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民申9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付克,上海江三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敏,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汉康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二环路南三段40号如意商务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陈静,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及二审上诉人成都汉康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终12269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劳务协议是在***与汉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达成,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无需仲裁前置程序并无不当。
根据原审查明事实,***从汉康公司离职后,协助处理了案涉项目商务及协调的工作,并以此向**提出签订劳务协议的要求,**回复称会处理好,且在向***支付160000元后,又以个人名义向***出具欠条载明了所欠劳务费用支付金额和条件。现**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原审判决已就此作出了充分详细的阐述,认定**和***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殷亚男
审判员 李 文
审判员 李伟民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 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