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天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南京天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江宁民初字第911号
原告***,女,1957年3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男,1954年10月7日生,汉族。
被告***,男,1980年4月28日生,汉族。
被告***,男,1971年1月9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安德门大街15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代表人***,人保南京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人保南京分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天*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7日8时40分许,被告***驾驶被告天*公司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沿江宁区汤山街道古泉社区排山村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山头凹村路段时,压倒路上一石头,石头将其压倒,致使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机关认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其受伤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尺骨骨折、胸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经鉴定,其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十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四个月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三个月为宜。天*公司系*******号车登记车主,被告***系该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671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9600元(80元/天×120天)、误工费15000元(50元/天×300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2682元(26341元/年×20年×10%)、鉴定费2660元、残疾器具费634元、衣物和手机损失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56275.37元。被告已支付医疗费64639.74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69639.74元。现要求被告赔偿伤后损失86635.63元,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未应诉。
被告***辩称:被告***系其聘请的驾驶员,其系*******号车的实际车主,其与被告天*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将该车挂靠在天*公司名下。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部分数额过高,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天*公司未应诉。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其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7日8时40分,被告***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江宁区汤山街道古泉社区排山村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山头凹村路段,压倒路上一石头,石头打倒行人***,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机关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受伤后住院治疗24天。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十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四个月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三个月为宜。***支付了鉴定费2660元。后***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另查明:被告***系*******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天*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2012年2月21日止。被告***系***聘请的驾驶员。
又查明:原告***从事餐饮行业工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6719.37元(其中含被告***支付的医疗费6463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18元/天×24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52682元(26341元/年×20年×10%)、误工费15000元(50元/天×300天)、护理费5280元(住院期间60元/天×24天,出院后40元/天×96天)、交通费500元、残疾器具费63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物损500元,合计147097.37元。交通事故发生后,***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及现金共计69639.74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受伤及遭受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系*******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即被告***雇佣的驾驶员,故应由***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重型自卸货车系***挂靠在被告天*公司名下,故天*公司对***不能赔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持异议,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主张误工费损失按50元/天标准计算,该标准并不超过2010年江苏省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4000元。***主张要求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应由***承担赔偿责任,天*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用部分68501.37元、死亡伤残部分78096元、财产损失部分500元,共计147097.37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8596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58501.37元,与被告***支付的69639.74元相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11138.37元。该款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从应付原告***的赔偿款项中直接返还给被告***。
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242元,减半收取1621元,鉴定费2660元,合计4281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4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见习书记员张颖