付给郑州金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州九鼎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郑州天成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等公司代为收取胡金玉、常伟明的应收工程款。现因万泰公司要求查明代收工程款事宜,我公司证明:万泰公司接受河南金马**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收款后按我公司就胡金玉、常伟明的要求,将接收委托收取的相应款项支付给了胡金玉、常伟明指示的收款人。”2015年10月15日,万泰公司收到华宇公司工程款转账3,295,500元后,于2015年10月16日分别向常伟明、李伟转款400,000元、2,895,500元。
再查明,根据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102民初108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华宇公司与万泰公司存在借用账户关系,且所有款项已经按照华宇公司指示转给了有关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本案中,根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三初字第108号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终2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截止到2015年9月29日,金马公司还欠华宇公司工程款3,295,500元,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及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金马公司在收到华宇公司委托付款证明后,于2015年10月15日向万泰公司转账支付3,295,500元,该款随后由万泰公司按照华宇公司的指示支付给了案外人胡金玉等人。上述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华宇公司实际已得到了3,295,500元工程款,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另外,在案外人远通公司申请执行过程中,金马公司作为付款义务人在其承担连带责任范围内又履行3,742,278.96元的付款义务,该部分款项显然属于金马公司代华宇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华宇公司有义务偿还该款。故金马公司要求华宇公司返还该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金马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2015)郑民三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内容,“...金马公司作为本案的诉讼参与人之一,在明知远通公司、华宇公司因涉案工程款正在诉讼的情况下,特别是在本院对金马公司、华宇公司已采取保全措施后,仍通过向案外人河南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账的方式向华宇公司支付工程款,存在重大过错,并且损害了作为本案工程劳务承包人远通公司的利益,给远通公司造成了损失,故金马公司仍应在欠付华宇公司工程价款3,295,500元范围内向远通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根据该判决认定的事实,金马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是由于其重大过错所导致,因此造成的执行款本金以外的损失,应由金马公司自行承担,其要求华宇公司、万泰公司支付该利息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万泰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102民初108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告华宇公司与万泰公司之间仅是借用账户转账的关系,没有其他实质性关系。”即金马公司向万泰公司支付的3,295,500元的款项系接受华宇公司的委托支付的工程款,金马公司与万泰公司之间无直接利益关系。现金马公司主张万泰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第五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一、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金马**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偿款3,742,278.96元;二、驳回河南金马**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2元,保全费5,000元,由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华宇公司提交华宇公司和万泰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华宇公司与万泰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均不相同,是两家独立的公司,经营业务与范围均不相同。金马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仅依据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两公司之间不存在人格混同。河南万泰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一、万泰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是否遗漏当事人,一审未依职权追加胡金玉等作为本案第三人或被告,程序是否违法;三、金马公司请求的利息损失应否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万泰公司是否应与华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问题。金马公司在(2019)豫0102民初10808号案件中述称:本案工程我方是发包方,我们仅仅与华宇公司之间签订了总包合同,未予万泰公司签订过合同;我方向万泰公司转款系基于承包方华宇公司的委托付款进行的。本案一审期间,金马公司亦未主张华宇公司与万泰公司共同参与项目施工和管理的事实,二审期间,金马公司上诉认为华宇公司与万泰公司共同参与项目施工和管理,相互串通,损害金马公司的利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理与其在(2019)豫0102民初10808号案件中的陈述及本案一审期间的主张相矛盾。关于华宇公司与万泰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问题,二审期间华宇公司提交的华宇公司与万泰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华宇公司、万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经营范围、公司住所地等事项均不相同,金马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该项主张,故其主张华宇公司与万泰公司人格混同的依据不足。金马公司接受华宇公司的委托向万泰公司账户转款,其请求万泰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综上,金马公司请求万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其对万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是否遗漏当事人,一审未依职权追加胡金玉等作为本案第三人或被告,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金马公司一审起诉时仅起诉了华宇公司、万泰公司,亦未申请追加远通公司、胡金玉、常伟民、李伟参加诉讼,且二审期间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人员共同承包和施工的事实,故其主张一审遗漏了案件当事人程序违法的理由无证据支持,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金马公司请求的利息损失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在远通公司对华宇公司主张债权而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间,金马公司作为一方当事人也参与了诉讼,但其仍接受华宇公司委托向案外人万泰公司账户转款,由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金马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3,295,5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故金马公司基于其自身存在过错承担的责任,一审未支持其主张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金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204元,由河南金马**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欣欣
审 判 员 李瑞玲
审 判 员 李彦敏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郭 海
书 记 员 杨智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