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掋伏仓、***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2民终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林州市临淇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林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平罗县**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法定代表人:***,宁夏平罗县**砼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宁夏平罗县**砼业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昆吾路1号。 法定代表人:***,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84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林州市临淇镇联庄村东联庄自然村4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平罗县**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砼业公司)、原审被告***、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广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21)宁0221民初3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2月2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被上诉人**砼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华宇广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5日作出的(2021)宁0221民初3102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不***砼业公司支付货款1466620元或者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砼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的错误,从而导致错误判决***承担法律责任。2012年4月,***以农民工的身份被华宇广泰公司宁夏大地化工公司项目部聘用为收料员,当然该项目部的负责人(实际施工人)是***。2012年4月18《商品砼订货合同》(合同编号:[2012]**合同-017)甲方落款处虽然是“***”但是该合同抬头处明确书写的是华宇广泰公司,同时华宇广泰公司也没有在该合同落款处加***,也就是该合同因缺乏必备的形式要件而无效。显然,原审法院依据无效的合同判决***承担支付商砼款是错误的。该合同约定的买卖标的物是特殊的标的物商砼,不是***个人日常生活消费用品,而是项目部用在平罗大地化工工程项目。***签字是经过项目部负责人***的授权认可的,是履行的职务行为,买卖标的物义务主体实际是项目部或者实际施工人***。2012年10月12日在《**砼业和华宇广泰建工集团大地化工对账单》落款华宇广泰负责人处“***”签名的事实是履行项目部初步核实的义务,并不是最终承担法律后果的义务。但是该对账单书写名称仍然是“**砼业和华宇广泰建工集团大地化工对账单”。***既不是华宇广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华宇广泰公司宁夏大地化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显然***的签字行为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仅仅履行了项目部收料员初步核实签字,该合同还需要**砼业公司完善合同签订必备的形式要件加***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不能将因**砼业公司工作失误导致合同无效的举证责任后果转嫁给***承担法律责任。其次,该合同后来项目部及负责人**也履行部分支付义务和顶账义务,而且2012年10月20日**砼业公司和华宇广泰公司宁夏大地化工公司项目部因抵顶商混款签订的协议书,足以证实***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然怎么事隔9年**砼业公司才提起诉讼,明细不符合常理,在此期间**砼业公司从来没有向***要过商混款,***也没有支付过**砼业公司一分钱。所以,***个人并没有使用**砼业公司的商砼,***个人并不欠**砼业公司的商砼货款,***和**砼业公司没有合法的买卖法律关系,***不是本案欠款的适格主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个人承担买卖合同义务主体的民事责任说法明显悖于常理,很难让人信服,所以***认为,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导致作出不公判决,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并公正裁判予以支持为盼。 ***辩称,***是其雇佣的员工,其上诉状***没有异议,***、***与**砼业公司签订合同、对账都是按照***的指示去的,***、***不是商品砼供货合同的当事人。根据顶账协议,实际履行人是***与**砼业公司,签订两辆混凝土车也是***授权***、***去签的,车在***名下,该车是***以***的名义买的,***没有出钱,***也是***雇佣的员工,***也愿意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 ***辩称,没有异议。 **砼业公司辩称,一审关于***行为事实的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针对一审事实的上诉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其关于一审的辩解及当庭的意见至今没有相关证据,关于***不是合同当事人的上诉意见与一审**砼业公司出具的证据相悖,买卖合同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问题,***在合同及对账单上的签字代表其自愿承担合同义务,并承担付款责任。***关于***的答辩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自愿一人承担付款义务是为了帮助***、***逃避付款义务,进而可能导致**砼业公司主张货款的权利受到侵害,因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述称,其同意***的上诉意见。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5日作出的(2021)宁0221民初3102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不***砼业公司支付货款1466620元或者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砼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的错误,从而导致错误判决***承担过重的法律责任。2011年9月,***被华宇广泰公司聘用为华宇广泰公司宁夏大地化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当然该项目部的实际施工人也是***。2011年9月27日《商品砼订货合同》(合同编号:2011-006),2012年4月18《商品砼订货合同》(合同编号:[2012]**合同-017)合同抬头处明确书写的是华宇广泰公司,同时华宇广泰公司也没有在该合同落款处加***,也就是该合同因缺乏必备的形式要件而无效。显然,原审法院依据无效的合同判决***承担支付高砼款是错误的。该合同约定的买卖标的物是特殊的标的物商砼,买卖合同主体当然是项目部和**砼业公司,***、***的签字是经过项目部及***的授权认可的,是履行的职务行为。2012年10月12日在《**砼业和华宇广泰建工集团大地化工对账单》落款华宇广泰公司负责人处“***”签名的事实也是履行项目部初步核实的义务,该对账单书写名称仍然是“**砼业和华宇广泰建工集团大地化工对账单”。***、***是项目部雇佣的农民工,既不是华宇广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华宇广泰公司宁夏大地化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显然***、***的签字行为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仅仅履行项目部收料员初步核实签字,该合同还需要**砼业公司完善合同签订必备的形式要件加***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不能将因**砼业公司工作失误导致合同无效的举证责任后果转嫁给***、***承担法律责任。其次,该合同后来项目部及***也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和顶账义务。2012年10月20日**砼业公司和华宇广泰公司宁夏大地化工公司项目因抵顶商混款签订的《协议书》,足以证实***、***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然怎么事隔9年**砼业公司才提起诉讼,明显不符合常理,项目部或者***和**砼业公司具有合法的买卖法律关系,***、***不是本案欠款的适格主体。项目部或者***已经履行了大部分欠款,仅剩366620元欠款未付清。原审法院没有认定案涉两台混泥土搅拌运输车辆抵顶后使用7年价值及抵顶一辆***迈瑞牌SUV车辆价值是错误的。根据***和**砼业公司双方签订的抵顶《协议》,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决书,***在蓝山县人民法院,同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将使用7年后的两台商砼搅拌车评估后折旧抵顶20万元的《协议书》。足以证实**砼业公司使用7年后的两台商砼搅拌己使用的价值为80万元应当扣减,**砼业公司将两辆商砼车使用了7年后几乎接近报废,还要***支付当初抵顶时原有的价值,明显不具有合理性,当初双方签订的抵顶协议是生效的,原审法院却视而不见。其次,原审法院没有查清2012年***将一辆登记在妻子***名下一辆***迈瑞车辆,以30万元价格抵顶给**砼业公司的事实。**砼业公司当时要求将车辆直接过户登记给自己公司员工***名下,该车辆**砼业公司已经使用至今。所以原审法院没有认定上述车辆抵顶的价值是错误的。所以,***仅仅欠**砼业公司366620元商砼款,**砼业公司也就多年来一直没有追要过欠款,双方一直等待协商解决过程中,假如***欠百万,**砼业公司不可能等到现在才追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承担全部买卖合同义务主体的民事责任说法明显悖于常理,很难让人信服。所以***认为,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导致作出不公判决,严重损害了***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并公正裁判予以支持为盼。 ***、***共同辩称,其二人是***的员工,所签订的案涉有关材料是代理行为,不应当由***、***承担责任。对***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没有意见。 **砼业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1.一审、二审***、***、***均没有提供证明其三者关系与华宇广泰公司之间的关系的证据,作为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其民事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2.***主张一辆汉兰达轿车顶账30万元,与其在一审***美瑞轿车不一致,且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主张抵顶30万元的事实不存在。3.***自认两辆罐车是以***名义由其出资购买,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即便如此,在当时以两辆罐车抵顶100万元商砼款时应当予以产权变更,但由于***的行为导致**砼业公司的债权始终处于待定状态,100万元顶账虽然签署了,但所有权并没有变更至**砼业公司处,导致后来两辆罐车被蓝山县人民法院扣押,债权无法实现,100万元至今没有抵顶支付,仍应当支付该100万元的商砼款。依据商品砼订货合同的约定,逾期超过10天支付货款,要承担货款总额的10%的违约金,并按月计算违约金,即便依据***的主张违约金也远超过其希望扣减的80万元,且**砼业公司也不同意扣减80万元。因此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述称,其对***的上诉没有意见。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5日作出的(2021)宁0221民初3102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不***砼业公司支付货款1466620元或者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砼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从而导致错误判决***承担法律责任。2011年9月,***以农民工的身份被华宇广泰公司宁夏大地化工公司项目部聘用为收料员,当然该项目部的负责人(实际施工人)是***。2011年9月27日《商品砼订货合同》(合同编号:2011-006)甲方落款甲方处虽然签名是“***”但是该合同抬头甲方处明确书写的是“华宇广泰公司”,同时华宇广泰公司也没有在该合同落款甲方处加***,也就是该合同因缺乏必备的形式要件而无效。显然,原审法院依据无效的合同判决***承担支付商砼款是错误的。该合同约定的买卖标的物是特殊的标的物商砼,不是***个人日常生活消费用品的,而是项目部用在平罗大地化工工程项目。***签字是经过项目部负责人***的授权认可的,是履行的职务行为,买卖标的物主体实际是项目部或者实际施工人***。***既不是华宇广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华宇广泰公司宁夏大地化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显然***的签字行为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仅仅履行了项目部收料员初步核实签字,该合同还需要**砼业公司完善合同签订必备的形式要件加***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不能将因**砼业公司工作失误导致合同无效的举证责任后果转嫁给***承担法律责任。而且2012年10月20日**砼业公司和华宇广泰公司宁夏大地化工公司项目因抵顶商混款签订的协议书,足以证实***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次,有***签字的2011年案涉合同所产生的账务已经全部履行完,不存在欠款事实。2012年10月12日在《**砼业和华宇广泰建工集团大地化工对账单》中明确记载2011年账已全清。***再也没有签过任何字,一审法院却判决***承担百万元的债务,明显不具有合法性。***个人并没有使用**砼业公司的商砼,***个人并不欠**砼业公司的商砼货款,***和**砼业公司没有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是本案欠款的适格主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个人承担买卖合同义务主体的民事责任说法明显不具有合法性,所以***认为,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导致作出不公判决,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并公正裁判予以支持为盼。 ***辩称,其对***的上诉没有异议。 ***辩称,***是***雇佣的员工,***的上诉状***没有异议,***、***与**砼业公司签订合同、对账都是按照***的指示去的,***不是商品砼供货合同的当事人。根据顶账协议,实际履行人是***与**砼业公司,签订两辆混凝土车也是***授权***、***去签的,车在***名下,该车是***以***的名义买的,***没有出钱,***也是***雇佣的员工,***也愿意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 **砼业公司辩称,一审关于***行为事实的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针对一审事实的上诉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其关于一审的辩解及当庭的意见至今没有相关证据,关于***不是合同当事人的上诉意见与一审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据相悖,买卖合同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问题,***在合同及对账单上的签字代表其自愿承担合同义务,并承担付款责任。***关于***、***的答辩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自愿一人承担付款义务是为了帮助***、***逃避付款义务,进而可能导致**砼业公司主张货款的权利受到侵害,因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述称,其同意***的上诉意见。 华宇广泰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砼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宇广泰公司、***、***、***、***支付**砼业公司货款151662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1662元,共计1668282元;2.诉讼费用由华宇广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27日,**砼业公司(乙方)与***(甲方)签订《商品砼订货合同》一份,由***购买**砼业公司的商品砼。合同对商品砼强度等级及价格进行了约定。甲方应在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内全额付款。超期限付款从逾期第二日开始10天内按应付货款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0天从次日起,仍然没有付款,则按应付货款总额的10%,按月计算违约金。合同还对质量要求、结算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在甲方处签字,**砼业公司在乙方处**。2012年4月18日,**砼业公司(乙方)与***(甲方)签订《商品砼订货合同》一份,由***购买**砼业公司的商品砼。合同对商品砼强度等级及价格进行了约定。合同还对质量要求、结算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在甲方处签字,**砼业公司在乙方处**。2012年10月12日,***、***与**砼业公司进行对账,确认欠**砼业公司商品砼款1516620元。***、***在对账单上签字并按手印。2012年10月20日,三被告以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大地化工项目部的名义与**砼业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将车牌号为宁B948**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一辆抵顶欠付**砼业公司的商品砼款,并口头协议将宁B959**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一辆抵顶欠付**砼业公司的商品砼款。两辆车共计抵顶欠**砼业公司的商品砼款1000000元。2019年7月,用于抵顶**砼业公司商品砼款的两辆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因为其他案件被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扣押。2013年5月2日,******砼业公司支付商品砼款50000元,***砼业公司出具收据一张,并加盖**砼业公司财务专用章。**砼业公司与三被告之间的抵顶协议已经不能履行,应当***砼业公司支付所欠商品砼款1516620元。**砼业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砼业公司出具证据及***出具的收据能够证实**砼业公司向被告***、***、***供货的事实。**砼业公司向三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三被告应当***砼业公司支付相应的价款。三被告以宁B948**号、宁B959**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抵顶欠付**砼业公司的商品砼款1000000元。该两辆车因其他案件于2019年7月被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扣押,导致**砼业公司的债权并未得到实现,故作为债务人的***、***、***仍然负有继续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于2013年5月2日***砼业公司支付商品砼款50000元,故对**砼业公司要求五被告支付**砼业公司货款151662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支持***、***、******砼业公司支付货款1466620元。**砼业公司使用两辆抵顶车辆至2019年7月,故对**砼业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15166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对**砼业公司要求华宇广泰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因华宇广泰公司并未在合同上**,**砼业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案涉商品砼是由华宇广泰公司购买,故对**砼业公司要求华宇广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砼业公司出示的证据不能证实***与本案买卖合同有关,故对**砼业公司要求***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抗辩称二人系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大地化工项目部聘用的工作人员,***称其是项目部负责人,但三人均未能举证证实,对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称**砼业公司使用抵顶车辆导致两辆车的使用价值折损800000元应当在所诉货款中予以扣除的意见,没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称用其妻子***名下一辆价值300000元车抵顶欠**砼业公司的商品砼款,但***出示的发票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华宇广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砼业公司货款1466620元;二、驳回**砼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15元,***砼业公司负担2395元,由***、***、***负担17420元。公告费56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交了工资表1份3页,证明***、***在案涉工地工作的工资都是由***发放的,到目前为止,***仍然欠***、***的工资。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砼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没有制表人,没有日期,没有月份,无法证明其中的款项用途,且工资表标题为2011年大地化工班组工资表,没有***、***的签章,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且该证据并不能证明***、***的合同上的签字、对账行为是受***委托的职务行为。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砼业公司、***进行了质证。 证据一,华宇广泰公司与宁夏大地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1份,证明涉案项目的负责人是***,合同中也约定***是项目负责人,合同签字也是***。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砼业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如果是真实的,***在一审时拒不向法庭提交导致华宇广泰公司未承担付款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证据二,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2份,证明涉案项目实际由***全权负责,所有盈亏由***负责。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承包经营合同书证明了***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砼业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如果是真实的,***在一审时拒不向法庭提交导致华宇广泰公司未承担付款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属于违法发包,属于无效合同。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证据三,收据2张,证明***是合同相对方,***砼业公司付款都是***付的,合同与***、***无关。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砼业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因为时间是2012年7月,双方对账时间是2012年10月,是之前的付款,确定合同相对方一审认定的事实已经很清楚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二审期间**砼业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华宇广泰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新证据。 针对***、***、***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提交的证据,因该证据无相关人员的签字,且**砼业公司不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二、***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仅能证明***与华宇广泰公司之间的关系,但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三、***提交的证据三,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砼业公司与***签订《商品砼订货合同》。根据**砼业公司提交的***、***签字确认的对账单,2011年华宇广泰建工集团大地化工高强模板主厂房2011年9月28日-11月24日销货1496480元、2011年9月28日-11月24日收款928570元、2012年1月20日-6月13日收款567910元,2011年账已全清。二审期间,**砼业公司认可***以汉兰达车辆抵顶货款250000元,**砼业公司、***均同意将**砼业公司使用宁B948**号、宁B959**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期间的价值折抵货款416620元,***、***、***对此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砼业公司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砼业公司与***签订《商品砼订货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4月18日,对账单显示自4月19日开始供货,所欠付的货款亦发生在2012年4月19日之后,而**砼业公司与***签订的合同在2011年9月27日,同时**砼业公司提交的***、***签字的对账单显示2011年账全清,故**砼业公司要求***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承担付款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系***雇佣人员的意见,因其二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一审根据**砼业公司与***签订的合同及***、***签字的对账单,判决***、***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同时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华宇广泰公司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关于其二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砼业公司主张货款金额的问题。本案中,对账单显示所欠货款为1516620元,二审期间,相关当事人均同意以汉兰达车辆及使用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期间的价值抵顶货款共计666620元,再扣减已付的50000元,故**砼业公司主张的货款本院予以支持800000元。华宇广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华宇广泰公司承担。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对其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承担付款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审期间,因当事人对抵顶货款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本院依法对**砼业公司主张的货款予以调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21)宁0221民初310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宁夏平罗县**砼业有限公司货款8000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宁夏平罗县**砼业有限公司的其他一审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815元,由上诉人宁夏平罗县**砼业有限公司负担10313元,上诉人***、***负担9502元;公告费560元,由上诉人***、***负担;二审上诉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8000元,由上诉人***负担;二审上诉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8000元,由上诉人***负担;二审上诉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8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敏 审判员 孙 翔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龚 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一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