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汉康信息产业有限公司

成都汉康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唐志若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22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汉康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二环路南三段**如意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陈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民璐,上海江三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付克,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若,女,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曼,四川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娟,四川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柴军,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洪伟,北京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雨池,上海江三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汉康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若、柴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1民初16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汉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支付**若劳务报酬160000元,不予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若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事实认定错误,柴军与**若不存在劳务关系,柴军也不能代表汉康公司出具欠条,且柴军是在**若的胁迫下出具的欠条;汉康公司并未要求**若继续参与案涉项目,也未承诺**若劳务报酬;2.一审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若应当先行向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而不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上诉人**若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柴军辩称,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1.**若主张的款项是金口河项目的咨询费,根据《立项审批表》,该咨询费是给团队的整体费用,该项目由王某主导,其他员工配合完成。**若作为一般的参与人索取整个费用不符合立项规定;2.**若离职后,柴军并未接受公司的指令或委派与**若离职后的劳务形成任何合意,也不清楚**若与王某之间就项目沟通的情况。柴军在**若离职后没有就金口河项目与其进行过任何沟通,柴军的行为也不代表公司;3.柴军是在受到**若的胁迫下出具的欠条,该证据是非法证据。

**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汉康公司、柴军连带承担违约责任,偿还**若劳务费160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9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3月,**若入职汉康公司从事销售管理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2016年4月5日,**若提出辞职,2016年4月11日,汉康公司与**若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7月,汉康公司申报金口河区国土应急能力建设项目立项,2016年6月,汉康公司中标该项目。2016年7月4日,乐山市金口河自然资源局支付汉康公司1600000元。2017年7月19日,乐山市金口河自然资源局支付汉康公司960000元,2018年12月4日,乐山市金口河自然资源局支付汉康公司621223元。

柴军支付了**若160000元的劳务费。2016年7月11日,柴军出具欠条载明:“今欠**若16万元,待汉康承担的金口河区国土资源局能力建设项目第二笔款到账后5个工作日内归还全部欠款。在此项目实施期间,**若协助汉康公司处理项目商务及协调工作,如项目第二笔款不能收回,欠款可以不还。”

另查明,柴军与陈静系夫妻关系,柴军持有汉康公司股份的30%,为该公司监事,陈静持有汉康公司股份的70%。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劳动合同书、辞职申请、离职证明及交接表;微信记录、欠条、财务支出情况、转账凭证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若主张与汉康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提交了与汉康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离职证明,以此证明**若曾是汉康公司员工,参与了金口河区国土资源局能力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2016年4月11日,**若离职;微信聊天记录,以此证明**若离职后将其负责的项目交接给汉康公司员工王某,但仍继续参与案涉项目的投标事宜,案涉项目最终中标;柴军出具的欠条,以此证明**若参与了案涉项目的商务洽谈和协调工作,柴军代表汉康公司承诺在收到项目第二笔款项后支付余下的160000元劳务费,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若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汉康公司确实中标了案涉项目,且款项已经收回,**若与王某直接参与了案涉项目的投标工作,故一审法院认定汉康公司与**若之前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汉康公司辩解,**若应先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但**若完成上述劳务是在其与汉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后,**若主张的劳务费并非其在职期间的劳动报酬,故汉康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柴军为汉康公司的股东、监事,与汉康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静系夫妻,因案涉项目并非柴军的个人项目,且汉康公司也未支付柴军参与案涉项目的劳务费,汉康公司陈述案涉项目中标后仅支付给部门一笔咨询费,故柴军出具欠条是代表汉康公司的职务行为,支付**若劳务费的责任应由汉康公司承担。**若主张柴军出具欠条,构成债的加入,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柴军主张其出具欠条是受到**若的胁迫,依据不足,且柴军没有申请撤销,故一审法院不采纳柴军的意见。汉康公司应当按照欠条约定的期限向**若支付劳务报酬,虽该欠条约定了支付劳务报酬的条件,但条件已经成就,汉康公司应当自收到第二笔款项后五个工作日即2017年7月26日前支付**若劳务报酬,现**若主张汉康公司支付劳务报酬1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汉康公司未按照欠条约定的期限支付劳务报酬,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欠条对违约责任未作约定,现**若主张逾期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自2017年7月27日起算。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汉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若劳务报酬1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欠付劳务报酬为基数,2017年7月27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始,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23元,由汉康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汉康公司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并提交了员工出差申请表一份、王某电子邮件记录两份、销售项目跟进一览表一份、中标通知书一份,拟证明:1.王某是金口河项目信息的获得者及主要负责人,被上诉人在职期间协助王某把控项目;2.王某已在2016年2月19日将项目的设计方案发送给金口河国土局,王某与**若所在的客服部已基本完成金口河项目的准备工作;3.金口河项目的中标额是3203919元,**若主张的按照中标额的10%支付320000元劳务费来源系上诉人的立项申请表中的咨询费,即**若主张的劳务费实际为在职期间的费用,其应当通过劳动仲裁主张相应费用。对于以上证据**若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达到汉康公司的证明目的。柴军对以上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经本院审查,中标通知书可与双方无争议的中标事实印证,应作为证据采纳;王某的证言与其和**若之间微信聊天记录矛盾,且王某与汉康公司之间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证言不应采纳;对于其余书面证据材料,均与案涉项目推进有关,可作为证据采纳,证明力结合其他证据和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新采纳的证据和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王某是**若的直接下属,案涉项目在立项时设立了预算10%的咨询费作为项目团队奖励。**若离职后,就中标、签订合同、施工要求等事项,王某均通报给**若,并按**若的要求办理。**若离职后继续处理案涉项目合同签订、争取项目业主付款事宜,通过微信与柴军沟通,并多次提出案涉项目款项到账后要到汉康公司,请柴军进行安排。立项时设立的预算10%的咨询费,汉康公司未分配给**若。本院经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程序违法;二、汉康公司是否应依据柴军出具的欠条支付**若劳务报酬。本院论述如下:

关于程序问题,案涉协议的达成是在**若离职之后,因此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无需仲裁前置程序,一审程序并无不当。

关于劳务报酬支付问题。首先,关于**若是否应得160000元劳务报酬。**若离职后,协助处理项目商务及协调的工作,提供了相应的劳动,有权要求报酬,根据欠条内容以及柴军和**若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若多次提出案涉项目回款后到汉康公司,请柴军安排,柴军也部分进行回复,可认定**若主张的口头劳务协议成立具有高度可能性,而柴军在支付了160000元后,又向**若出具欠条载明了劳务费用支付金额和条件,应视作口头协议的书面确认。汉康公司上诉称欠条涉及的160000元应是立项申请表上的咨询费,但缺乏证据证明。其次,关于应由谁支付**若劳务报酬。一是依据柴军与**若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若提出签订劳务协议的要求,柴军回复称会处理好,可认定系柴军和**若直接构成口头劳务协议。二是无证据证明柴军向**若支付的第一笔160000元系代表汉康公司,而此笔款项确为柴军个人向**若支付。三是案涉欠条确由柴军个人出具,无证据证明出具此欠条系由汉康公司授权。柴军应当按照欠条约定的期限向**若支付160000元,逾期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柴军主张是在**若的胁迫下达成的协议,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若胁迫的事实存在,柴军既然是被胁迫者本人,在胁迫情况发生时便清楚胁迫事实,应在欠条出具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即2017年7月12日撤销权已消灭。享有撤销权的权利人必须在一定期间内决定是否行使这一权利,从而保护相对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

综上所述,上诉人汉康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相应支持。一审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1民初16128号民事判决;

二、柴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若劳务报酬1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欠付劳务报酬为基数,2017年7月27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始,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均由柴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唐 健

审 判 员  孙 睿

审 判 员  郭 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陈 迪

书 记 员  曾龙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