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沧州盛京建筑器材有限公司、**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5民初7715号 原告:沧州盛京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献县陌南镇陌南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京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昆吾路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义善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北三家子街道后山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 被告:**,男,1981年8月9日出生,锡伯族,住辽宁省义县。 被告:**,男,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铁岭县。 被告:***,男,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原告沧州盛京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受理后,于2021年12月1日作出(2021)辽0105民初8482号民事判决。**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1民终2095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21)辽0105民初8482号民事判决,将此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为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租赁费、赔偿费等共计人民币703407.90元;2、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公司、***、**、**、***在上述欠款及违约金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7月26日原告与六被告共同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轮扣、顶托、卡具、钢管、扣件等器材租赁给被告**公司,用于华商大酒店项目,合同对租赁期限、租金结算、付款办法以及验收标准、交货点、提货、退货方式等进行了具体的约定;租赁期内维修费、运输费用由被告承担,造成毁损的按约定承担赔偿金;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未按期支付租金,除补交所欠租金外,还应向甲方(原告)支付所欠租金总额的日1%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公司、***、**、**、***作为担保方自愿为被告**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租赁器材交付被告,双方定期对租赁的周转材料进退数量及租金结算事宜进行共同审核确认,并签订《周转材料进退数量及租金结算明细表》。截止2020年10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被告拖欠租金221967.90元及尚有价值481440元的租赁器材毁损一直未归还,以上合计703407.90元。各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就被告拖欠的上述费用,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要,各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导致原告资金无法周转,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应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之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案涉合同加盖的合同专用章与**公司使用的合同专用章不符,不是**公司的印章;**公司与***无任何法律关系,并未授予过***任何代表权或代理权,其无权作为**公司的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䅁涉租赁合同,其行为应属冒用**公司的名义,所签订的合同不能产生约束**公司的法律后果。**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独立使用且备案,下属分公司未经**公司的授权不得使用,不存在分公司任意使用的情形。分公司不得任意以我司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案涉合同专用章如果客观存在,鉴于未经备案,存在使用人非法私自刻制并使用的行为,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与**公司无关。 被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公司未授权**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与**交换车辆驾驶,**在***车中取得**公司合同专用章,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时***不在现场。 被告**辩称,**广泰在铁西华商大酒店施工期间,**与***解除了《扩大劳务》合同。**只提供辅材和劳务,合同是当着***、**的面与***解除的,**不予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租赁合同不知道是怎么签订的。 被告**辩称,**是给***打工的,***把华商大酒店脚手架给卖了,***去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协商结果是全都由***来负责,**不清楚为何成为被告,其就是个打工的。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原一审提交答辩意见称,本案与***、**、**无关,该案应与**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有关系,在租赁期间***组织人员把原告的架管、扣件等物品偷卖,被***发现后报案,***派出所已经受理,当时原告**经派出所传唤到场,派出所协调被告**广泰建工集团公司***与**和本人达成和解,在华商大酒店公司所产生的租赁费和所有租赁材料全部由***一人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26日,原告作为出租单位(甲方)与作为承租单位(乙方)的**公司及作为担保单位的被告**公司和作为担保人的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019年联合租字第023号)约定:使用地点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海路11号;工程名称为华商大酒店;总包单位为**公司;乙方自提,乙方应委派专人到甲方人员处根据前期器材计划办理领用手续,运输费用及装车费、卸车费用由乙方承担,所有物资离开甲方场地后,一切责任由乙方负责;甲方提供碗扣式脚手架管,质量必须达到国家标准,甲方提供合格证及检验报告,乙方签字确认签收出租物后,表明该出租物已符合上述标准,器材领用手续完成后,甲方即不再承担任何维修、保养、安全等责任;甲方器材负责人员为***、***,乙方器材领用人负责人员为***、***、**;租金结算方式为自领料之日开始计算租金至退料之日(包括当日)为止,以双方指定人员签字认可的出库单及入库单为准;付款方式为乙方应于每月5日前付清上月租金,根据租用物资数量,双方商定预交押金800元/吨,乙方在退租前不得以押金抵租金,甲方在租赁期满后扣除货物缺损赔偿金后将押金退还给乙方;乙方未按期支付租金,除补交所欠租金外,还应向甲方支付所欠租金总额的日1%违约金;担保人自愿为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租赁器材名称、数量、租赁单价载明:轮扣单价0.028元/日/米(根)、顶托单价0.035元/日/根、卡具单价0.03元/日/根、钢管单价0.018元/日/米(根)、扣件单价0.013元/日/个、跳板单价0.2元/日/块。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第一页盖有“沧州盛京建筑器材有限公司”、“**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在合同第六页,出租方加盖“沧州盛京建筑器材有限公司”**;在承租方加盖有“**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代表人“委托代表人”处由***签字;第七页,担保单位处加盖“***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担保人处有“***”、“**”、“**”签字。 2.《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联合建筑设备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材料出库单》上“客户领料人”处签字。被告***在原告出具的2019年7月至同年11月、2020年3月至同年10月期间的《周转材料进退库及租金结算明细表》及《赔偿表》中“承租单位经办人”处签字。2020年11月11日,被告***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就华商大酒店项目2019年7月21日至2020年10月1日期间的租费与原告进行对账,确认尚欠款为703407.90元,其中租费为221967.90元、赔偿费为481440.00元。 3.《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签订前,原告***与***、**、**、***及**公司法定代表人***一同到华商大酒店施工现场,现场立有方形的形象大门,上面有**广泰的标志。****,施工前就有出入形象大门,横批就是**广泰公司名称。 4.被告***在原一审询问笔录称,其挂靠**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所使用的“**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来源于被告**公司铁岭分公司经理***。***系被告**公司铁岭分公司负责人。 5.***在原一审询问笔录中**,其系被告**公司铁岭分公司经理,曾与***“有合作的意向,***想要挂靠在我公司,但是***没有弄来钱就没合作”。与沈阳新金宇食品有限公司(系华商酒店工程的发包方)合同上的公章由其加盖。并表示“合同签订了,但是没开工合同作废了”,关于**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是总公司在丹东分公司的时候刻制的,后期转到铁岭县分公司”。在本案询问笔录中**,2019年7月,***找到其**公司铁岭分公司,要干华商大酒店装饰装修工程,但是最终***没有钱,所以最终华商酒店装修工程没有承揽下来。***承认在其华商酒店工地陆续“呆”了一个多月,承认**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曾在其处保管,但否认与沈阳新金宇食品有限公司签订过《装饰装修合同》,也否认《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所使用的“**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系其提供的。 6.**公司提出《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所使用的“**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没有备案编码,而根据其提交的“**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模存在备案编码。但**公司未能提供在2019年7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签订时,该公司正常使用“**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模。 7.原告在起诉状第一页中载明“**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电话:189××******。**公司代理人在“当事人送达渠道确认书”中填写**公司手机短信:189××××****。该电话为***所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因此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 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向法庭**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依据到庭当事人的**,结合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并依法作出裁判。 结合本案事实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以**公司名义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行为属性。本案中,**公司以《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所加盖的“**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非该公司合同专用章,也非该公司授权加盖,主张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不应承担《建筑器材租赁合同》项下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表见代理系“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即行为人虽然无代理权而实施了代理行为,如果相对人是善意且无过失,对行为人有代理权形成了合理信赖,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诉讼中,*****其挂靠**公司,并在**公司铁岭分公司经理***处取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最终使用该专用印章与原告签订了案涉合同。对此***承认其曾保管有“**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且***在案涉合同签订时欲挂靠**公司施工。那么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对原告的直接外观表现即为**公司案涉项目的代理人。就原告而言,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之前,原告系通过***认识了***,并到华商大酒店施工现场进行了考察,原告及**均**施工现场悬挂有**公司标牌;**公司铁岭分公司经理***亦在施工现场“呆”了一个多月;原告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时,***加盖“**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各担保人均未提出异议,以上情形,可证明原告已到尽审慎注意义务,足以使原告对案涉工程系**公司的施工项目产生确信。对于**公司辩称的分公司无权使用其公司印章一事,**公司公章的管理及使用规定并非对外公示的内容,原告作为社会一般人对**公司该规定了解的可能性较低。综合以上,原告在缔约前及缔约过程中已尽到了充分审慎的注意义务,应属善意,其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故***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鉴于此,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租赁物,安装至施工现场。**公司作为承租人未能按约定给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系属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租赁费、赔偿费合计703407.90元的请求,根据《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系的器材领用负责人之一,其已与原告进行对账,确认尚欠原告款项为703407.90元(其中租费为221967.90元、赔偿费为481440.00元)。故此,**公司对此应承担给付义务。 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公司应支付自2020年1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日百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的主张,经查,《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未按期支付租金,除补交所欠租金外,还应向甲方支付所欠租金总额的日1%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应以703407.9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公司担保责任的主张,**公司提出“未授权**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与**交换车辆驾驶,**在***车中取得**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抗辩,因**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无法证明**公司的主张存在高度盖然性,故对**公司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公司应对**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原告提出***、**、**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根据《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约定,***、**、**自愿为案涉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此,***、**、**其依法应对**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原告提出***应承担责任的主张,因本院已认定***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构成表见代理,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沧州盛京建筑器材有限公司租赁费221967.90元、赔偿费481440.00元,合计703407.90元; 二、被告**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沧州盛京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以703407.90元为基数的违约金(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被告***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沧州盛京建筑器材有限公司、被告**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71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航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马 琳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严 芳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