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生泰园林有限公司

济南生泰园林有限公司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581民初568号
原告:济南生泰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颖秀路以西黄台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163259236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6年5月27出生,个体经营户,住山东省临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清市,现住山东省临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传利,山东君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生泰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生泰园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立即从原告的临清市大顺花园住宅小区F区18号楼1门901室楼房中搬出。事实和理由:因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临清分公司欠原告工程款,双方协议以房屋抵顶欠款,协议的四套楼房包括被告***无故侵占的涉案楼房。原告也通过诉讼确认房屋抵款协议的效力,案经一审和二审,法院均判决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临清分公司等当事人有义务配合原告办理房屋确权登记手续。原告与***多次交涉未果,现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述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楼房是在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合法购买并进行了网签和备案,缴纳了契税等费用,并已合法居住多年,根据物权法第14条、第20条等条款之规定答辩人享有对F18-1-901楼房的物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8日,原告济南生泰园林有限公司与临淄大顺公司临清分公司签订《临清市大顺*****一期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建设。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临淄大顺公司临清分公司签署工程结算汇总表,确认最终结算造价483.9万元。临淄大顺公司临清分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尚欠原告工程款129.43万元。之后,原告与临淄大顺公司临清分公司签订《以房屋抵款协议书》,约定临淄大顺公司临清分公司以临清大顺花园住宅小区F区19号楼1门801室、F区19号楼1门1101室、F区19号楼1门1201室、F区18号楼1门901室楼房,作价124.6594万元抵偿给原告。后原告与临淄大顺公司临清分公司等发生争议,于2018年1月8日诉至临清市人民法院,临清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6日作出(2018)鲁1581民初1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一、济南生泰园林有限公司与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临清分公司签订的以房屋抵款协议书有效。二、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临清分公司等三被告均有义务协助配合原告办理涉案四套房屋的房屋确权登记手续,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完毕。后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3日作出(2018)鲁15终265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临清大顺花园住宅小区F区19号楼1门1201室、F区18号楼1门901室房屋已出售给案外人并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备案登记,F区19号楼1门801室、F区19号楼1门1101室房屋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该判决认为,涉案房屋因已出售他人或者被人民法院查封等原因,导致现阶段济南生泰园林有限公司无法办理上述房屋的确权登记手续,临淄大顺公司临清分公司等也难以履行协助义务。因此一审判决临淄大顺公司临清分公司等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义务欠妥。济南生泰园林有限公司可待涉案房屋具备办理确权登记条件时再行主张权利,也可以选择就涉案以房屋抵款协议书无法履行给其公司造成的损失另案提起诉讼。因此,该判决维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8)鲁1581民初1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临清市人民法院(2018)鲁1581民初1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临淄大顺公司临清分公司等三被告均有义务配合济南生泰园林有限公司办理涉案四套房屋的房屋确权登记手续。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济南生泰园林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临清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8日向临清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送(2019)鲁1581执37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临清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将涉案四套房屋确权登记变更为济南生泰园林有限公司。同时,临清市人民法院向济南生泰园林有限公司作出执行结案通知书。后济南生泰园林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就F区18号楼1门901室房屋发生争议,诉至本院。
被告***于2016年12月27日与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临清分公司签订《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约定以318504元总价款购买大顺花园F区18号楼1门901室房屋,且该协议在临清市房地产管理处进行备案。***于2017年5月24日缴纳契税,于2017年7月15日付清总价款,对该楼房进行装修后在此居住。
本院认为,原告济南生泰园林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实质上是双方就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发生争议。案外人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临清分公司将涉案楼房分别以实物抵债方式和销售方式转让给本案原告和被告。但双方均未就该不动产取得法律意义上的物权。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鲁15终2653号民事判决中认为,济南生泰园林有限公司可待涉案房屋具备办理确权登记条件时再行主张权利,也可以选择就涉案以房屋抵款协议书无法履行给其公司造成的损失另案提起诉讼。虽然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原告目前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不动产登记,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立即从原告的临清市大顺花园住宅小区F区18号楼1门901室楼房中搬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时再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南生泰园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济南生泰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