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汉康信息产业有限公司

**、成都汉康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民申9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付克,上海江三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敏,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汉康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二环路南三段40号如意商务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陈静,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及二审上诉人成都汉康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终12269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劳务协议是在***与汉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达成,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无需仲裁前置程序并无不当。

根据原审查明事实,***从汉康公司离职后,协助处理了案涉项目商务及协调的工作,并以此向**提出签订劳务协议的要求,**回复称会处理好,且在向***支付160000元后,又以个人名义向***出具欠条载明了所欠劳务费用支付金额和条件。现**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原审判决已就此作出了充分详细的阐述,认定**和***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殷亚男

审判员  李 文

审判员  李伟民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 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