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5民终26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大顺路51号。
法定代表人:李嘉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刚,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临清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传利,山东君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临清分公司,住所地:临清市站前路大佛南100米路西。
负责人:李传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传利,山东君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新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经济功能区滨海临空企业总部D区。
法定代表人:张艳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天津泽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生泰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颖秀路以西黄台南路。
法定代表人:刘廷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海军,男,汉族,1976年10月1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历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华,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顺置业公司)、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临清分公司(以下简称大顺置业临清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新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投资公司)、济南生泰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泰园林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8)鲁1581民初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顺置业公司、大顺置业临清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1581民初13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诉争项目的合同实际相对人是天津新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审判决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错误。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天津新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参与“临清项目大顺花园玉澜一期景观工程建设”错误。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济南仲裁委员会(2017)济仲裁字第1838号仲裁裁决书,已经证明临清项目大顺花园玉澜一期工程为被上诉人天津新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天津新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上诉人的名义与济南生泰园林有限公司签订的景观施工合同,涉案项目的合同实际相对人是天津新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审判决应当判令天津新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协议。二、原审判决无法履行。经核查,判决书判令上诉人协助确权的F19-1-801、F19-1-1101房屋已于2017年8月29日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F19-1-1201、F18-1-901房屋已经由天津新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出售给李雪静、周士明,并已进行了确权登记。上诉人无法协助,原审判决的内容无法履行。
被上诉人新华投资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所有上诉请求。1.原审法院对于协议书效力认定正确,认定了该协议书项下存在真实合同关系和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2.原审法院对于协议签约双方主体查明正确,合同的签约主体分别为大顺公司临清分公司和生泰园林公司,上诉人系涉案房屋的开发商,初始产权登记人,依照法律规定只有上诉人对涉案房屋进行产权登记的配合工作。3.上诉人与新华公司在涉案项目中产生争议,新华公司于2015年7月被迫撤离项目,撤离时剩余房屋114套,车库储藏室若干,至2017年10月新华公司与上诉人诉讼查封过程中发现涉案项目仅剩房屋27套,且大顺公司已经将涉案项目二期转让给案外人山东盛德公司,二期房屋已经预售完毕,一期项目也于2017年10月上诉人向各购房人出具购房发票,办理房屋过户事宜,大顺公司实际控制掌握涉案项目。4.在2018年7月,新华公司已经向淄博市临淄区法院申请撤销对上诉人所有财产查封,包括涉案此前已经查封的F19-1-801,F19-1-1101,新华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的配合义务。
被上诉人生泰园林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是完全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大顺置业公司、大顺置业临清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一审判决判定答辩人与大顺置业临清分公司签订的以房屋抵款协议书有效,并判定大顺置业公司、大顺置业临清分公司和新华投资公司均有义务配合答辩人办理涉案四套房屋的确权登记手续,是完全正确的。1、答辩人与大顺置业临清分公司签订的以房屋抵款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有效。一审判决判定以房屋抵款协议书有效,是完全正确的。2、大顺置业公司是大顺置业临清分公司的法人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大顺置业临清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大顺置业公司承担。大顺置业公司与新华投资公司签订内部开发建设合同,授权新华投资公司以大顺置业临清分公司的名义、使用大顺置业临清分公司的印章对外签订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大顺置业公司与新华投资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责任。且济南仲裁委员会(2017)济仲裁字第1838号裁决书裁决对新华投资公司请求裁决解除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判定大顺置业公司、大顺置业临清分公司和新华投资公司均有义务配合答辩人办理涉案四套房屋的确权登记手续,是完全正确的。二、大顺置业公司、大顺置业临清分公司的“原审判决无法履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涉案房屋是否被法院查封、是否已被新华投资公司出售并确权登记,在一审时大顺置业临清分公司和新华投资公司并未举证证实,一审法庭不知其实际情况,且也不属于一审法庭需要查实的本案案件事实的范围。涉案房屋是否被法院查封、是否已被新华投资公司出售,不影响一审法庭就本案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假设本案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后发现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或被新华投资公司出售,那是在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应当在执行程序中解决,而不是本案一审法庭需要解决的问题。据此,大顺置业公司、大顺置业临清分公司所谓的“原审判决无法履行”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生泰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以房屋抵款协议合法有效,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临清大顺花园住宅小区F区19号楼1门801室、F区19号楼1门1101室、F区19号楼1门1201室、F区18号楼1门901室楼房的确权登记手续;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8日,原告与临淄大顺公司临清分公司签订临清市大顺花园.玉澜一期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原告承揽该工程。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3年3月10日;完工日期,2013年6月20日。合同总价款455.2万元。该合同上盖有原告单位公章、被告临淄大顺公司临清分公司单位公章。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涉案景观工程的建设。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临淄大顺公司临清分公司签署《临清项目大顺花园.玉澜一期景观工程结算汇总表》,确认最终结算造价483.9万元。原告认可,临淄大顺公司临清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354.47万元,尚欠129.43万元。之后,原告与临淄大顺公司临清分公司签订以房屋抵款协议书,约定临淄大顺公司临清分公司以临清大顺花园住宅小区F区19号楼1门801室、F区19号楼1门1101室、F区19号楼1门1201室、F区18号楼1门901室楼房,作价124.6594万元抵偿给原告,余款4.77万元在后续合同履行过程中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该以房屋抵款协议上盖有原告单位公章、被告临淄大顺公司临清分公司单位公章(经办人于鲲)。2015年1月,临淄大顺公司临清分公司又给付原告4万元工程款。因临淄大顺公司临清分公司拒绝配合原告办理房屋确权登记,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另查明,被告天津新华投资公司(甲方)与被告临淄大顺公司(乙方)签订临清项目转让协议,此协议第3页“乙方承诺由甲方派遣管理人员对临清分公司本转让项目进行管理,简称第二项目部,负责A、A-1、B地的全部经营,乙方无条件配合甲方依照本协议实现对临清桑树园本协议项目的有效经营管理”。第4页“鉴于本项目甲方以乙方名义进行开发建设”。庭审中,临淄大顺公司临清分公司提交第二次开庭前收到的济南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济仲裁字第1838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天津新华投资公司主张解除临清项目转让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请求裁决解除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的请求,不予仲裁。该裁决现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被告天津新华投资公司(甲方)与被告临淄大顺公司(乙方)签订的临清项目转让协议和原告与临淄大顺公司临清分公司签订的临清市大顺花园.玉澜一期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结合天津新华投资公司的陈述、李延芳的证言可知,天津新华投资公司以临淄大顺公司临清分公司名义参与了临清项目大顺花园.玉澜一期景观工程建设。原告履约完成承揽的涉案景观工程建设后,经双方核算,临淄大顺公司临清分公司已付354.47万元,尚欠129.43万元。之后,原告与临淄大顺公司临清分公司签订以房屋抵款协议书,约定临淄大顺公司临清分公司以临清大顺花园住宅小区F区19号楼1门801室、F区19号楼1门1101室、F区19号楼1门1201室、F区18号楼1门901室楼房,作价124.6594万元抵偿给原告。2015年1月,临淄大顺公司临清分公司又给付原告4万元工程款,尚欠余款0.77万元。原告与临淄大顺公司临清分公司签订以房屋抵款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发现原、被告之间有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是合法有效的。天津新华投资公司以临淄大顺公司临清分公司名义对外签订了房屋抵款协议,亦认可涉案以房屋抵款协议书的真实性,因此,该协议对天津新华投资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的内容可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涉案协议,包括以房屋抵款协议书、临清项目转让协议等协议,对本案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都应当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临淄大顺公司与临淄大顺公司临清分公司是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临淄大顺公司、临淄大顺公司临清分公司对涉案协议,即以房屋抵款协议书,均应承担民事责任。天津新华投资公司以临淄大顺公司临清分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天津新华投资公司与临淄大顺公司临清分公司对涉案协议,即以房屋抵款协议书,均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被告天津新华投资公司、临淄大顺公司、临淄大顺公司临清分公司都有义务协助配合原告办理涉案四套房屋的房屋确权登记手续。原告请求确认确认协议有效,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涉案四套房屋确权登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济南生泰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临清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以房屋抵款协议书有效。二、被告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临清分公司、天津新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均有义务协助配合原告济南生泰园林有限公司办理涉案四套房屋【临清大顺花园住宅小区F区19号楼1门801室、F区19号楼1门1101室、F区19号楼1门1201室、F区18号楼1门901室楼房】的房屋确权登记手续。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天津新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临清分公司、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大顺置业临清分公司提交被查封和出售的房屋清单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拟证明F19-1-1201房屋于2017年4月21日出售给李雪静,F18-1-901房屋于2016年12月27日出售给周士明,F19-1-801,F19-1-1101房屋经天津杰豪公司申请并由山东省高院查封的事实。被上诉人新华投资公司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关于房屋明细表格,不满足证据的法定形式,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第二组证据没有看到原件,请法院依法查证,不对真实性发表意见。原审中生泰园林公司主要诉请是合同的效力及履行合同义务,并非对房屋进行确权。涉案房屋的查封不影响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对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关于涉案房屋有没有出售,按照城市房地产经营管理条例,房屋登记办法,如果涉案房屋被售上诉人掌握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原件,同时通过登录上诉人商品房网签系统可以直观的查看房屋情况,为了避免有相互串通的情形,上诉人也应就出售房屋的房款资金监管账户的资金走向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生泰园林公司经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四套房屋清单仅仅是上诉人自己打印的一个明细,且也未加盖公章,根本不属于新证据;提交的山东高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退一步讲,假设涉案房屋被查封也不影响一审法院就生泰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涉案以房屋抵款协议书所涉及的四套房屋中,临清大顺花园住宅小区F区19号楼1门1201室、F区18号楼1门901室房屋已出售给案外人并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备案登记,F区19号楼1门801室、F区19号楼1门1101室房屋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其余事实同一审查明。
本院认为,新华投资公司以大顺置业临清分公司名义与生泰园林公司签订以房屋抵款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对涉案以房屋抵款协议书的效力予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新华投资公司以大顺置业临清分公司名义对外签订房屋抵款协议,亦认可涉案以房屋抵款协议书的真实性,因此,该协议对新华投资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大顺置业临清分公司授权新华投资公司以其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所订立的涉案以房屋抵款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大顺置业临清分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大顺置业公司与大顺置业临清分公司是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大顺置业公司对涉案以房屋抵款协议书,亦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大顺置业公司、大顺置业临清分公司、新华投资公司均有义务协助配合生泰园林公司办理涉案四套房屋的房屋确权登记手续,并无不当。但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及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涉案以房屋抵款协议书所涉及的四套房屋,因已出售他人或者被人民法院查封等原因,导致现阶段生泰园林公司无法办理上述房屋的确权登记手续,大顺置业公司、大顺置业临清分公司也难以履行协助义务。因此,一审判决大顺置业公司、大顺置业临清分公司、新华投资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义务欠妥,应予纠正。生泰园林公司可待涉案房屋具备办理确权登记条件时再行主张权利,也可以选择就涉案以房屋抵款协议书无法履行给其公司造成的损失另案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临清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8)鲁1581民初1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8)鲁1581民初1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临清分公司、天津新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均有义务协助配合济南生泰园林有限公司办理涉案四套房屋【临清大顺花园住宅小区F区19号楼1门801室、F区19号楼1门1101室、F区19号楼1门1201室、F区18号楼1门901室楼房】的房屋确权登记手续。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临清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家红
审 判 员 关 淼
审 判 员 杨 轲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徐营营
书 记 员 郎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