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301民初189号
原告:成都汉康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
法定代表人:陈静,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锐,四川省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雅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俊宏,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成都汉康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康公司)与被告四川雅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雅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23800.00元;2、判令被告按未付款金额323800.00元为基数的30%向原告给付违约金9714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保全费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3日,原被告就甘孜州国土资源局的地质灾害监测预警及数据库建设项目签订了《技术开发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硬件、软件设备并安装,质保期为验收后12月,总价款为981600元,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应按合同总金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1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取消了部分设备的采购,将合同总金额由981600元变更为821600元。2019年10月25日,被告案涉项进行了验收,被告在《验收确认单》上盖章确认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建设内容。而时至今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97800.00元,剩余323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全部义务,被告理应支付全部货款,并应按合同总金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动放弃大部分违约金,仅要求被告按未付款金额323800.00元为基数的30%向原告支付,以弥补原告的相关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雅泰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
1、《技术开发合同》,用以证明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硬件、软件设备并安装,总价款981600元,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应按合同总金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2、《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取消了部分设备的采购,将合同总金额由981600元变更为82600元。
3、《验收确认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进行验收确认,但至今仍有323800元货款未支付。2019年10月25日,被告对案涉项目进行《验收确认函》进行了验收,被告在《验收确认单》上盖章确认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建设内容。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3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达到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23日,原、被告就甘孜州国土资源局的地质灾害监测预警及数据库建设项目签订了《技术开发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硬件、软件设备并安装,质保期为验收后12月,总价款为981600.00元,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应按合同总金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1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取消了部分设备的采购,将合同总金额由981600.00元变更为821600.00元。2019年10月25日,对案涉项进行了验收,被告在《验收确认函》上盖章确认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建设内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97800.00元,剩余32380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雅泰公司经本院依照《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以被告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送到了传票。雅泰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其放弃了诉讼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汉康公司与雅泰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在《验收确认单》上盖章确认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建设内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已支付货款497800元,尚欠323800元。并且双方已在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应按合同总金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未付款金额323800元为基数的30%向原告给付违约金9714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雅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汉康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23800.00元及违约金97140.00元,以上共计4209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14.00元,减半收取380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四川雅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陶 萍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崩泽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